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93號原 告 范國華(科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事件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似為科建科技有限公司,並非所列原告個人(請自行確認該公司遭舉發後曾否辦理歸責與原告個人即可明),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是否為適格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存在,即有疑問,此恐涉及該裁決書之真正受處分人能否遵守不變期間起訴之合法要件,請儘速補正說明是否係以原告個人起訴(另若係以裁決書受處分人欄所載公司為原告,則本院似無管轄權,就裁定移送之管轄法院為何,得一併表示意見到院)。
三、又范國華既為原告,即無併列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請查認前開第2項所示事項為何,再憑以更正起訴狀、委任狀上關於此部分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