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8號原 告 黃文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4176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11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11日前繳送。(二)105年12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2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41760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9月26日3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因「酒後駕車(0.58MG/L),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犯罪嫌疑部分,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U4176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原告於105 年11月2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5年11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11日前繳送。105年12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2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按:至於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之(二)項後段有關「駕駛執照吊(註)銷後,一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均非行政罰處分)。原處分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查獲,自認有錯,在偵查中都坦承不諱,因是初犯,以為罰則就是刑罰,還起訴書告知應繳交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罰鍰,伊在緩起訴確定後三個個月內立刻繳交,緩起訴至今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再犯,引以為誡。但是否兩年後卻收到原處分要再吊扣駕照一年。但當初並未一併告知受罰項目,致原告誤認繳交罰鍰就是酒駕之處罰。今再吊扣駕照對原告實屬困擾,原處分顯有作業疏失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3年9月26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擔服路檢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且車行不穩,遂予攔停檢查,對談過程發現原告略有酒氣,經詢問原告是否有飲用酒類,原告亦明確表示有飲用酒類且距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現場員警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並請原告簽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後,請原告配合警方酒測,施測值達0.58MG/L,原告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復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3年2月24日檢定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案案號為49號,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131730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原告因本案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14日103年度訴偵字第3218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向公庫支付7萬5千元,原告並於104年1月16日支付。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亦得裁處之。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授權所訂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明確,且核其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乃為道交處罰條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該條例違章情形及情節輕重,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本院斟酌此裁罰基準細則與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8 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也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
(二)次按「(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4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得否併處刑罰或行政罰,由立法者本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下比例原則之考量,所設立之刑罰優先,有稱「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蓋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且適用刑事法律處罰,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按即法官保留),相較於行政裁罰作用、適用程序而言,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同種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使用之餘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鑑於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行政機關得基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併予裁處。申言之,苟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縱緩起訴處分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仍得併裁處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駕駛執照或實施道路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騎車未開大燈且車行不穩,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而予攔停盤查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檢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故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所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繳交7萬5千元,另被告則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11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13173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14日所發103 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記錄紙等在卷可稽,且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亦曾於103年2月24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28日止,有該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可按,則原告騎機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以為酒後駕車處罰僅刑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7萬5千元而已,卻於行為2 年後再收到原處分吊扣駕照,被告作業顯有疏失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得於刑事處罰外,合併處以吊扣證照(本件即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蓋此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與刑罰合併裁處,並不違背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再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裁處時,縱已距行為終了日2年之久,也顯未逾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之3年處罰權時效期間。
(五)另原告主張當初緩起訴並未告知令應並受吊扣駕照處分云云,然按行政處罰責任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8 條所明定。
蓋法律頒布,人民本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不知法規,致欠缺違法性意識,阻卻其處罰責任之成立,應按此情節,免除其處罰其外,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之責任,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處罰。又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不知法規,當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為斷。而查飲酒因酒精作用致使汽車駕駛人注意力減低,在交通往來變化瞬息,需隨時保持高度注意力以反映道路交通狀況之情形下,飲酒後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乃嚴重危害道路交通秩序與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行為,且經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就飲酒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呈現不同階段酒精濃度之惡性狀況,予以刑罰或行政罰之裁罰處置,乃我國社會週知之常識,且經政府權責機關強力宣導,原告既自承以機車貨運為業,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原告更有義務在從事系爭機車駕駛行為前,探知刑法與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對酒後駕車處罰法律效果之內涵,已不得以其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法律效果而免於受罰。易言之,本件縱使執法警察機關舉發前並未告知原告將受吊扣駕照12個月之法律效果,也不影響其舉發行為或原處分裁罰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至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照應於105 年11月26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即「(一)自105 年11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11日前繳送。(二)105年12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2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5 年11月27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11日前繳送,105年12月11日前仍未繳送駕照者,自105 年12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 項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一)、(二)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