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郭至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至樸於104年12月4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景平路與大勇街口,因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北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月25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由原告當場收受。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4日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和大勇街口時,見左側景平路已用紐澤西護欄將路口封閉,十字路口變丁字路口,路口當時完全沒有行走的人員車輛,橫直雙向的交通號誌同時皆亮紅燈,心想可能是燈號設定有點遲緩,等待之後,見雙向紅燈並不變換,認為是燈號故障了便繼續前行,結果被警員以闖紅燈裁罰。當時並未看到有逆向車輛過來,也不知有調撥左轉車道,原來,另有調撥車道行止的調撥車道號誌,是設在機車停等線的左側方,景平路用路人在等紅燈時,不知道自己左側立有逆向車道的號誌,這就是造成當時不明路況的原告,誤判燈號的原因,如果該燈號立在用路人前方可見之處,且當時就亮著路燈,原告不會誤以為故障,但它卻立在原告看不見的側方,而無法判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由。
四、被告答辯以:經查DTB-893輕型機車於104年12月4日13時45分許,○○○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大勇街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違規屬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並無不當。次查原告陳述路口都是紅燈部分,經舉發員警表示,當時景平路與大勇街號誌顯示紅燈、景平路調撥(左轉)車道則為綠燈,且該路口號誌為正常輪放,無故障之情形,並檢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3張、現場路口位置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以資佐證。復查原告陳述等紅燈發現景平路被封閉,路口完全沒有行走的人車,雙線路口都亮紅燈,認為是號誌異常故障部分,經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員警在大勇街等紅燈,看到郭君騎車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因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與大勇街為紅燈、景平路調撥車道(往新店方向)為綠燈,該路口號誌正常輪放,無故障之情形,遂上前攔查郭君依法舉發闖紅燈無誤;另檢視路口監視器顯示,當時景平路調撥車道(往新店方向)係顯示綠燈狀態,尚有1輛自小客車沿該車道左轉(未封閉),且原告同向位置之車輛均依路口號誌紅燈之狀態停止等待,均依路口號誌紅燈之狀態停止等待,僅原告騎車突然於紅燈之際自行超越路口。本案舉發員警按其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前開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執勤員警舉發,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17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43457320號函、採證光碟片1片暨翻拍照片3張、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舉發機關105年3月1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390238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惟以見雙向紅燈並不變換,不知有調撥左轉車道及號誌,而誤認燈號故障才前行,如果該燈號立在用路人前方可見之處,原告也不致誤判為主張。經核上開採證光碟片翻拍照片,當時景平路調撥車道往新店方有1輛自小客車沿該車道左轉,並可見景平路往板橋方向遠端號誌為紅燈,無何遮蔽,原告同向位置之車輛均停止紅燈,僅原告獨自騎車突然於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一名著制服員警騎警用機車追趕在後等情,此與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員警劉育龍所載述實際情形:「職於104年12月4日12至14時擔服125B勤務,當時職於景平路與大勇街之大勇街口停等紅燈,當時號誌為景平路與大勇街皆為紅燈,景平路調撥車道為綠燈,職見郭至樸駕駛輕機車(DTB-893)行駛景平路(往板橋方向)闖紅燈直行,職遂將郭民攔下,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景平路與大勇街號誌時相,郭民辯稱見景平路與大勇街為紅燈等,以為號誌故障,所以就直行穿過該路口,係狡辯之詞,違規事實明確。」相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上開報告內容事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原告行向明確在其前方顯示為紅燈,且其他同向車輛均停等紅燈,衡情應無何無法辨明為紅燈之可能,原告卻獨自超越路口,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係號誌設置不明致誤判,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原告所穿越之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與大勇街之路口,不僅佈設有遠端號誌,且位於停止線左側亦設有近端號誌,而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調撥車道也設有遠端號誌,另橫向大勇街亦設有近端及遠端號誌,該等號誌均無任何遮蔽,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當可清楚辨認號誌之顯示。且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可知,系爭違規路口號誌均係依前揭規定所設,實無何設置不明之情形,亦徵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明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從而,原告以該違規路口號誌設置不明,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屬原告徒憑己意曲解法規所得之解釋,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