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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王瑋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2月4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3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3月20日前繳送。(二)105年3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3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3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王瑋帆於104年10月30日0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處,因同車友人持有K他命,且車內散發濃烈K他命氣味,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稽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Ketamine類即K他命陽性反應,依法填掣基警交字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5年2月4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一、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3月5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3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3月20日前繳送。(二)105年3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3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3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與朋友出遊由伊駕車,因朋友有吸食K他命三級毒品,菸味濃厚遭警方攔查,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強調伊有在事發前1、2天吸食過,事發當日未使用,伊否認有危險駕駛。並聲明:確認原處分主文欄第二項之處分無效;其餘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復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0時55分駕駛自小客車6652-KF於本○○○區○○街○○○號前,經警方攔查發現同車友人持K他命且車內散發濃烈K他命氣味,遂將原告帶返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報告K他命(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誤載)呈陽性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本案原告經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已違規定,本所依法裁決,並無不當;至於原告主張非當日吸食毒品,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基隆市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原告陳述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其非案發當日而係案發前1、2天施用,故無危險駕駛云云。然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原告經檢出Ketamine結果為272ng/ml,超出確認檢驗值100ng/ml甚多,其有吸食毒品駕車甚明。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當也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駕車時,既經檢測有吸毒反應,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3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3月20日前繳送。(二)105年3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3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3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而「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據。至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惟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申言之,違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非行政罰處分,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駕駛汽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衡酌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