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林明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暫免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04年簡字第345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於105年5月12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