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他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陳清典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3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清典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向本院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外,尚有原告於105年4月18日由國庫暫繳之證人日旅費計530元,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530元。

三、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已先行繳納2,0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