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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他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二審抗告費用 1,000元合 計 3,000元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