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宗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度健執字第30333號執行事件,惟未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行政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至三、係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行政處分不服,四、則係對行政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政執行行為不服,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究為何?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即對行政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政執行不服)?抑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行政處分不服)?有不明之情形,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
三、又聲請人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駁回本件聲請;並應於5日內具狀更正相對人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