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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傅秀娥聲 請 人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公司代 表 人 林祐生聲 請 人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楨聲 請 人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永豐聲 請 人 雙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翔靖聲 請 人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朝慶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認其等向漁船主收取仲介費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對其等裁處罰鍰(下稱原處分),為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等之商譽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爰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核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應由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