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全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田濡菱

田凱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因繼承被繼承人田福臣即誠泰醫院所得之遺產,於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田福臣(下稱被繼承人田君)為誠泰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聲請人之特約醫事機構,並經多次續約。詎於101年5月起,被繼承人田君因中風緣故行動不便,並有失智等症狀,難以再執行醫師業務,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由其子女即本件債務人田凱元及田濡菱為輔助人,又於104 年4月7日起註銷開業登記,聲請人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於104 年4月7日終止特約。經聲請人審核被繼承人田君於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核定其所申報103 年10月份之住診總額點值應追扣新臺幣(下同)23,674,且所申報

104 年2月至4月份之支援安養案件也有部分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分別應追扣183,705元、178792元及73,887元,二者總計應追扣460,058元,聲請人並於

104 年7月8日寄發催繳通知予被繼承人田君。嗣上開應追扣金額再經聲請人以103年醫院品質保證保留款5,644元先予沖銷後,被繼承人田君仍應被追扣醫療費用454,414 元,聲請人並另於104年7月21日對其寄發催繳通知。後被繼承人田君於104 年8月4日死亡,債務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債務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而上開金額又因沖銷104年Q1醫院總額補付333,270元,聲請人另於104年10月2日發函通知被繼承人田君應追扣醫療費用為121,144 元。後聲請人於105年1月11日結算醫療費用後,應追扣押醫療費用再減少為111,347 元。惟債務人繼承田君債務後,迄今均未返還應被追扣之金額。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同條項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查本件被繼承人田君所申報103年10月份之住診總額點值及104年2月至4月份之支援安養案件,已經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暫付醫療費用予被繼承人田君,後經聲請人核定後,仍有已申報之點值未沖銷,就未沖銷點值之金額,被繼承人田君顯然有溢領醫療費用之情事,經扣除醫院品質保留款並結算醫療費用後,被繼承人田君就所溢領之111,347 元,並未有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債務人二人為被繼承人田君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已分別於104年7月8日、104年7月13日向被繼承人田君通知催繳,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返還應被追扣之金額,依常理債務人受通知後為避免財產遭扣押,必然早已隱匿或移轉財產,故本件確實有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本院103年監宣字第5號裁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田君即誠泰醫院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田君之除戶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12月22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2449號函、誠泰醫院住院未沖銷帳明細2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達證書2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 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2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誠泰醫院門診及住院未沖銷明細各1 份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提起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為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 號受理繫屬中,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明確。本件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田君即誠泰醫院有111,

347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業已釋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被繼承人田君即誠泰醫院於104 年8月4日死亡,債務人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田君之全戶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乙情,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12月22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2449號函以為釋明,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債務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得由聲請人請求清償,此事實以及該等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上述範圍內,對債務人因繼承被繼承人田君即誠泰醫院之遺產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