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倪世遠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失能之重傷害仍持續就診中,而勞工職業災害有關權益均未獲保障,現伊之投保單位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未認定伊為職業傷害,且無視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重傷害事件,於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竟以105年4月28日基港人二字第1050002216號函(下稱105年4月28日函)預告資遣伊,基隆港務分公司無理由與非依法之預告資遣,將造成伊生活陷入困境與遭受重大不利益。況如本案(即本院105年度簡更字第㈠2號)判定伊為職業傷害,基隆港務分公司尚未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等權益,伊有關職業災害相關權益未獲保障,基隆港務分公司105年4月28日函已嚴重影響勞工權益,足認雇主基隆港務分公司無理由與非依法之預告資遣,罔顧本案事故若為職業災害,則此舉實違法,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基隆港務分公司為國營事業,現無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故伊為避免遭受重大不利益,在判決確定前,聲請本院先命相對人為暫時為職業災害認定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指「暫時為職業災害認定」,此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附於卷可稽(見卷第3頁反面)。而聲請人於105年度簡更字第㈠2號勞保事件係請求相對人作成核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在卷足參(見卷第6-11頁),足徵聲請人所主張「暫時依職業災害認定」,並非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即無據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基隆港務分公司105年4月28日函(見卷第5頁),該函文雖檢送資遣預告通知書予聲請人,然該函文有請聲請人填妥預告通知書上之「需輔導就業」、「是否願意接受職業訓練」,以利輔導聲請人就業,加以基隆港務分公司資遣聲請人依法應付資遣費,是難認聲請人生活會陷入困境或遭受重大不利益,至基隆港務分公司資遣聲請人是否合法,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另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倘不為暫時核定職業災害予聲請人,對於其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可供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負有釋明之責任,除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