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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簡玉順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本條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其要件係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保護,並非僅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均採用「無資力」,然兩者並不等同。準此,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雖符合該法之「無資力」者,但並不等同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者,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第4條之1之規定,可知聲請人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是否達於中低收入戶之救助標準,觀之主管機關公布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外,且有一定之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或不動產(如臺北市限額876萬元、高雄市限額530萬元),是若逕以列冊中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6千元以下),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1號、104年度裁聲字第3號、第152號、第217號、第3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提出新北市中低戶證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上揭裁判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復查,聲請人前已依同一事實原因(102年5月27日因公出返回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2年10月31至同年12月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否准後,續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程序,最終相對人以104年2月2日保職傷字第1046060027620號函重新核定,發給聲請人102年11月30日至103年2月28日期間共計9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聲請人仍不服,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5年簡字第10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及勞動部前開數位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核與卷附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合;原告上開病況,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情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咸認原告所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付至103年2月28日已為合理,有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是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工傷所致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件,經囑請特約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原告傷害程度及其從事之工作性質,據以認定其治療至103年3月1日病況已穩定,已足以回復工作,既經被告核付102年5月30日至103年2月2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完畢,即無續予給付之必要,乃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103年3月1日至103年6月11日期間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有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四、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見本院105年簡字第300號起訴書及補充狀,卷第22頁),聲請人係請求因同一職災事件之職災傷病傷害給付,(亦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7日共261日,投保薪資為3萬元,故金額為30,000元X50% X261日=130,500元),其證據亦與前揭確定案件所提出者大致相同,而前案既已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再度提起此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