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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確係無資力者,提出本院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准許訴訟救助之案卷封面影本供本院參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前曾因其他民事案件,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卷封面影本等資料,並不足以釋明本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其就本件聲請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再者,本件亦顯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