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仁傑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住宅補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同條後段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1日府都服字第103368904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103年度租金補貼(下稱原處分),及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內政部103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327438號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之決定(下稱438號訴願決定),與提起再審經相對人內政部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31621號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暨聲請人不服上開原處分、438號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再提訴願經相對人內政部於104年11月以台內訴字第1040100170號決定(下稱170號訴願決定)分別以訴願不合法、再審不合法、再審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再審不受理、再審不受理駁回之決定,遂提起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5號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廢止原不適法之上開決定,並請求依法給付按月5千元之租金補貼。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4、5條提起訴訟之期間,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然本件聲請人係以臺北市政未就其103年8月29日申請之103年度租金補貼作成否准處分,資為爭議而涉訟,經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內政部以438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卻遲至105年1月18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聲請人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日期可考(見高行105年度訴字卷第13頁),其起訴顯已逾期,無從補正,已非合法。且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訴願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對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僅係訴願法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對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程序,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復訴願再審決定本係對於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訴願法亦未規定其救濟程序,是聲請人不得對上述訴願再審決定復提訴願,並就訴願機關對其不服訴願再審決定所提訴願作成之不受理決定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從而,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5號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