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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救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趙婕雯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失業給付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67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3項亦有明文。再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是法律扶助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第63條(修正前條文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失業給事件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故本件裁定應屬有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稱其係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所提本件失業給付訴訟,在經調查論斷前,復難遽爾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