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熙文代 理 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又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又104年8月7日修正,同日生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基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固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惟其聲請時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其拷貝燒錄之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因法庭(數位)錄音拷貝燒錄光碟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自應審酌其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104年度簡字第63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105年1月7日開庭內容,以確定審判長之諭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之陳述與筆錄內容相符,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當日庭訊時,依聲請人記憶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主張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之時,審判長曾經表示,法官迴避已經駁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表示,原告將提出抗告,依法律規定,在聲請迴避事件未終結前,原承辦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倘鈞院要繼續訴訟程序,原告將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當時書記官雖已記載部分重點,但原告仍希望能取得錄音光碟,並另行具狀請求鈞院補充筆錄內容,以維原告合法權利。當日庭訊中之其他部分,亦容有少部分應補充筆錄記載之部分,此亦為原告聲請錄音光碟之理由一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所執之「以確定審判長之諭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之陳述與筆錄內容相符」之事由,明顯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況聲請人所指法官迴避部分將提抗告,法院要續行訴訟程序將提出異議,並應停止訴訟程序一節,本院筆錄均已明確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我們認為應裁定停止訴訟,迴避的部分我們會抗告,如果鈞院要繼續訴訟,我們會異議。法官諭本件侯核辦。」,與聲請人所指意旨均相符合,並無尚有何法律上利益主張或維護之事由可言。況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相對人即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暨複代理人均表示不同意,有渠等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