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29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謝佩霓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代 表 人 蕭鴻川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楊聰明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8號參照)。又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雙方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7號、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514.9平方公尺土地屬臺北市所有,由聲請人管理。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下稱臨濟禪寺)暨連帶保證人楊聰明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約定相對人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並由相對人按月支付土地使用費41,357元。惟相對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占用,經聲請人催告於10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並告知仍不履行將依契約第23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現依約請求執行自104年5月11日至105年7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費578,99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二倍計算)1,157,996元,共1,736,994元。
三、經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契約,其屬性究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易生混淆,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尚不得徒憑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而變易其性質。本件上開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惟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細繹系爭契約內容:「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臨濟禪寺(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本契約第1條所示之市有公用土地,雙方特約定契約條款如下」、第3條使用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共計2年。
」、第4條使用費:「甲方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核定之土地使用費為每月41357元。」、第7條使用土地之注意義務:「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本約所定土地。...」、第11條自行使用:「乙方對於土地應自行使用;不得私自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第12條質押禁止:「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權利設定擔保或供作其他類以使用。乙方不得要求就使用土地設定地上權。」、第14條乙方提前終止、第15條甲方終止契約、第16條返還土地:「本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等,此有上開契約附卷可稽。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乃聲請人應提供土地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當,並無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契約標的而言,性質上亦非屬於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自應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不因系爭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上開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兩造間之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一方為機關、或其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程序法准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