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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行執字第 3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債 權 人即 聲 請 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合併執行。」、「鈞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合併執行。」(見聲請人聲請狀,本院卷第3頁),惟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102年聲字14號、26號、36號」均為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之案件,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之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本院自無從合併審理。況查該等案件移送本院後,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聲請人聲請將已結案之聲請案件合併執行,已無理由。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102年聲字21號、33號」均為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之案件,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本院自無從合併審理。況查該等案件移送本院後,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聲請人聲請將已結案之聲請案件合併執行,已無理由。是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既有欠缺,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