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徐維貞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羅秉成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主張自民國90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人壽)擔任組長職務,然因新光人壽多次不法扣薪且短發各項薪資、獎金,更於95年3月間,逕以其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其並無曠職情事,新光人壽違法解僱等情事,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遂於95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向新光人壽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漏發不收費組長津貼、不休假奬金、短發育成津貼、績效奬金、返還體檢費、短發薪資、短發業績津貼、以記大過為違法扣款、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違法扣款、不當得利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16日至再審被告台北分會申請民事第3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再審被告審查認定訴訟顯無理由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乃以104年1月16日第0000000-A-02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決定不予扶助。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審查決定,向再審被告提出覆議,經再審被告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原告對上開覆議決定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7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以伊因對受任律師有重大侮辱情事而終止對伊之扶助,爾後無論伊所提書面文件如何訴訟顯然有益或顯有勝訴之望,再審被告不再對伊予以扶助。事實上,伊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已受再審被告扶助,伊於該案中原擬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然因法院諭知需補繳裁判費而卻步,嗣後伊對該追加聲明重燃希望,擬請求再審被告對補繳裁判費部分予以扶助,詎受任律師聞之甚為不悅,致伊不敢再提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事後伊獲悉補繳裁判費需由受任律師代墊,始知受任律師不悅之因。繼於上開案件訴訟中,受任律師向伊表示和解金額最多新臺幣百餘萬元,其餘請求均不合理,伊事後又獲悉再審被告對受任律師促成和解亦能加給酬金,無怪乎再審被告配合律師多半不太積極扶助委任人。是以,上開二審受任律師之所以對伊終止委任,主因乃在於避免伊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其將面對龐大裁判費補繳。然終止委任關係須有合法理由,故再審被告信口胡謅伊符合法律扶助法(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第23條規定,而終止對伊之扶助,再審被告濫用職權莫此為甚。蓋伊果有法律扶助法第23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受任律師終止契約後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受任律師並未如此為之。另受任律師均將伊之上開案件交由實習律師撰寫,致於訴訟上偶有不利伊之情事發生,再加以多位律師離職或出國,致未能掌握訴訟節奏及要領,伊遂對受任律師有些許微詞。由是可知,再審被告終止對伊扶助,非關伊有何法律扶助法第23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係再審被告不願負擔伊裁判費所生之推諉之詞。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伊於前訴訟程序一時疏漏未提及,且不認為有何等重要,然事後認為上開原因始係再審被告終止對伊扶助之關鍵因素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不服提起
上訴,因逾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73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㈢次查,再審原告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見本院卷第18
頁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提起再審之訴,經核無非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提起本件訴訟。惟綜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其所指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訴訟中,再審被告終止對其扶助之經過,而該等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而無不能使用,現在始得使用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