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信翰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項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嗣後變更為石發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顏名標等人陸續向再審被告(原為勞工保險局,現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再審被告依法要求再審原告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之業務人員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認定與再審原告為僱傭關係,再審被告遂分別以99年3月1日保退二字第09910047890號函及99年3月12日保退二字第09960027011號函限期再審原告於99年4月1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再審原告逾限仍未辦理,再審被告乃分別於99年4月2日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99年5月3日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99年6月4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74520號裁處書、99年7月6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88780號裁處書、99年8月4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104360號裁處書及99年9月3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119690號裁處書對再審原告處分在案。嗣後除另行來函撤回原提出之「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者外,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仍應依法為其餘顏名標等2,663位業務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再審原告仍未據以改善,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10月5日保退二字第099601315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再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明文。
(二)大法官於原判決確定後作成釋字第740 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已明確闡明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應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三)然而,原審法院就釋字第740 號解釋前皆二項判斷標準,完全未予斟酌,甚至表示「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以下)等語,且就再審原告主張業務員無須打卡、簽到、請假,亦無休假等主張,逕予棄置未論,明顯牴觸釋字第740 號解釋之意旨。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揭示二項判斷,完全未予斟酌,其適法性顯有疑義,且如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並維持原處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對再審原告裁處裁罰之見解,應當予以廢棄,始符法規範真意,是本件自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形,應准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以茲救濟。
(五)並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自第222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再審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不服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以及其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附件一、二),進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程序不合法─根本無再審事由且也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1.按再審原告前已對本件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認其再審理由僅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附件三)。另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亦曾前後聲請三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均經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10854號、會台字第11448號、會台字第11951號,附件四參照)。事實上,本件再審原告據為提出再審之訴的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40號解釋,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出,此洵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無涉,誠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合先敘明。
2.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適用。按釋字第740號解釋特別提及:「另聲請人認首開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查,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據此,再審原告以釋字第740號解釋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明顯有所誤解。
3.尤有甚者,本件不僅顯無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也明顯過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甚久而屬不合法;即本件再審之訴的提起,係在原確定判決作成數年後方始再度為之(現在105年而針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二度提出再審之訴),此已明顯超過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甚久而屬不合法甚明。另且,即便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後在、於再審事由知悉後30日提出,然觀諸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日為105年10月21日,但再審原告提出本再審事由日卻係105年12月8日(此請參附件五再審原告本件再審理由補充狀,此為首次援引與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在此之前之再審起訴狀並未見此再審事由之提出),也明顯超過再審期間而屬不合法之再審。
4.事實上,再審原告為本件再審之訴的提起,其理由同為其法律主張、主張再審原告與業務員間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僱傭等云云,然此顯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根本不存在所謂再審事由。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本件自始至終均無所謂未經審酌之證物存在,再審原告僅以釋字第740號解釋即為本件再審提起,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大法官解釋並非所謂證物且也非存在於前審訴訟終結前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所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指該證物雖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時為準,本件再審之訴已超過再審不變期間,已如前述,敬請卓參。
5.尤有甚者,我國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乃為極度、例外之救濟機制。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之法律上效力,在紛爭強制解決的既判力效力下,即便判決結果出現錯誤(按此非指本件而僅為假設性地論述再審制度),在規範面上錯誤判決之救濟,應僅為上訴制度的處理範疇。再審制度與上訴制度本有不同救濟層面,再審制度之存在乃係定位於「例外的」、「特殊聲明不服途徑」,不能僅以當事人難以甘服而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泛為指摘,執此據為再審事由。就本件而言,若再審原告所主張者,業已透過上訴制度救濟,早已在上訴審主張,則理論上不應再准其以相同主張為由而提出再審,否則上訴審後另准再審提起,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與例外性將受到嚴重斲傷(按再審補充性在於對再審提起的制約,其要求或理念在於希望當事人盡量透過上訴程序救濟,僅有上訴無法救濟之重大瑕疵,方例外地考量以再審制度處理),敬請鑒核。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其真意僅有一個:主張再審原告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爾!就此承攬或勞動契約關係爭點,已分別於前程序為充分攻擊防禦,誠無須再透過再審制度為相同之爭論也,否則再審之補充性與例外性恐將無復存在。
(三)又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係基於再審原告單方、片面提出之不完全資訊及錯誤基礎事實下所作成,在具體適用上更宜謹慎。
1.業如前述,再審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屬性爭議,再審原告早已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前後聲請三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均經議決不受理。但再審原告一再提出聲請,終獲該屆大法官於其中五位任期即將屆滿前一週臨門一腳作成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然此次大法官解釋之作成甚至並無召開公聽會也無徵詢勞動法專家學者,連攸關權益重大的業務員或工會陳述亦無聽取,實係基於再審原告片面提出之資料及錯誤基礎認定下所作成,因此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更宜謹慎。
2.再審被告之上揭陳述信而有徵。參酌陳新民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中即指出:「(解釋)過程不無失之躁切,尤其在作出前,未進行任何徵詢了解業者意見的程序,本號解釋公布之時,距離目前全體大法官中的去職,僅有一個星期,顯然是為了趕在去職之前完成的『畢業之作』本席雖呼籲應進行聽證、說明會,卻遭逢『時不我予』的反對」(附件六)。另且,對照其餘有具名提出意見書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發現至少有陳碧玉大法官、湯德宗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根本就弄錯了本件爭訟的基本事實:誤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的爭議誤認為是勞基法第56條提撥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爭議(前者是提繳到勞保局勞工個人專戶、後者是提撥到台銀信託部事業單位專戶)。此項基本事實的誤認無疑證實了陳新民大法官「失之躁切」的指摘,適足說明基於上述之背景與情形下,對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之適用宜更為謹慎。
3.尤有甚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事實上非常明顯地可看出其並未直接認定再審原告與系爭3319名業務員間非屬僱傭關係。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只是認為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爾。然而實際上,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以及該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均非僅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即直接逕行認定具勞雇關係,也就是行政法院判決乃係全盤審酌一切事證、進而考量再審原告已另訂定企業內部規範而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予以嚴加管理,進而判斷與認定再審原告與業務員間具有從屬性關係,誠非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指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予以判斷也。
(四)再審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屬性,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行政法院見解為「真實可信」,民事法院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而可能在未經充分調查事證及某一方當事人未充分攻防下作成判決。
1.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多個民事確定判決已肯認再審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屬於承攬或委任契約,並非僱傭關係之勞工,本件有關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應受民事確定判決拘束云云。
2.惟查,民事法院之見解於行政訴訟程序不宜完全逕信。蓋民事訴訟之被告可能為刻意挑選之被告、亦有可能因被告不諳法律、訴訟程序等規定而未充分提出有利於己之攻擊防禦方法致受不利之判決,非如行政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事實自認等拘束而本於職權調查發現實質真實。此可參諸本件確定判決以及大院100年判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均認為行政法院本於職權調查就事實之認定,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與民事法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者截然不同,從而行政法院裁判所發現之事實當然最貼近於實質上之真實,並認為民事判決有可能是因「未經全力攻防之訴訟程序」而得來(只是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此種事實存在)。此即為何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再審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定性不採民事法院判決見解之箇中原因。
3.上述疑慮並非無的放矢。此由中國時報103年10月1日報導,標題:「南山人壽逾百件調解案法院打回票」,內文:「南山人壽上百名保險業務員主動與公司達成調解,自己承認與公司間不是勞僱關係,而自動拋棄民事請求權,這種集體的行動,實在太弔詭,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多數法官都認為,違反法律規定的調解,不能核准。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主任張OO、陳OO等上百名業務員,持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向法院聲請核准;上百件的聲請,幾乎使得北院民事庭每位法官手上都有此類調解聲請,但除初期不到10件獲得法院核准外,到今年8 月底,全部都遭『 不予核定』」(附件七)。再審原告以上述「不誠信」
(新聞報導用:『弔詭』之形容詞)之方式取得上百件「調解」,意圖經由民事法院形式上「核定」而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後據以為行政程序主張,假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不查逕予採信,可謂即是「君子可欺以其方」之最典型寫照矣。由此可見「未經全力攻防之訴訟程序」所取得的民事判決並不全然可信,亦即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取得可能係基於「友善的被告」或某一方當事人未全力攻防之情況下而得來。據此,再審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屬性,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行政法院見解較為「真實可信」;本件並無存在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亦屬正確而絕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違法。
(五)再審原告復稱保險業務員招攬業績方式不受限制、工作時間亦無受拘束、招攬業務有其自主權限,其與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勞雇關係,而屬承攬等云云。惟按前揭再審原告主張純僅為法律見解不同,洵無涉於原確定判決違法或有再審事由等。更且任何業務類型之勞務提供,如銀行理專推銷理財業務、藥廠公司業務員到各大醫院推展藥物業務,其工作時間都有自主性(聰明的業務員知悉其推展業務對象為上班族的話,就會選擇推展對象下班後的時間才從事推展業務)。業務員的工作地點也不可能都在辦公室內(銀行理財業務員、壽險業務員的工作地點通常在客戶端;房仲業務員工作地點在標的房屋;藥廠業務員工作地在各醫院;只有汽車銷售業務員的工作地點通常在汽車展示間、試車間而與其平常的工作地點相同)。招攬業務也具備自主性,薪資報酬之計算更與業務息息相關。但上述各類業務型工作,並無人僅因係業務工作,就否認為勞雇關係也。是以,再審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勞務提供特性在於: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例如配合客戶下班時間)、工作地點較屬不定(並非朝九晚五均在辦公室而必須在外洽談業務)、報酬與業績佣金高度關聯。然前述特性,係為業務職勞工提供勞務之特性,普遍存在各行各業之業務職勞工,絕非保險業特殊使然;一旦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抗拒為業務員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法令善盡照料業務勞工老年生活之責,則豈非意謂所有業務職之企業主均得比照仿效?如此勞動法令之公益性質將遭嚴重斲傷,敬請鈞院鑒核。
(六)綜上論呈,本件絕無存在任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釋字第740 號根本與本件確定判決無關、釋字740 號後段清楚交代就本件確定判決聲請部分不受理、本件根本無釋字第740 號解釋之適用,且本件並無所謂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已超過再審不變期間也無理由,敬請鈞院鑒核,惠予駁回,以符法制是禱。
(七)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月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第7頁),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1年2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復查再審原告係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作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觀諸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日為105年10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卷宗第41頁),縱然認再審原告以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日作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日期,惟再審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卻係105年12月8日(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卷宗第196-198頁再審原告本件再審理由補充狀,此為首次援引與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在此之前之再審起訴狀並未見此再審事由之提出),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101年度判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物,僅係抽象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及101年度判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即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依其起訴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爰不經言詞辯論,均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