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心崎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7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5年2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具茗僑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2,034元,營業稅額132,602元,作為進項憑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2,602元部分,核定為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132,602元處2.5倍之罰鍰331,505元。聲請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9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5月22日完成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處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見前訴訟卷第41頁)可稽。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03年6月11日(星期三)確定。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3年7月1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1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未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其之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