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10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耀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陳文君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廢棄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即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78年4月19日起加保至84年12月19日自金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建設公司)退保日止,投保年資合計滿6年又245日,原告已年滿70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條件,遂於104年3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惟金湯建設公司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原告係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4月13日以保普簡字第104041021455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所請之老年給付,並敘明俟該公司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事宜。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審定駁回,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的保險費只能寬限15日,否則就加徵滯納金額。被告依法有5年的時間可以執行追訴催繳,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其追訴時效消滅。勞動部也偏袒被告,不依法正確的裁量,竟以天馬行空、東拼西湊做出一份牛頭不對馬嘴的拼裝訴願裁定駁回書,令人髮指。勞動部還故意不引用對原告有利的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37條第
1、2項、第126條,勞保局有5年時間可追訴催繳原告之應納金額,然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抗辯拒絕給付;又時效既已消滅,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當然不能再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於法無據。又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是一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非行政契約關係,則被告引用民事法律係屬不宜。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議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286,000元。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金湯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4年3月份、8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3月份、8月份至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1,056元,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追,因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85年10月11日核發北院仁85民執玄14551字第32860號債權憑證在案。另被告於87年間派員至該公司查訪,該公司大門緊閉,無人留守,財產不明,電話已非該公司;嗣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告,該公司於87年3月1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又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告略以,「…『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以確保國家債權之實現。』惟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
(二)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未繳之「事實」而來,與債權存在與否無關,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且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已失受保護之必要,被告對該公司之保險費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該公司暫行拒絕給付。據此,金湯建設公司積欠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經被告依法催繳、訴追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後縱礙於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無法再執行,惟不影響被告拒絕給付權利之行使。又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本局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原告既為金湯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條例及函釋規定,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須繳清該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此觀諸審議、訴願駁回理由亦已甚明。又查原告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僅61,056元,如繳清後得領取老年一次金207,225元,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俟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事宜,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三)自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確認社會保險案件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以來,釋字第609號解釋並明確指出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給付行政亦為公法上之行為,自應有行政法之適用,本無疑義。究社會保險法律關係性質為何?學說與實務上有「行政契約說」及「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說」兩種不同見解(其他尚有「行政處分說」,僅較少提出),尚無定見,惟以前者為多數。實務上亦多採「行政契約說」,如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問題9之結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712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524號施文森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意見書及大法官釋字第683號黃茂榮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等(參見補充陳證一、孫迺翊,再探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收錄於勞工保險條例精選判決評釋,元照出版,頁36),先予敘明。惟無論係採「行政契約說」、「行政處分說」或「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說」,僅是保險關係發生之原因;至於保險人與保險對象權利義務之內容,則可能源自法律、行政命令或行政契約(參見補充陳證二、雷文玫,全民健保保險人與保險對象間法律關係之研究,中原財經法學第6期,頁57)。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既已明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處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復依照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未繳之「事實」而來,與債權存在與否無關,應僅考慮有無欠費後又未繳納滯納金之事實即可,與債權是否存在無涉。至原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683號林錫堯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是一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但不是行政契約關係...是故,如以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是行政契約關係作為論述基礎,進而認其得準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即有未妥。但是,就其係一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而論,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則仍有探討之餘地」。查該號解釋係以「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10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是否違憲」,性質與原告主張顯然未合。原告逕以主張被告所引用法條不應採用,顯缺論述。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案保險費債權請求權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為系爭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該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已違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及健全勞保基金財務,已失受保護之必要,併請貴院斟酌。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勞保局有5年時間可追訴催繳原告之應納金額,然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抗辯拒絕給付;又時效既已消滅,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當然不能再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於法無據云云。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暫行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限制;被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對金湯建設公司之保險金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於金湯建設公司逾期未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老年給付,是否有據?以下分敘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910045112號函示:「查本會85年8月26日臺85勞保2字第130053號函示意旨,係因『受雇勞工』之被保險人已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因係不可歸責於受雇勞工之被保險人,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作上開函示放寬。惟本案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故案內雇主於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須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查上開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湯建設公司積欠84年3月份、8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3月份、8月份至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61,056元,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追,因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85年10月11日核發北院仁85民執玄14551字第32860號債權憑證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0-11頁)。再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甲字第8702919300號函查該公司已於87年3月1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見原審卷第43-44頁)。復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意旨略以:「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處執行,…惟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爰重申請依上開法條意旨,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因金湯建設公司已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自無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再觀之金湯建設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原告自該公司77年12月2日設立日起至104年6月19日廢止(撤銷)登記日止均擔任董事長一職,期間長達26年餘(見原審卷46-54頁),對該公司之營運,自難諉稱毫無知悉。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52161903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查告:「金湯建設公司於87年3月1日通報稅籍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4年11月3日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足見原告辯稱:僅為代理董事長、不知該公司有欠稅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再查,金湯建設公司積欠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經被告依法催繳訴追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後縱礙於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無法再移送執行,惟不影響被告行使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金湯建設公司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能暫時拒絕給付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金湯建設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4年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法務部101年2月4日令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內消滅,是本件被告對金湯建設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依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發回意旨認,雖時效已消滅,但已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應由被告繼續向其求償。再查:
1.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投保單位主持人或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與17條第3項係列為不同項,體系上,二者並無連動關係,即被告如依第2項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妨礙被告以第3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二者自可獨立同時或分別行使。
2.復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以觀,僅要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換言之,依前所認,本件被告於85年間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亦符合「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被告並無裁量權,是以,本件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況依據法律條文義,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要求辦理。而此法律文義之「暫行」拒絕給付,既謂「暫行」,則非終局不給付之意,係屬附條件同意,故於「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之條件成就後,保險人自應完全同意為終局保險給付。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8號解釋理由書中已肯認本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
3.又依據本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歷史,該項係於57年7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於立法院第41會期時,立法委員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36期3038頁)。復參考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立法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意旨,時效消滅並不影響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行使,益徵本條例第17條第2項保險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暫行拒絕給付權之行使,本可分別或同時獨立行使,縱保險費給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影響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行使無疑。
4.再佐以勞工保險制度觀之,固基於勞工保護之政策及其社會保險之特性,勞保費率與承保之風險間不完全對應,且保費有相當比例係由雇主及政府依法負擔,勞工負擔者並非全額,而沖淡了勞工保險給付之於保險費的對價性,然勞保給付仍非單純之社會福利給付,須由勞工負擔一定之對價,故仍應在勞工須依法繳納保險費的前提下,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才應給予保險給付,雖非百分之百,但二者仍有對價性(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且社會保險主要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有別於其他以稅收作為財源支撐之社會福利制度,社會保險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自無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亦才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否則勞工保險制度無以為繼。
(四)承上所述,原告擔任金湯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負繳納責任,卻逾期未繳納,經被告依法訴追,仍未清償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予以暫行拒絕給付,並敘明俟該公司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事宜,係屬依法律規定所「應」為,原告僅要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61,056元,即得領取老年一次金207,225元,卻不為之,反要求被告機關違反本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而為違法先為終局給付,自無理由。況原告係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為金湯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待繳清該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即可送被告憑辦核給老年給付207,225元,是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書敘明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議決定)為無理由。又此老年給付金額207,225元係基於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78年4月19日由金湯建設公司投保至84年12月19日退保之年資6年245日(以6年9月個月計),及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時年齡滿70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條件,依本條例第19、59條規定依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0700元計算發給6.75個月之金額207,225元(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申請書及審核清單),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應堪認定,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於不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61,056元即可請求老年給付286,000元部分,依前揭所認,被告行使暫行拒絕給付權為適法,是終局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保險金條件既未成就,此部分請求當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本件有無其他障礙事由,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