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

107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承迦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瓊華

謝松穎沈慧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殘廢慰問金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4 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151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最高法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 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最高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民國68年11月7 日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後段(即如在最高法院裁判後始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該裁判當然不生效力,將卷宗退還民事科亦依同上程序辦理【由民事科查明應行承受訴訟人,送請民事第一庭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應予變更(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全,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9 月7 日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於同年月8 日變更為賴清德,其並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9 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6518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各1 份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124 號卷第78至80頁、本院106 年度簡更㈠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39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更審前起訴時,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作成核准給付原告部分殘廢慰問金30萬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原告於同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明確陳明本件改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再提起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並撤回原審未審酌之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消防隊技工,其於93年4 月19日上午7 時55分,在臺北航空站消防隊輪班值勤消防車輛保養維護工作,於消防車車頂檢測時滑倒墜落,並於墜落之際攀附車身梯而不慎閃挫腰部(下稱A 事故);復於93年4 月22日下午,在臺北航空站進行體能訓練,並於訓練時滑倒(下稱B 事故)。嗣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以其於93年5 月6 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腰椎第四至第五椎間盤突出併破裂(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翌(7 )日接受顯微鏡下椎間盤切除手術,依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就A 、B 事故向臺北航空站申請補足部分殘廢慰問金30萬元(下稱系爭慰問金)。行政院則於

104 年5 月22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40035159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系爭傷害係受突發性外來事故導致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且縱其受傷係意外事故所致,亦與其確定成殘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與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不符,核定不予給付,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 年6 月1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5177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5 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慰問金制度之創設係為取代各機關學校原辦理之意外險,故意外事故發生,即應參酌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決定是否給付。原告因A 、B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於102 年1 月

8 日確定左下肢受有腰椎間盤破裂術後之神經肌肉障礙部分殘廢(下稱系爭殘廢),而屬部分失能(下稱系爭失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非因自身疾病所引起,而係因工作場所安全設備欠缺及不可預見之偶然外力所致,自屬執行職務發生之意外事故。又原告於93年4 月23日急診前,並無任何腰椎方面疾病,至退休時方知身體狀況已達系爭失能,可合理推斷原告系爭殘廢係肇因於A 、B 事故,A 、B 事故與系爭失能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發給系爭慰問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作成核准給付原告系爭慰問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慰問金制度於當初設計上,某程度係為取代各機關之保險,惟此不代表二者範圍及要件相同,仍須依照慰問金之規定給付,而發給辦法第3 條所稱之「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屬意外事故。原告既未能證明A 、B 事故屬於突發性之外來事故,且依原告陳述及一般經驗法則觀之,A 、B 事故係因原告個人疏忽所致,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事故與其102 年間之失能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慰問金發給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分別以勞工保險局及臺北航空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事件)及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均經法院以無法證明A 、B 事故與系爭失能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再為與確定裁判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

㈠、原告原為臺北航空站消防隊技工,其於93年4 月19日上午7時55分,在臺北航空站消防隊輪班值勤消防車輛保養維護工作,於消防車車頂檢測時滑倒墜落,並於墜落之際攀附車身梯而發生A 事故(見原處分卷第6 頁)。

㈡、原告於93年4 月22日下午,在臺北航空站進行體能訓練,並於訓練時發生B事故。

㈢、原告於93年4 月23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復於同年5 月6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系爭傷害,並於同年5 月7 日接受顯微鏡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再於103 年12月25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於102 年1 月8 日確定左下肢受有系爭殘廢,而屬系爭失能(見原處分卷第9 、50、58頁)。

㈣、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以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後始確知失能等級,依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就A 、B 事故向臺北航空站申請補足系爭慰問金,並經交通部於103 年7 月17日以交人字第1030022174號函轉行政院核定,後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補充說明於93年4 月22日發生B 事故(見原處分卷第1 至5 、33至

34、50頁、本院卷㈡第195 頁)。

㈤、嗣行政院於104 年5 月22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受傷係受突發性外來事故導致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且縱其受傷係意外事故所致,亦與系爭殘廢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與發給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不符,核定不予給付,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 年6月1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5 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處分卷第84至85、87至92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

15、16頁、本院卷㈠第6 頁、本院卷㈡第157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原告行為時所適用92年5 月28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問金發給標準為,失能慰問金,屬部分失能者,發給30萬元;技工、工友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後段、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A 、B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執行職務發生之意外事故,且A 、B 事故與系爭失能具有因果關係,符合發給慰撫金之要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係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㈡、原告所受系爭失能與A 、B 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係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按發給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指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情事之一,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前項第1 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A 、B 事故非原告執行職務發生之意外事故,此處即應先審究意外事故之定義,次則審究A、B事故是否為執行職務發生之意外事故。查:

⒈參諸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當時

考試院提案理由明載:「…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於公務人員因公致傷殘、死亡時,除其情形符合保險或撫卹之規定,應給予保險給付或撫卹外,應發給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並經立法院法制委員會通過,復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167 至討168 ;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15期,委員會紀錄,頁303 ;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院會紀錄,頁108 、120 ),足認慰問金制度係公教人員保險、撫卹金以外,特別設計慰問、照護公務人員之制度。⒉另稽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前,

考試院所提提案理由,明確陳明:「二、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另考量慰問金制度之創設緣由,係為取代各機關學校原競相辦理之意外險,爰第2 項所稱意外,自應參酌保險法第

131 條第2 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皆非屬意外事故。」,後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6 卷第60期,院會紀錄,頁825 至826 、854 至855 、861 ),92年12月9 日公布、93年1 月1 日施行之發給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明定:「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顯見慰問金制度係為取代意外險無疑,二者就請領之要件固有差異,惟就一般性要件之定義,仍非不得參考保險法之規定為解釋。

⒊而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明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與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照,二者僅就是否須執行職務有所差異,其餘文字大同小異;衡以慰問金係取代意外險之制度,且考試院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時,在提案說明即載明關於發給慰問金之意外定義,應參酌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業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自應依照前開立法意旨為解釋。佐以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發給辦法第3條第2 項所稱「意外事故」,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不僅未逾前開意外事故之文義解釋,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定慰問金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就意外事故之解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洵屬無據。

⒋再者,公務人員請求國家發給慰問金,雖應證明公務人員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惟公務人員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該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行政機關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公務人員之舉證責任;公務人員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此可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就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舉證責任之解釋)。兩造不爭執原告分別於93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2日發生A 、B 事故,證人即消防班長黃道龍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並證稱原告有向其表示閃到腰(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33 號民事卷影卷第21頁),證人即消防隊長陳隆章亦證述有聽黃道龍稱原告閃到腰(見同上卷影卷第23頁),證人即原告同事戴章育復證稱曾看過原告因打球突然下雨,於追球過程中滑倒等語(見同上卷影卷第28頁反面),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消防隊員檢測消防車車頂滑倒墜落及體能訓練滑倒,原因大多為重心不穩、天雨路滑或路面不平坦等偶然、不可預見因素,而非出自於消防隊員自身疾病所致,故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就A 、B 事故為意外事故盡證明之責,被告如認A 、B 事故非屬意外事故,即應就該事故為原告自身疾病所致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係因自身疾病導致A 、B 事故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A 、B 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為意外事故。又A 、B 事故係原告在臺北航空站內維護保養消防車輛及進行消防體能訓練時發生,核屬消防隊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故A 、B 事故係原告執行職務發生之意外事故,堪以認定。被告一再抗辯A 、B 事故並非意外事故云云,洵屬無稽。

㈡、原告所受系爭失能與A 、B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另抗辯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行政事件就系爭失能與A 、

B 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之認定,對本件具有爭點效等情,則以下即應依序審究行政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失能與A、B 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查:

⒈行政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可參。惟前開關於爭點效之理論基礎為誠信原則,而該誠信原則則係建構在以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程序架構。行政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且於撤銷訴訟及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情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該等訴訟,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參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 條),顯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與採取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程序截然不同,自無適用以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為前提之爭點效理論之餘地。被告辯稱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行政事件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對本件具有爭點效云云,殊難憑採。

⒉系爭失能與A、B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

再按,依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第1 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發給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甚明。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行政事件就主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次應審究原告所受系爭失能與

A 、B 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⑴關於原告發生A 事故後之情形,徵之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一

審審理中陳稱:我以為僅係扭傷,故未看醫生,我下班後亦未看醫生,因覺得身體還不錯,僅係扭傷,多休息即可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33 號民事卷影卷第18頁反面),證人即消防班長黃道龍亦具結證述:原告某日至辦公室稱其腰稍微閃到,我和原告說可能姿勢不對,休息即可,當時原告走路或表情均無異樣,還與我聊天,之後整天原告均未稱其腰部有何不適,隔天及接續3 至4 天亦未說等語(見同上卷影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消防隊長陳隆章證稱:93年

4 月19日聽聞黃道龍稱原告閃到腰,該日我有看到原告,其整天正常上班,未看到其走路或表情有異,原告亦有跟我說閃到腰,但未說要請假,亦未說要看醫生,接續幾日亦未請病假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影卷第23頁);再參諸原告於93年4 月19日上午7 時55分發生A 事故後,不僅未立即休假,甚且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僅申請「93年4 月23日下午7 時至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休假,有差勤系統資料為憑(見同上卷影卷第5 頁),綜合上開各情,足信原告於A 事故發生後,腰部僅輕微扭傷,傷勢並非嚴重。

⑵又審諸原告於93年5 月19日向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申請

因公傷亡殘疾慰問金時,申請表之事件摘要欄僅記載其於93年4 月19日不慎閃挫腰部,之後於同年4 月23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同年4 月26日至通安診所就診等節,完全未提及B 事故,有消防及義消人員因公傷亡殘疾慰問金申請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4頁);原告於93年7 月7 日自行書寫之報告,亦僅記載A 事故閃挫腰部,當時僅感覺腰部酸麻,未察覺病情之嚴重性,經同年4 月19日、20日、22日輪班執勤,身體漸感不適,左腳發麻漸失知覺,腰部疼痛加劇,遂於同年4月23日請假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等情,未特別陳述B 事故,有報告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5頁),而原告填載前開申請書及報告之時間,距離A 、B 事故發生僅約1 個月、未滿3個月,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當時尚無日後訴訟之利害關係考量,故該等文書所載之內容應較為可採,足認A 事故僅「閃挫腰部」,未達腰背部疼痛致須開刀之程度,且B 事故並未導致原告受有何顯著傷害或不適。

⑶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曾檢附原告93年至

104 年間在亞東醫院、雙和醫院、通安診所及臺大醫院之病歷,送請兩造合意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惠覆:「一、依卷附資料,93年4 月19日並無本案病患受傷或就醫之紀錄,僅病患後來就醫紀錄描述其於93年4 月19日腰部扭傷,故就該日身體狀況或治療並無資料可供評估並出具意見。二、依卷附亞東醫院之病歷紀錄,93年4 月23日凌晨,當時病患有下背痛及左下肢麻木之症狀,後於臺大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相關檢查結果顯示病患應為腰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臨床原因研判應主要是累積多次損傷後破裂,經驗上評估,應非係單一外傷事故所造成。」,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6 月1 日(

105 )長庚院法字第0678號函及所附醫療鑑定意見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15 號民事卷,下稱高院民事卷㈡影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顯見系爭傷害要非單一事故所導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6 年8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更詳載:「原告於93年5 月7 日接受椎間盤手術切除,術中發現有椎間盤破裂情形。依常理判斷,椎間盤破裂有可能因長期姿勢不良或外傷等因素造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

137 頁),益可見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多端,非必然與A 、

B 事故相關,自難遽認系爭傷害與A 、B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⑷復參以原告於93年5 月7 日至臺大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

後,據證人黃道龍證述:原告至臺大醫院開刀回來上班後,身體有復原,之後原告未再因腰傷請假,工作未受影響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33 號民事卷影卷第21頁反面),證人陳隆章亦證稱:原告於93年4 月23日開刀後,剛回來上班時,活動未如正常人順暢,之後即慢慢恢復,於此期間原告並未要求調整職務等情(見同上卷影卷第23頁反面),堪認原告於93年5 月7 日手術後之復原狀態良好。再觀之原告歷年體能測驗紀錄,原告於91年12月11日測驗舉重70磅挺舉、單槓引體向上之成績分別為4 次、3 次,97年5 月28日測驗成績分別為11次,後者則無成績,101 年3 月5 日測驗成績分別為6 次、3 次,101 年6 月18日測驗成績分別為4次、3 次,101 年8 月29日測驗成績分別為3 次、3 次乙節,有體能測驗紀錄表、體能測驗紀錄表㈢、臺北航空站101年度第1 季消防人員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㈣、101 年度第2季消防人員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㈣、101 年度第3 季消防人員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㈣各1 份存卷可按(見高院民事卷㈠影卷第7 頁反面至8 、13至14頁),益徵原告於93年間發生

A 、B 事故後,於97年、101 年間就牽涉腰椎運動之舉重、單槓體能測驗項目,成績並無明顯退步或無法出力之情形,甚且於97年間之成績更超越事故發生前之表現,則A 、B 事故是否造成系爭殘廢,實非無疑。

⑸稽之原告自承於93年4 月間後,分別至通安診所、亞東紀念

醫院、建成中醫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見高院民事卷㈠影卷第2 頁反面),而觀諸原告於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原告僅於93年4 月23日、同年月2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於93年5 月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及建成中醫醫院就診,通安診所之病歷則為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腸胃炎等病症,與系爭傷害明顯無涉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6 月15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通安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高院民事卷㈡影卷第1 至6 、73至77頁、高院民事卷㈠影卷第20頁反面至30頁),足信原告於93年5 月以後,未就A 、B 事故至醫院繼續追蹤治療。而雙和醫院固於103 年12月25日出具原告因A 、

B 事故受有系爭失能之殘廢證明書,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殘廢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0、58頁),惟原告自98年2 月20日起始在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診斷結果主要為腰痛、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椎乙情,有雙和醫院104 年6 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40004847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可稽(見高院民事卷㈡影卷第7 頁反面至69頁),衡以原告於雙和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A 、B 事故發生已近5 年,且原告於93年5月以後,即未再就A 、B 事故繼續追蹤治療,業如前述,自難謂雙和醫院診斷之系爭失能與A 、B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載明:「三、…病患因上開病情93

年5 月7 日於臺大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過程均順利,且93年5 月至98年2 月間,病患並無其他相關之就醫紀錄,因此合理研判病患復原情形順利…。六、…依本案病患後續追蹤之核磁共振掃描影像顯示(99/5/3、101/12/8、103/12/23 ),其手術部位腰椎第4 、第5 節並無明顯特別嚴重之惡化,依此臨床證據評估,期間病患之工作及訓練對手術部位之患處並無造成明顯之惡化。…」等語,補充鑑定亦詳述:「六、病患於雙和醫院接受多次MR檢查(約每年1 次),依據雙和之檢查報告記載,查無特定之脊椎外力傷害之變化,例如壓迫性骨折、脊椎脫落或變形等,檢查之發現為退化性脊椎病變,臨床上其影響之因素多且複雜,難以歸因於單一原因,因此不能只強調或討論工作之因素」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6 月1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78號函及所附醫療鑑定意見、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08號函及所附補充醫療意見各1 份在卷可考(見高院民事卷㈡影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高院民事卷㈢影卷第6 至7 頁),在在可見原告於93年5 月7 日接受手術後,復原狀況良好,且未因其他特定外力傷害致病情明顯惡化,自無法單憑雙和醫院所載內容,逕認A 、B 事故與系爭失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基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失能,均與A 、B 事故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發給辦法請求被告發給系爭慰問金。

六、綜上所述,A 、B 事故雖係原告執行職務發生之意外事故,惟A 、B 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失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系爭慰問金。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慰問金,不符合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准給付原告系爭慰問金之行政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臺北航空站主任楊國峰、人事主任陳淑蘭、蕭夫邦、承辦人樓敏怡、消防隊長陳隆章、消防班長黃道龍,證明長官有答應要幫其為行政調查,以及A 、B 事件之發生經過、與系爭殘廢之因果關係;另請求本院送鑑定,證明原告系爭殘廢為新傷或舊傷、B 事故與系爭殘廢有無因果關係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17 、120 、232 頁),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失能,均與A 、B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