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許廣忠
向正德嚴殿鵬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複代理人 許志榮
游文賢林雪惠
參 加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華創訴訟代理人 賴一豪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4年7月3日10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105年5月2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106年3月21日105年度簡更㈠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向正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嗣於本院訴訟中,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經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當庭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3人均為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68年班第7期學生,其等入學日期均為民國66年8月11日,並自當日起由中正理工學院代為投保軍人保險,而國軍軍人保險事務權責機關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惟原告3人軍人保險之起保日均經誤載為66年9月1日(當期入伍者百餘人均同),嗣原告3人於78年12月23日以陸軍少校官職退伍,皆於同日結算得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新臺幣(下同)244,200元,原告嚴殿鵬於同日、原告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12月27日並在被告依法開立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等保險給付全數存入,迄今未領取本金,而僅領取18%利息及複利。嗣原告3人發現上述起保日期誤載情事,致短發退伍給付保險金,經向所屬軍種之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經該部查核確有違誤,而於102年2月20日分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4240號、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2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8170號函,函請參加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軍人保險部,辦理更正原告3人之軍人保險起保日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參加人臺銀人壽分別於102年3月7日及4月17日發給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及嚴殿鵬給付通知書,原告許廣忠、向正德據以於同年3月15日、原告嚴殿鵬於同年4月26日領取短發差額2,775元(應發246,975元,已發244,200元)。因原告3人認上述差額僅為本金,並未加計自78年12月23日及27日開立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之日起,計算至102年3月16日(向正德)、102年3月17日(許廣忠)、102年4月29日(嚴殿鵬)止之18%利息及複利,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該院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29日分別依職權命臺銀人壽、被告獨立參加該訴訟,嗣並於104年7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給付原告許廣忠、向正德11,340元及原告嚴殿鵬11,345元。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105年5月2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106年3月21日105年度簡更㈠字第5號移送本院。
三、原告主張:伊等於66年8月11日入伍就學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68年班第7期電子工程科,當年度同科107人之軍人保險起保日期均誤載為66年9月1日。經伊等多年陳情申訴後,終於102年2月20日接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之回函,承認軍方誤載錯誤,並於102年3月15日收到軍方補發退伍給付保險金差額2,775元之領取通知書。因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並未加計自78年12月23日至102年3月15日之18%利息及複利,為此,依行政契約、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短發之退伍給付2,775元給付自78年12月23日(嚴殿鵬)、78年12月27日(許廣忠、向正德)起至102年3月16日(向正德)、102年3月17日(許廣忠)、102年4月29日(嚴殿鵬)之18%利息及複利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許廣忠11,294元、向正德11,293元及嚴殿鵬11,356元(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爭執點在於原告認國防部於作成優惠存款額度之處分行
為時有誤,致減少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失,且國防部嗣後已補正發給差額本金,則原告等三人對於國防部因核算優惠存款本金錯誤所生之損害,自應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防部予以賠償,而非向伊求償。退言之,縱原告得向伊請求,本件原告請求屬私法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並無受理本案之訴訟權限,蓋優惠存款法律關係支給機關即國防部作成核給優惠存款額度之利益處分行為予原告後,原告憑國防部發給之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等資料逕向伊開立優惠存款帳戶,是以優惠存款額度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惟優惠存款利息之給付為私法之特殊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伊在本案中不具被告適格,程序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退伍軍職人員優惠存款之沿革:早年依據47年7月14日
財政部、國防部所頒布「陸海空軍退除役軍官退除役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行政院於53年5月15日廢止上開辦法,另頒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及士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後修正名稱為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並適用至今。原告3人之優存差額2,700元於78年至102間未曾存入,不符合「存本取息」要件,無從發給,應自行向國防部求償。依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伍除役生效日後存入臺灣銀行者,應自入帳之日起計息。」之規定,原告3人之優惠存款差額係於102年間始分別存入伊之帳戶,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自入帳之日起始予以計息,原告請求伊補發78年至102間優惠存款之利息差額無理由。
㈢按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屬利息性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
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遲至102年間始主張起訴請求,且請求利息期間長達24年,倘法院認伊應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差額之利息(伊否認之),爰就利息逾5年時效部分併主張時效抗辯,予以拒絕給付。則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且須扣除「變更優存額度日」至起訴之日間之利息,因此部分已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3人均為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68年班第7期學生,其等入學日期均為66年8月11日,並自當日起由中正理工學院代為投保軍人保險,而國軍軍人保險事務權責機關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惟原告3人軍人保險之起保日均經誤載為66年9月1日(當期入伍者百餘人均同),嗣原告3人均於78年12月23日以陸軍少校官職退伍,皆於同日結算得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244,200元,原告嚴殿鵬於同日、原告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12月27日並在被告依法開立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等保險給付全數存入,迄今未領取本金,而僅領取18%利息及複利。嗣原告3人發現上述起保日期誤載情事,致短發退伍給付保險金,經向所屬軍種之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經該部查核確有違誤,而於102年2月20日分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4240號、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2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8170號函,函請參加人臺銀人壽軍人保險部辦理更正原告3人之軍人保險起保日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參加人臺銀人壽分別於102年3月7日及4月17日發給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及嚴殿鵬給付通知書,原告許廣忠、向正德據以於同年3月15日、原告嚴殿鵬於同年4月26日領取短發差額2,7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2年2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424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817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人保險資料異動通知書3紙、被告三重分行103年1月15日三重營字第10300001671號函、被告公館分行103年1月15日公館營字第10300001221號函、被告中壢分行103年1月15日中壢營字第10300001821號函、臺銀人壽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審核表3紙、臺銀人壽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3紙、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3紙、優存客戶基本資料查詢3紙、優存已開戶定存查詢3紙等件附卷足稽(見桃園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卷㈠第91-93、109、111、113、115-117頁、本院卷第5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3人與被告間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為私法契約?抑係公法契約?㈡原告3人就短發之退伍給付2,77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78年12月23日起之18%利息及複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68年7月16日修正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
蓄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於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適用之。」、第3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2年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2項)前項各款,均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第4條規定:「(第1項)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二、存款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4.25%。(第2項)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結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第5條規定:「存款限制規定如左:一、每1退伍除役官兵以開設1戶為限。二、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第6條規定:「存款手續規定如左:一、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存時,由所在地之團管區會同臺灣銀行及聯勤財勤單位辦理存款,並由聯勤財勤單位在其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之戳記,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個別儲存者,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聯勤財勤單位之退伍金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二、保險給付部分:由中央信託局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限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持現金儲存者,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軍人保險給付證明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惠存款證明書辦理存儲。」、第7條規定:「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嗣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於85年11月27日修正為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按96年9月27日修正公布之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其中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之。」、第3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
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2項)前項各款,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服役年資所核發部分為限,均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第4條規定:「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二、存款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第5條規定:「存款限制規定如左:一、每1退伍除役官兵以開設1戶為限。二、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第6規定:「存款手續規定如下:一、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存時,由戶籍地之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臺灣銀行及國軍財務單位辦理存儲,並由國軍財務單位在其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之戳記,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個別儲存時,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該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二、保險給付部分:由承保機關或國軍財務單位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第7條規定:「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㈡復按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
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查依前揭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軍人退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者,得自行選擇是否申請辦理優惠存款,並無強制性;辦理優惠存款後,到期後是否續約?期滿前是否中途解約?均得由存款人自行決定;而受理存款銀行即被告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各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簽訂契約,並按月結付利息;受理存款銀行,並與政府各自負擔優惠存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此有行政院79年4月11日函所載:「…查有關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及軍人優惠存款利息負擔之方式,原係規定優惠存款利率與銀行最高放款利率間之差額由各級政府負擔,銀行最高放款利率與銀行1年期存款利率間之差額由各級政府負擔與臺灣銀行各負擔半數。…自79年度起,有關優惠存款利息由各級政府與臺灣銀行負擔之方式,仍予維持,惟改按臺灣銀行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性質,應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依上說明,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關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契約係私法上契約,僅生私法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契約云云,容有誤解。
㈢次查,原告3人於78年12月23日退伍,於同日結算均領取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244,200元,原告嚴殿鵬於78年12月23日、原告許廣忠、向正德於78年12月27日在被告依法開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將該上開244,200元保險給付全數存入,迄今未領取本金,而僅領取18%利息及複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3人與被告間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行政契約)僅存於244,200元,並未包括國防部短發之退伍給付保險金2,775元,原告許廣忠係自102年3月18日、原告向正德102年3月17日、原告嚴殿鵬係自102年4月30日將上開短發之退伍給付保險金2,700元(軍人優惠儲蓄存款之本金僅計算至百位,百位以下不列入存款之本金)存入被告所屬分行(見本院卷第51、55、62頁),是原告3人有關短發之退伍給付保險金2,700元,係分別自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7日、102年4月30日存入被告所屬分行存款帳戶時,始與被告間成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則原告3人就短發之之退伍保險金2,700元,嚴殿鵬請求被告自78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9日、許廣忠請求被告自78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3月17日止、向正德請求被告自78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之18%利息及複利,即請求被告給付許廣忠11,294元、向正德11,293元及嚴殿鵬11,356元,即無理由。又依原告3人退伍時之68年7月16日修正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存款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按月結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原告3人所短發之退伍給付保險金2,700元於78年12月23日、27日既尚未存入被告所屬分行,自非本金,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自78年12月23日、27日起之18%利息及複利,要屬無據。另原告3人依其等領取短發退伍給付保險金並存入被告所屬分行時之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6條,或係原告退伍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6條,均僅係規定存款手續,並非規定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8%利息及複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起訴論旨,容非可採。從而,其等依行政契約及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許廣忠11,294元、向正德11,293元及嚴殿鵬11,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