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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更(一)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許廣忠

向正德嚴殿鵬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周皓瑜訴訟代理人 林昌儀

陳正欣黃安緒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湯家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皓瑜,有國防部民國106年9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等均為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68年班第7期學生,伊等入學日期均為66年8月11日,並自當日起由中正理工學院代為投保軍人保險,而國軍軍人保險事務權責機關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惟伊等軍人保險之起保日均經誤載為66年9月1日(當期入伍者百餘人均同),嗣伊等於78年12月23日以陸軍少校官職退伍,皆於同日結算得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新臺幣(下同)244,200元,嚴殿鵬於同日、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12月27日並在臺灣銀行依法開立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等保險給付全數存入,迄今未領取本金,而僅領取18%利息及複利。嗣伊等發現上述起保日期誤載情事,致短發退伍給付保險金,經向所屬軍種之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經該部查核確有違誤,而於102年2月20日分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4240號、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2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8170號函,函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軍人保險部,辦理更正伊等之軍人保險起保日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臺銀人壽分別於102年3月7日及4月17日發給許廣忠、向正德及嚴殿鵬給付通知書,許廣忠、向正德據以於同年3月15日、嚴殿鵬於同年4月26日領取短發差額2,775元(應發246,975元,已發244,200元)。因伊等認上述差額僅為本金,並未加計自78年12月23日及27日起開立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之日起,計算至102年3月16日(向正德)、102年3月17日(許廣忠)、102年4月29日(嚴殿鵬)止之18%利息及複利,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許廣忠11,294元、向正德11,293元及嚴殿鵬11,356元等語。

四、經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足見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及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此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83頁),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共計33,943元,是本件應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爰將本件裁定移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