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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趙婕雯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失業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3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羅五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有行政院民國106年7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自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離職,同年月14日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出具載明經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00年1月14日協調未果之離職證明書,及自行釋明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至板橋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核發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3,420元在案。嗣經被告據101年3月26日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100年板勞簡41號判決)略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該規定之法律要件尚有未合,自屬無理由等情,重新審查,認原告離職原因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以103年10月31日保普就字第103602101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63,420元,應返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1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0441號審定書審定(下稱爭議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並未將100年間核定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予以廢止,被

告逕自以原處分請求伊返還,自非適法:蓋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行政處分一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的效力,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處分機關即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只在具備一定要件下始能撤銷與廢止。在被告將100年5月10日保承工程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3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16421號函、100年6月22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40210號函及100年7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65943號函等核定案予以廢止前,伊自有權保有相關失業給付,在被告未依法廢止前揭核定案前,其逕自以原處分請求伊返還,自非適法。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

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伊與顯隆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案件業於101年3月26日經新北地院100年板勞簡41號判決確定,被告至遲應於103年3月26日前為廢止,惟被告迄今仍未予以廢止,其廢止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自不得予以廢止。

㈢復依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1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等判

例要旨,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效力可言。新北地院100年板勞簡41號判決認定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實屬有誤,伊固不服該判決,惟因上訴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伊為單親媽媽,育有2未成年子女及須奉養年邁父親,實無多餘心力與資力提出上訴,故放棄上訴,判決因而確定,豈知被告竟因此要求返還失業給付,依上開說明,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且認定有誤,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㈣伊與顯隆公司間之99年12月20日同意書第1條約定:「一、

立同意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支領公司迄100年1月10日發薪日止應付之薪資及獎金(不含99年11月份獎金),以100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前為發票日之票據方式受領應計之薪資(加計2%)及獎金為票面金額。二、立同意書人同意於本年12月30日前領取票據並等同受領上列薪資及獎金…」。而顯隆公司於100年1月3日出具之支票票面金額僅為75,909元,除已遲延交付支票外,與應領金額78,306元亦有不足,伊自可拒絕受領該支票。又迄100年1月10日發薪日止,顯隆公司尚積欠伊99年10月(21,795元)、11月(24,389元)、12月(26,083元)(實領)薪資及99年8月未付之經常性獎金(4,300元),共76,567元,若再加計應計之薪資2%為1,739元(10月、11月、12月應領薪資【29,104+28,302+29,562】×2%=1,739),總共應付之薪資及獎金為76,567+1,739=78,306元,惟新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實領薪資」(10月21,795元、11月24,389元、12月26,083元)加計2%,漏算99年8月未付之經常性獎金,其計算之金額為73,712元,實屬有誤。顯隆公司於100年1月3日出具之支票票面金額僅為75,909元,除已遲延交付支票外,金額亦有不足,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伊自可拒絕受領該支票。縱顯隆公司嗣後於100年2月24日、3月21日分別匯款2,062元、74,505元入伊帳戶,總計76,567元,然其金額僅計實領薪資10月21,795元、11月24,389元、12月26,083元及8月未付之經常性獎金4,300元(21,795元+24,389元+26,083元+4,300=76,567元),並未加計應計之薪資2%,僅提出給付之一部,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顯隆公司既遲未依同意書給付伊應得之工資,伊於100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隆公司於100年1月5日收受,伊核屬非自願離職無誤。

㈤另顯隆公司未經伊同意即將伊轉任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伊不同意此項人事調動,並於100年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依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伊自屬非自願離職甚明。至被告以太子公司函認定伊於100年1月1日由顯隆公司調動至太子公司,僅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云云,其認定顯屬違誤。蓋若伊改任太子公司僅係關係企業間之調動,則法律上勞動契約應存在於伊與顯隆公司之間,亦即雇主仍為顯隆公司,投保單位當然仍為顯隆公司,然伊於100年1月1日投保單位即已擅自被變動至太子公司,亦即雇主已變更為太子公司,若非如此,難道被告認許勞工可以受僱於甲雇主、然後以乙單位為投保單位之違法狀況嗎?縱使上開情形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然顯隆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勞動契約關係讓與太子公司(該公司當時亦有財務問題),伊自可表示不予同意,而準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故伊屬非自願離職甚明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

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同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自顯隆公司離職,同年月14日持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出具載明經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00年1月14日協調未果之離職證明書,及自行釋明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至板橋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自100年1月28日至100年8月7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150,240元,並補助100年2月至5月、7月、8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13,180元,合計163,420元在案。嗣據新北地院101年2月16日100年板勞簡41號判決記載略以:「四、㈠…原告(趙婕雯)上開主張得向被告(顯隆公司)請求未付之工資,合計應為75,815元。復依其上開所述,其後被告已匯款支付其77,531元,已逾其上開得請求未付工資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自應予駁回。…㈢…原告此部分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其99年10月至12月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該規定之法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其復依同條第4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理由。…原告如據此逕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此陳述理由,應不足採。」等語,且該判決業於101年3月26日確定。據此,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案,經伊重新審查,原告100年1月12日於顯隆公司之離職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63,420元,應返還伊銷帳。原告不服伊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駁回,原告猶不服,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與顯隆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新北地院101年2月16日100年板勞簡41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於該規定之法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請求顯隆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理由,且該判決已於101年3月26日確定。據此,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案,經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重新審查,原告100年1月12日於顯隆公司之離職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63,420元,於法並無不合。全案並經勞動部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分別予以駁回在案。另據太子公司100年3月10日太管字第100090號函及100年4月11日太管字第100162號函略以,「趙婕雯(即原告)原任職於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本公司關係企業,依雙方所簽署之僱用契約,於100年1月1日調動至本公司會計部,趙婕雯因係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故於人事命令生效時,公司即予加保。至於關係企業辦理業務交接期間,本公司視為到職,依該協調會議紀錄辦理退保,並依該員主張結算4個工作天薪津共新台幣3,667元。」並有100年1月5日員工人事命令可稽,據上,原告於100年1月1日由顯隆公司調動至太子公司,既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自非屬原告所稱其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不同意留用之勞工。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離職證明書2紙(見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100年5月1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3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16421號函、100年6月22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40210號函、100年7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65943號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7號卷第80-83頁,下合稱原授益處分)、新北地院100年板勞簡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1-32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4-36頁)、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0-53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79-84頁)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離職事由是否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事由?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給付,分

下列5種:一、失業給付。…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第2項)前項第5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第23條規定:

「(第1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項)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㈢又按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0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

二、隨同被保險人辦加保之眷屬。(第2項)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第3條規定:「(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第2項)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㈣經查,原告前於100年1月12日自顯隆公司離職,因離職事由

發生勞資爭議,同年月14日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出具載明經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00年1月14日協調未果之離職證明書,及自行釋明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至板橋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與顯隆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遂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先予核付自100年1月28日至100年8月7日止6個月失業給付計150,240元,並補助100年2月至5月、7月、8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13,180元,共163,420元等情,有原告離職證明書2紙、被告原授益處分附卷可參。次查,原告與其雇主顯隆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地院100年板勞簡41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其後被告(即顯隆公司,下同)已依上開同意書內容,於99年12月30日前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75,909元,發票日為100年4月15日,票據號碼為BK0000000號之支票1紙,因原告未於99年12月30日前領取該支票,乃將上開支票,託付被告公司所屬關係企業集團服務本部主管吳明聰經理,轉交被告公司板橋廠副廠長王榮星於100年1月3日出示欲交付原告,然經原告拒收等事實,並提出上開同意書、薪資支票等影本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積欠其99年10月工資21,795元、99年11月工資24,389元、99年12月工資26,083元等金額合計為72,267元,縱加計薪資2%,其金額為73,712元,亦均少於被告上開支付之薪資支票金額。準此,原告此部分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其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該規定之法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其復依同條第4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理由。」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9-30頁),足知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以顯隆公司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其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終止與顯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不合,並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前所溢領之6個月失業給付及全額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應退還被告銷帳,洵非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100年間核定給付之原授益處分予以

廢止,即逕自以原處分請求伊返還,自非適法云云,惟查,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需經撤銷或廢止後,始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得行使返還請求,而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然該爭議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故被告依該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可認為有同時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即被告以原處分表明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案(即原授益處分),經本局(即被告)重新審查,核與規定不符,所請失業給付應不給予,前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63,420元,請於文到15日內返還本局銷帳」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4頁),實乃寓有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意甚明。是審酌原處分意旨,堪認被告所為原處分,雖未於文內使用「撤銷」一詞,然既已詳予說明原告與原雇主顯隆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地院100年板勞簡41號判決認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顯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確定在案,原告離職事由自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應予返還,且為救濟方法之教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能輕易解讀為被告認原授益處分不應維持,而有予以「撤銷」之意,始於原處分請求原告於文到15日內返還。是原處分具有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之性質,誠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廢止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就業保險法第23條係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為避免其喪失請領權益,乃明訂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可先予受理申請人失業認定並轉請被告核發失業給付,藉以保障申請人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然嗣後勞資爭議或訴訟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申請人自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予以返還。本件原告與顯隆公司間因離職事由所生爭議,既經新北地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顯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已如上述,原告即非屬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被告所為原授益處分即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自得於2年期間內撤銷原授益處分。又被告抗辯,其曾以101年6月1日保給簡字第100071028116號函詢問原告及顯隆公司有關渠等間勞資爭議結果,未獲回復。嗣經其所屬員工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中,發現原告與顯隆公司間有給付資遣費訴訟,乃於103年9月12日以保普就字第10360188950號函詢問新北地院有關渠等2人100年板勞簡41號判決是否已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3年9月22日新北院清民萬100板勞簡字第41號函覆:「本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原告趙婕雯予被告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101年3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函文附卷足佐(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7號卷第116-119頁)。由被告於收受新北地院上開103年9月22日函文之收文戳章為103年9月25日觀之,堪信被告係於103年9月25日始知悉原告與顯隆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結果。準此,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為核定原告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63,420元,應返還被告銷帳之原處分,難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原告固主張被告廢止權已逾除斥期間,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知悉有撤銷原授益處分事由之時間距原處分作成已逾2年除斥期間,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即無足取。

㈦至原告主張伊亦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不同意留用之勞工

,並已終止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查依太子公司100年3月10日太管字第100090號函及100年4月11日太管字第100162號函略以:

趙婕雯(即原告)原任職於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本公司關係企業,依雙方所簽署之僱用契約,於100年1月1日調動至本公司會計部,趙婕雯因係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故於人事命令生效時,公司即予加保。至於關係企業辦理業務交接期間,本公司視為到職,依該協調會議紀錄辦理退保,並依該員主張結算4個工作天薪津共3,667元等語,並有該公司100年1月5日員工人事命令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6-10頁)。據上,原告於100年1月1日由顯隆公司調動至太子公司,既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自非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不同意留用之勞工之情形,自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失業給付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