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姚雅芬
劉瑋玲陳重志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黃重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文成,復變更為楊偉甫,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字卷第70頁、簡更㈠字卷第31、13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未將所屬尖山發電廠勞工歐永通、陳國清2人自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9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4602825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04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8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原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已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又由原告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以觀,夜點費自始即係原告單方所為之額外給與,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非勞務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列得以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況就性質上言,原告發給之夜點費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年資、職級、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甚明,自不應列入工資範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內部工作型態採三班輪班制度,依原告與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之人格從屬性觀之,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值勤給與,而夜間值勤服務係以固定輪值為常態,是所屬輪值勞工所領受之夜點費,係勞工在原告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且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要件認定,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與勞動基準法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及歐永通、陳國清2人在原告任職期間均為純勞工身分(不兼具公務員身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更㈠字卷第205頁),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個人彙總資料、原判決、發回判決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7、18、20至22、159、160、164至171頁、簡更㈠字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上訴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被上訴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該條各款以外之給與,其中第9款係於94年6月14日修正發布,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修正為「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修正理由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頁),是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前述「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個案認定。
㈢經查:
⒈依原告(43)管人字第0175號函記載:「一、查本公司三班
制各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二、茲自本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人每夜肆元又見習工參加該項值班者亦准同時比照辦理。」(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原告於50年5月22日以(50)管人3300號通知,將夜點費調高為1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反面),固可認夜點費最初設立之目的,確係原告考量值班員工體力上需求,並基於體恤值夜班員工辛勞之目的,以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之給與。
⒉惟原告於64年2月間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本
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費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於64年6月間又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各項餐費標準中,將深夜點心費定為每次30元,另於備註欄記載:深夜點心費按時核給,最高以每人每月15次為限(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於80年間原告統一規定輪值人員報支深、初夜點費之起訖時間,輪值人員工作時間涉及20時(即下午8時)至24時(即零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涉及零時至6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涉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1次為限,有原告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可認原告改以員工非於日間上班時間工作,按工作時間區分,額外給付夜點費,其後夜點費金額為確保輪值人員待遇福利,多次由原告發函公告配合物價水準調整,調升至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迄今(見本院簡更㈠字卷第205、206頁),已明顯超出一般點心費之合理金額,足認原告之夜點費已變異其性質,並非純粹基於值班員工體力上需求及辛勞而購買點心為考量。衡諸其原因,無非係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員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對於此段時間工作之員工特別給予不同之待遇,是原告核發夜點費之目的,已由原先體恤值班員工體力上辛勞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變更為雇主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之給付,且與勞工於夜間時段提供勞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使夜點費與值班費、值夜費具相同之性質,為勞工於值班、值夜或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要件。
⒊再者,原告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三班制,且固定輪值為
常態,是在原告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原告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而原告就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原告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非偶爾為之,亦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⒋準此,原告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
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為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性質,當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發給夜點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年資
、職級、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甚明等語。然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常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而給與相同數額,亦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不能以夜點費發放金額之一致性,即否定其屬勞務之代價。再者,所有輪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亦係依循原告內部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辦理,自難據此即認夜點費非屬勞務之代價。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員工待遇、
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及行政院歷次核定並發布之國營事業退休辦法及其作業手冊、國營事業薪給管理要點等,夜點費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得列入工資範圍,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等語。惟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1條復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內部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故原告就此主張,實非可取。
㈥原告復主張:依原告所提附表,歷年來關於原告夜點費之民
事訴訟事件,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外,其餘民事法院判決結果,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但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個案認定,本件原告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為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詳如前段㈢所述,另該等民事法院判決結果,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本院亦不受民事法院其他個案判斷之拘束,是原告於此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