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
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正玉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 表 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吳崇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廢棄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哈特佛、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上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炎田變更為陳文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哈特佛、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出借訴外人王浩文(下稱王君)使用,王君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經被告交通分隊之員警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為由,製單舉發,並依同條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嗣原告以王君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機車,伊報警處理才知機車遭移置保管,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王君應返還原告機車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遭移置保管之機車,遭被告以王君交通裁罰之罰鍰尚未繳清為由拒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遭王君占用,已經民事法院判決應予返還,且伊就王君交通違規事件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受罰,王君受罰效力也不及於伊,但向被告請求返還移置保管之系爭機車,卻遭拒絕,爰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機車。
四、被告答辯:王君於104年2月27日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經被告交通分隊員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查扣車輛,其查扣車輛程序,並無違誤。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4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規定,原告應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後,始得領車,所生費用問題,則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王君求償;至於原告所提民事訴訟,依法院判決應返還原告機車者,係王君,並非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709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之規定,限制車輛所有人就其所有之車輛遭逕行移置保管後之領回,須有一定之條件下始可,係對人民憲法所保障基本權(財產權)之限制,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再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權,倘因立法之疏漏,法律制定後,出現立法者當初始料未及之漏洞,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本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自應探求規範目的,並基於填補法律漏洞(公開或隱藏性漏洞),避免該規範違反憲法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二)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7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款、第35條及第85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處理細則第1條、第6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由訴外人王君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遭員警攔查,並拒絕接受實施吐氣酒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移置系爭機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本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原告交通分隊104年2月27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遭上訴人移置保管之保管收據(存根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14、54、55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道交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公布(90年6月1日施行)增訂第85條之2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係立法者鑒於酒醉駕車為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及值勤員警死傷之主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經處罰鍰者,因得依當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牌照或駕駛執照以規避罰鍰之繳納,致酒醉駕車者心存僥倖,使此類事故再犯率居高不下,為促使受處分人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處罰,達到嚇阻作用,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認為除有將當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當場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必要外,凡欲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領回遭移置保管車輛者,均須持憑繳納罰鍰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辦理,以達預防酒醉駕車之管制目的,並於91年7月3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此亦為現行條文)」。
(五)詳參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準此其「得予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者,不論「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皆在其內,祗要係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即可,但反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則僅限「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而領回車輛。足見無論是否因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該條例而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均僅限「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此為該條項之大原則。故該條項後段所稱「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係指該車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可知,在此情形下所謂之車輛應係指「汽車」)被「逕行移置保管」之原因,係「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之情形者而言,其欲領回車輛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所述之原則,限於「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惟此際「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准領回。所稱「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並未限由何人所繳,僅須於領回之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即可。蓋為促使酒駕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遏止酒駕之目的,由於車輛通常情形下,係由車輛所有人所支配、管領,對於該車輛交由何人駕駛,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乃為該車輛所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於車輛所有人非駕駛人時,對於駕駛人之酒後駕駛違規,雖非直接原因,亦屬間接原因,故為落實對於酒駕者之處罰,課以車輛所有人「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准領回,乃屬減少此類事故之所必要,而加重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任。是此條文訂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兼顧遏止酒駕之目的,而以限制車輛所有人財產權之暫時行使為其手段以達成,乃有其立法用意所在,又此涉及限制車輛所有人之權利及課增其義務,故以法律明文定之,亦屬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是則,處理細則第64條第3項之規定,乃有母法之依據,難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適用,自難謂為違法。惟從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條文之文義觀之,形式上只要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即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並不論該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該車輛交由汽車駕駛人駕駛,是否為車輛所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所為,即不論該車輛所有人就該車之管理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該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均需由車輛所有人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其車輛(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乃失之過苛;因此,如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之車輛,苟非由該車輛所有人所合法交付或非在車輛所有人管理下交付之情形時,亦即該酒駕違規之汽車,並非可責由該車輛所有人就管理該車輛之故意或過失時,基於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之類推適用下,關於不可歸責於該車輛所有人對於汽車管理之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情形下,猶規定該車輛所有人必須檢附該違規駕駛人之繳納罰鍰收據後,始得領回其車輛,並不合理。是在此情形下,猶作此解釋,乃逾越此條文之規範目的,而有隱藏性之漏洞存在,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為此規定應限縮於車輛所有人對於該車輛之管理上有故意或過失時,始能加重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而限制其領回車輛之方式。此乃為兼顧立法者因酒駕者違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危害交通秩序甚重,而欲達成遏止酒駕之立法目的,故在其手段與目的間所為之考量,是在加重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之要求下,賦予車輛所有人對於酒駕者之違規即時處分暨遏止酒駕之目的得以達成,明文限制車輛所有人領回該車輛之條件,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六)次查,關於本件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王君駕駛系爭機車所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究其於管理該車輛之責任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此節。經原告陳稱:當天伊剛買回來,不太會騎,在伊所住萬華區大樓警衛前,王君說可以教我,我想他是鄰居應該可以信任,就叫他教我,結果他去繞一圈就不見了等語,並提出其購買之廠商「祿翔車業有限公司」電話地址及案發當時即104年2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之其與王浩文在大樓警衛前交談、9時47分許之王浩文騎走系爭機車及22時16分王浩文頭戴安全帽出現之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55-57、69-73頁)。且王浩文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即為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王浩文並於警詢中供稱伊約於104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從萬華區騎出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復王浩文曾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竊取及侵占與其所住同棟大樓住戶曾智明及原告之物品,遭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王浩文並於警詢中供陳伊於10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原告向王浩文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之民事案件中,原告並提出其於隔日即104年2月26日中午開始即多次以電話播打王浩文手機催其返還系爭機車之通聯紀錄,及祿翔車業有限公司資料,並為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王浩文應返還系爭機車確定,也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經被告查訪原告與王浩文所住大樓之保全人員陳祥華稱:原告與王浩文二人僅係住戶關係,渠二人並不熟,原告常埋怨機車遭王浩文騎走未還一事,王浩文是大樓頭痛人物,打架、偷竊、酒後滋事、搶管理員錢等語,且祿翔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先生亦稱:系爭機車係伊店售出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查訪紀錄附卷足資(見本院卷第93-95頁)。綜上以觀,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系爭機車係王浩文於104年2月25晚上九點多,佯稱可以教原告騎車致原告受騙而讓王浩文騎乘,是王浩文既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機車,則原告就管理該車輛之責任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告責由原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須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併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車輛等情,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機車所辯各節,經核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