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號

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勝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代 表 人 劉侃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威宏律師李俊良律師複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魏巧玟

許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日府訴一字第1050918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勝利身心障礙潛能發展中心」,原於民國88年12月3日所核准設立,服務型態為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嗣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組織並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勝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經被告於105年1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450143000號函復其申請符合規定,並以105年1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531035500號函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備查,並於105年3月29日完成法人變更登記。期間,衛福部於102年10月1日公告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等事項,被告以102年10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4182200號函轉知本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含原告),復以103年2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3181510號函通知本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含原告),有關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受評機構名冊及受評業務報告報送日期,再以103年6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訂於103年8月20日進行評鑑。

(二)經衛福部實地評鑑結果,原告為丙等,並檢送評鑑丙丁等機構名單(含等第及機構優缺點與建議改善事項報告)等予被告,被告爰以103年1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97673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衛福部進行申復審查作業,審查結果,仍維持原評分及原等第(丙等)。被告爰以104年3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3164400號函通知原告申復審查結果,命其於104年4月1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6個月內(104年8月25日)完成改善,並將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定期輔導。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提出改善計畫書,經被告函復同意備查。衛福部遂於104年10月19日辦理複評,然原告未通過複評,經被告以105年1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0530206300號函將複評結果轉知原告,原告未提出申復。

(三)嗣衛福部以105年3月3日部授家字第1050700260號函通知被告,原告未通過複評,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93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8規定,以105年6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5389181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就公告其名稱部分,被告表示尚未為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限期改善期間,均未曾派適當人員與績優機構輔導,嗣後審核原告之改善計畫准予備查下,又令原告未能通過複評,作成原處分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是以,行政程序中法規有變動者,原則上採取「從新從優原則」,係以適用新法規為主;然就法規有利時,舊法規仍予適用。101年7月13日修訂頒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須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履行上開程序後,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始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方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93條裁罰。雖上開規定於104年10月6日修訂頒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中,移列於第11條第1項,且移除第3款規定,然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舊法規有利於原告,第11條第1項第3款仍有所適用。況且,被告作成104年3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3164400號函,亦已明示將派遣適當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加以輔導,不因法規變更而有變動。

2.然被告直到限期改善期間過後,均未曾派遣適當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加以輔導,顯然違反本件應適用之101年7月13日修訂頒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未完成「派遣適當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加以輔導」之程序時,此不可歸責於原告(蓋被告是否派遣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並非原告所能置喙者),均不能視為「屆期仍未改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之裁罰規定,係以「屆期未改善」為前提構成要件。故被告未合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構成要件,逕作成原處分,乃有適用法規之不當,應屬違法,須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而言,竟以:「訴願人自90年起已多次接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對評鑑相關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亦得向原處分機關或衛福部洽詢」,完全忽視101年7月13日修訂頒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前置程序要件,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須予撤銷。

(二)被告104年3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3164400號函,乃依據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5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D號函辦理,對於原告申復之內容隻字未予回應,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同法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說明理由義務:

1.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原始意涵是,關涉人民權利的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為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所述。因此,程序之合理正當,應以尊重人民在行政程序上之主體性為規範目的導向,即使受行政處分效力所影響之人,對於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果之事項(包含事實、證據認定、法律上見解)有充分陳述與辯論之機會;相對於此,就當事人之陳述與提出之資料,主導行政程序之機關則負有審酌義務,斟酌其內容而為裁判,亦即保障當事人之行政程序聽審權,乃為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心。行政機關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時,依循前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對於當事人所陳述意見,行政機關應負有審酌義務。詳言之,「行政機關必須對應人民之意見陳述,說明決策理由,藉以確保機關作成理性之決策,防止權力濫用,司法機關則可透過審查行政機關決策之論理過程,而達到行政行為監督之目的,此乃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第96條第2款規定,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有所闡述。

2.又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過程(即相對於實體之結果之「程序」),並非恣意而不受審查,除了實體結果之正確性與適當性外,作成行政行為之過程,一般法律原則下之正當行政程序,更不應忽視。在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下,行政機關須藉由儘可能正確、合法之資料,認定事實進而作成行政行為,同時經由理由之說明,確保程序完整踐行,並將程序之要求反應於外觀,使其於事後可受中立第三者審查。固然,理由之繁簡,則依事件之性質而不一,若簡要將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加以堆疊、收集於卷宗內,能在客觀上藉直觀而得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原因,即可認為已盡理由說明之義務。附記理由之核心目的,乃在於使作成行政行為之過程(相對於結果),亦可於事後受法院之審查(同旨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3.查原告103年12月29日北勝字第103122901號函,對於被告103年1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9767300號函之評鑑結果,提出諸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然卻於被告104年3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3164400號函之駁回申復處分與限期改善通知下,均未獲任何回應,無從客觀上自該函直觀得知衛生福利部、被告駁回申復之原因,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是以,足認被告作成104年3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3164400號函,並未將「駁回申復下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告知原告,顯然該程序階段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說明理由義務。是以,原處分因該程序階段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告改隸為財團法人之後,並無續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64條評鑑之必要:

1.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下稱查核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至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身權法並無明確定義,而係由身權法第62條第3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行為時為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制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適用身權法第64條第3項授權制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因而接受查核、評鑑、獎勵者,應限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至所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僅限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4條所規定者,在此之外應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而無須接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之查核、評鑑、獎勵。以103年度及106年度,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為例,其評鑑對象即僅限於住宿型生活重建機構、住宿型生活照顧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日間型生活重建機構、日間型生活照顧機構,以及多元化服務機構(即上述五類型中含有複數類型之福利機構),亦係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4條所規定之機構為限(甚至於106年時已取消對「福利服務中心」之評鑑)。

2.原告改隸為財團法人之前,原先係以成立「庇護工場」、「輔導就業」為目的,即透過一系列完整的就業服務,包括新職種設計與開發、庇護工場與庇護商店經營、職業技能訓練、就業輔導等服務的提供。此等業務類型係以「就業」「職業訓練」為目的,行政管制機關本應歸屬於勞動主管機關。只是原告成立時,勞動主管機關就此部分相關行政措施尚未完畢,也未能開放給原告登記,原告方選擇登記為被告所管制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故原告改隸為財團法人之前,除前述成立「庇護工場」、「輔導就業」作為主要業務外,其實際定位上屬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福利服務中心」,主要業務為「機構內服務」,亦即對於尋求協助、支援之身心障礙者,提供諮詢,並告知其等相關可申請之政府機關、私立機構的資源或支助等資訊,以及輔佐其等進行申請程序。除「機構內服務」以外,另原告仍有「外展性服務」原告改隸為財團法人之後,即已專門從事「庇護工場」、「輔導就業」為其業務,與上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4條所規定之住宿機構、日間服務機構、「福利服務中心」業務均不相同。再者,原告所服務之對象,從捐助目的而言,原告目前服務之對象,亦不僅限於身心障礙者,也包括老人、兒童、青少年、婦女、原住民、外籍配偶等弱勢族群。實際上所提供之服務,亦包括對於一般企業之「企業咖啡輕食吧、資料建檔服務、平面網頁設計」,甚至企業若有委外或人力派遣需求時,原告亦有接受企業委託提供相關服務。若有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不足額之問題,原告亦可媒合其身心障礙者團隊中部分或全部身障者接受企業主僱用後成為其勞工。故原告改隸為財團法人後,已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4條所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自無從適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接受查核、評鑑、獎勵。另,雖財團法人得申請附設「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參酌「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但原告迄今未依該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設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四)系爭評鑑辦法之規定,使用法條文字為「應」,乃規範被告「應為」義務之強行規定,被告抗辯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及向來實務立法模式,且忽略系爭辦法督促福利機構盡速改善之立法目的;被告於自身出具函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及鈞院準備程序中說詞反覆,顯不足採:

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自文義解釋、向來實務立法模式以觀,立法者使用「應」乃為規範主管機關義務,無從解釋為「主管機關得行使裁量權立法者如有意賦予司法者、主管機關裁量權,於法條用語中將使用「得」。本件情形,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1項,就主管機關義務規定為:「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法文已明示「應」,實無解釋為「得」之空間,顯見立法者無意於系爭評鑑辦法內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乃至明之理。評鑑辦法第10條從法條文義無法解釋為主管機關對此有裁量權,實乃規範行政機關義務之強行規定,主管機關對此並無裁量權限,被告抗辯實屬謬誤。退步言之,自立法目的層次觀之,若本件情形立法者有意於評鑑辦法中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假設語,非自認)得就數種措施任意採擇,則本件情形被告將得按項次二、三令受處分人提出改善計畫限期改善、指派專門人員輔導之際,被評定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將可繼續新收身心障礙者進入機構,顯然牴觸評鑑辦法要求被處分之福利機構盡速改善之立法目的。

(五)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係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每3年舉辦一次,103年度第9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係由衛生福利部主辦,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亦由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0月1日公告,被告機關於102年10月8日轉知各機構,並於103年2月27日函知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之受評對象為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立案者,原告係於88年12月3日設立,雖於103年3月17日提出組織型態變更之申請,於完成變更前仍屬本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仍為該次評鑑之受評對象。

(二)被告機關於103年12月25日函轉衛生福利部評鑑結果,函告原告受評定為丙等,原告提申復後,衛生福利部於104年2月25日回復申復審查結果,仍維持原評分及等第(丙等),被告機關已於104年3月9日函轉申復結果,函中亦有載明衛生福利部來函字號,並無原告所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0月19日辦理實地評,並於105年1月4日函知評初稿結果不通過,原告並於105年1月15日函復因組織型態已變更,故不提出評異議之申請。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3日函知原告未通過評,並請被告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及第93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機關考量原告已變更組織型態,於105年3月10日函復衛生福利部,由於原受處分對象已不存在,爰無從對其為裁罰處分,故將不為後續處分。衛生福利部於105年4月21日函復:「法人自取得法人資格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迄至法人格消滅前,不論係法人之章程、目的、名稱、事務所、財產總額、組織、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等之變更,其法人格均為同一。…爰本案原受處分對象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請貴局參照前開函示依裁處…。」。被告機關考量原告之組織型態及名稱已變更,復針對令其停辦及公告其名稱一節,似未能達成法律效果,請衛生福利部釋疑。衛生福利部於105年6月4日函復:「雖原告原機構名稱己不存在,其法人格同一,原屬該中心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基金會繼續享有或負擔。」。是以,被告機關予以裁罰,於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第64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

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第2項)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3項)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3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而前揭第64條最初立法理由謂:「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殘障福利設施,獎其善者,懲其劣者,使殘障福利機構納入正軌,並促其進步。」,是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之立法目的,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下稱身障機構)納入正軌,身權法對身障機構設有種種奬勵及監督管制措施,並規定主管機關權責及應作為事項,以落實立法目的,例如主管機關定期之輔導、查核及評鑑、經評鑑為丙丁等之限期改善及輔導改善等等。復依身權法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下稱身障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原第10條第1項於101年7月31日修正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於104年10月6日修正移列並增訂第12條規定:「評鑑成績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機關『應』於該機構限期改善完成前加強『輔導』、查核,每月應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委由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輔導事宜。」,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範圍,應可適用。綜上可知,為使身障機構發揮功能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故於身障機構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丁等時,法律及授權命令除要求身障機構限期改善,亦責由主管機關進行查核、輔導雙管齊下,且依法律文義可知,主管機關所為之輔導,係屬應為事項,主管機關並無裁量得不予輔導之權限,藉以促使身障機構最後能步上正軌發揮功能始為立法之最終目的,而非僅以處罰為手段,俾達到主管機關、身障機構及身障者三贏的結果。又雖為使身障機構能步上正軌,除奬勵外仍不可免除有處罰之規定,然依前所述之身權法立法目的、文義及體系以觀,解釋上主管機關對於評鑑丙丁等之身障機構依第93條規定為處罰前,應先令限期改善,且依第64條規定於限期改善期間並應對其為輔導改善,復依104年10月6日修正之身障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責由主管機關加強輔導更要求應每月至少一次,較修正前規定增加主管機關之輔導義務內容,則如主管機關僅單方面課予身障機構改善義務,自己未為法律所要求之協力輔導義務完成前,主管機關違反法律及授權命令之規定在先,自無由為認為身障機構屆期未改善而可逕予處罰。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關於原告組織變更部分,有原告前身障機構立案證書、捐助章程、原告前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組織資料機關申請資料、被告103年3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34715800號函、原告103年4月3日北勝字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8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8571900號函、原告104年1月7日北勝字第1040107002號函、被告104年10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5317200號函、被告105年1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27日北市社字第105310355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1至92頁可稽,被告103年6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8871100號函附於高行卷足參(見原證2、3),又原告變更章程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經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核無誤,復有被告105年5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105年5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10537404500號公告附於原處分卷第93頁可稽。而關於原告變更組織前評鑑部分,有衛福部103年12月18日部授家字第1030707856號函評鑑結果、被告103年1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9767300號函知原告、原告103年12月29日申復資料、被告104年1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0350270500號函知衛福部、衛福部104年2月25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 D號函知被告申復審查結果、被告104年3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3164400號函知申復審查結果予原告、被告104年10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5317800號函請衛福部審酌是否尚須辦理複評、衛福部仍辦理複評於105年1月4日函知被告未通過複評、被告105年1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0530206300號函知原告、原告105年1月15日函復因組織型態已變更不提出申復、衛福部105年3月3日函知原告未通過複評請被告機關依法裁罰、被告105年3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533541000號函知衛福部原告組織型態已變更不為後續處分、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1日部授家字第1050005266號函復表示原告法人格仍為同一依法裁處,105年6月4日部授家字第1050007860號函請被告機關依法核處、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衛福部公告103年度身障機構評鑑指標與評鑑實施計畫暨相關附表、被告102年10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年2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3181510號函知原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第94頁至176頁可資,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提出改善計畫書及被告備查函附於高行卷及衛福部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訐鑑實施計畫附於本院卷足憑(見原證9、

10、15)。綜上,均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有爭執者為主張被告未依法對其進行輔導即為裁處與法有違等情。查被告對於本件裁罰前未對原告進行輔導乙節,為其所自承(見高行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54頁),則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原告受評鑑為丙等,並未依身權法第64條對其為輔導改善,亦未於限期改善期間(即104年8月25日前)依授權命令即身障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即認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予處罰,於法應有不合。況前揭衛福部104年2月25日申復審查結果函文亦表示:「針對本次評鑑丙等以下機構之相關輔導與處分措施,請貴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及93條相關規定...辦理:(一)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輔導並積極改善」(見原處分卷第116-117頁),被告104年3月9日予原告函文並表示:「依據衛福部104年2月25日部授家字第000 0000000D號函辦理。...二、...貴人心維持原評分及原等第(再等)。三、針對貴中心之輔導與處分措施,本局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及93條相關規定...辦理,請貴中心積極配合相關輔導措施...:(一)請貴中心於104年4月1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6個月內(104年8月25日)完成改善。另本局將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定期予以輔導。」(見原處分卷第128-129頁),則被告也未依衛福部所示及遵照其自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容進行輔導,嗣反而片面認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予處罰,亦屬無理。遑論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106年11月30日社家障字第1060013695號函覆本院101年7月31日所修正之身障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有關「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係各級主管機關「應為事項」(見本院卷第187-190頁),被告陳報狀復自承該規定之輔導措施是「應為事項」(見本院卷第99-100頁),竟明知依規定應於限期改善期間對原告輔導而未為。則訴願決定竟以「訴願人自90年起已多次接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對於評鑑相關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如對上開衛福部評鑑結果及申復審查結果有疑義,亦得向原處分機關或衛福部洽詢...訴願人對衛福部複評結果既未爭執,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其拘束。」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即以僅課予原告義務、未視被告亦有法律所應為之義務,僅原告應受行政處分拘束、未視被告亦應受其自為之行政處分拘束等理由,認被告可逕對原告處罰而未予撤銷,不但有未依法律及授權命令規定認定之違法,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本院自亦應予撤銷。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