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號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訴訟代理人 倪福華
范佳雯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前開任職期間均漏報其本人對於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關係企業之事業投資四筆(下稱系爭投資),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各該年度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合計200萬元,被告爰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6萬元,合計2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書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謂對於太普公司各關係企業四筆建案事業投資各50萬元,各年度為200萬元之投資,實係原告配偶與成年子女之投資,依法無須申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義務人對於成年子女之財產,以及配偶對於事業之投資未達100萬元者,無須申報。
(二)原處分所謂原告對於太普公司各關係企業之投資云云,實係原告配偶廖麗香、成年長子李彥宏與成年長女李孟芹等三人資金對訴外人方健良個人所為之投資:查原告與訴外人方健良為多年的舊識好友,約莫在98年間某日聚會閒談時聊到當時的房地產景氣,方健良告以當時的房地產景氣正在上揚等語,原告認為有投資之空間,遂將配偶廖麗香出資之40萬元、長子李彥宏出資之80萬元以及長女李孟芹出資之80萬元,於98年底以及99年3月間交付方健良個人,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案),由方健良自行操盤投資於建案。因系爭投資案之出資人並非原告本人,原告僅是代為交付投資款與方健良之中間人,原告並不承擔系爭投資案之風險也無權享受其利益,原告自始即不認為系爭投資屬於原告所有,故在100年度至103年度為財產申報時,並未將上開200萬元之投資列為原告本人對於「事業投資」而予以申報,於法應無不合。次查,原告長子李彥宏係00年0月00日生,長女李孟芹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於原告交付方健良投資款項之98年底至99年3月之期間,渠等二人均已成年,原告依法本無須對於成年子女之投資進行申報;至於配偶廖麗香對於方健良之投資金額亦僅為40萬元,尚未達到必須申報之100萬元門檻。準此,原告對於配偶與成年子女之上開投資,依法亦無申報之必要。
(三)104年6月11日原告與方健良簽署之「協議書」係該投資關係終止後,為結算投資款項所簽署,並非投資憑證,不能逕認協議書具有系爭投資案係歸屬於原告之權利外觀:被告答辯意旨復以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與方健良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為原告所出資,而其投資既然歸於原告名下,自權利外觀即屬於原告財產之一部份,自應據實申報並註記實際使用、管理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方健良在104年間欲終止系爭投資案、退回投資款時,為了雙方進行結算之依據與證明所作成,而非原告對方健良事業投資之憑證,並無法證明100年至103年間方健良接受投資之實際狀態,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逕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認定係原告本人投資之依據,自嫌速斷。次查,因上開投資款項之交付與利潤之收取,均係原告代替配偶與子女出面與方健良接洽,故結算時方健良便要求原告具名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然上開投資風險承擔與利益歸屬者,實係原告配偶廖麗香以及子女李彥宏、李孟芹等三人,此觀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方健良應將結算後之本金200萬元與利潤965,000元匯入原告配偶廖麗香帳戶之情自明,益徵原告本人並非前述對方健良投資之利益與風險歸屬者。原告配偶廖麗香收到方健良退還之本金與利潤後,則依渠等三人出資金額依比例分配,概與原告無關。依上說明,原告依法並無須申報配偶以及成年子女之投資,故原告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並無上開投資之記載,於法並無不合。
(四)系爭投資案並非原告本人之投資,已如前述,原告不過將配偶與子女轉手交付給方健良之中間人而已,實無從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申報:原處分又以原告如對於系爭投資案應否申報存疑時,可向受理申報機關詢明,原告捨此不為,尚難以不知申報而免責云云,而認為原告違反申報之義務。被告答辯意旨則另以:原告稱係代為將配偶與子女資金交付給訴外人方健良,未要求詢問方員投資配置及損益情形,亦不曾主動過問,可知原告未善盡查證、檢查之責即率爾申報,依過往實務見解,原告仍該當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惟查:原告僅係代為將配偶與子女之資金交付給方健良個人,由方健良自行判斷再投資於相關建案,而因配偶與子女對於方健良之信任,故從未要求原告詢問方健良投資之配置或損益情形,原告自不會主動過問。而方健良也從不報告投資進行狀況,只有在其投資之建案結案分配利潤時,才主動通知原告領取其利潤。從而原告實無從知悉原處分所謂原告「本人對於太普建設各關係企業四筆建案事業投資各50萬元…。」之事實,又如何向受理申報機關進行申報?再者,既然系爭投資案自始即非原告本人所有之投資,亦非原告之配偶與子女借原告之名進行投資,在原告認知裡,申報義務人對於成年子女之財產,以及配偶對於事業之投資未達100萬元者,無須申報,系爭投資根本無申報之必要,亦不會使原告對於應否申報之問題存疑,更無從預見未將配偶與子女之系爭投資加以申報,可能違反財產申報之義務。原處分指摘原告未向受理申報機關查明,不能以不知申報而免責,或未詳查財產現狀,放任可能不正確的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云云,實為強人所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投資案係原告配偶與成年子女之投資,而配偶之投資僅為40萬元,尚未達到100萬元之申報門檻,原告未就系爭投資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民事法律與本法規範目的迥然有異,前者著重於私權歸屬之判定,後者係以貫徹陽光法案立法意旨為行政目的,自以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名義下有無此財產為認事用法之標的,不以探究其私法上財產權確實歸屬何人為必要,故於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因特殊情事而受寄託管理他人之財產或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財產時,均仍負有詳實申報該財產或說明其原委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漏報之事業投資,依卷附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行政調查程序中自行提供其與太普公司董事方健良之協議書內容,確係原告所出資,其既歸於原告名下,且利潤分配亦歸屬原告,自權利外觀而言,即屬其財產之一部分,自應據實申報並註記實際使用、管理情形,以明該事業投資實體上權利歸屬與名義上持有情形,並藉此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方符本法之規定,自難以該等事業投資實屬配偶及成年子女投資,配偶投資金額亦未達100萬元申報標準而無須申報等語免責。
(二)次查上開協議書,業經原告與方員雙方合意約定相關投資內容,具法律效力,該協議書第1條已敘明原告於98年年底、99年3月間交付方員200萬元,各以50萬元投資太普公司4筆建案,且約定利潤歸於原告,自可證明原告對於太普公司4筆建案存有投資之事實。至協議書第6條所示原告終止投資後方員應將本金200萬元與利潤96萬5,000元匯入原告配偶帳戶,與原告投資太普公司4筆建案200萬元之事實認定無涉。
(三)末按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及99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稱係代為將配偶與子女資金交付予方員,未要求詢問方員投資配置及損益情形,亦不曾主動過問,可知原告未善盡查證、檢查之責,即率爾申報,本案依行政法院過往見解,原告該當故意申報不實要件應屬明確,本部亦已於原處分書、訴願答辯書敘明理由,當屬合法妥適。其所陳「實無從知悉對於太普公司4筆建案事業投資各50萬元之事實,自始認知前開事業投資無申報必要」等語,屬矯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
(二)觀諸該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財申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前揭申報法及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三)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係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檢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6日104年度偵字第2703、11243號起訴書所查得,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25頁)。原告固不否認於於前開任職期間未申報對於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關係企業之事業投資四筆,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此亦有100年至103年之財產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系爭投資非本人所投資而係其妻及子女所投資云云。經查,依該起訴書所載,原告涉犯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罪嫌,且太普建設公司主要股東方健良於偵查中稱原告交付200萬投資太普公司建案,約於101年1至2月間分配50萬予原告,102年1至2月間約100萬利潤交給原告,於103年1至2月間將45至50萬交予原告之事實,核與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調查時陳稱:(問:請說明你投資太普建設建案情況,包括開始投資之時間點、次數、金額、投資範圍?)對股東個人投資四個建案,每個50萬共200萬,近年陸續獲利近200萬,今年(104年)6月我投資的太普建設個人股東與我結清,將本金
20 0萬還我;(問:有沒有其他事項要補充?)投資方式我係以書面契約約定投資予個人股東,再由其獲利金額中依比例分紅;(問:上述各投資案之總金額你是否知道或自行估算過?)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0至126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無疑。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見原處分卷第127-128頁)記載:「立協義書人方健良(下稱甲方)李政賢(乙方),茲就乙方參與甲方轉投資太普建設各關係企業建案事宜,雙方協議,約定如后:一、乙方前於98年底、99年3月間分別交付甲方新台幣各50萬元、150萬元,參與甲方投資太普公司之建案,甲方將乙方交付之金額各以50萬元投資予太普公司興建之北五案、興中案、孟子案、重愛案,並分別於101年、102年、103年分配利潤於乙方。...
四、現雙方協議同意乙方終止參與甲方轉投資太普公司建案事宜,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將乙方之投資款200萬元返還乙方」,系爭投資案不論簽訂協義之人、出資之人、利潤歸屬對象或返還出資之對象均為原告,是原告確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甚明。雖協議第六點記載「上述第三條所示利潤96萬5千元,及第四條之投資款200萬元,共計296萬5千元乙方同意甲方將該款項匯入乙方配偶廖麗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此僅係就分配及返還予原告之利潤及出資款所為指示給付方式之約定而已,自無僅憑此指示給付之指示約定即認原告之配偶為投資人。遑論原告主張其配偶投資金額僅為40萬元,其子女各80萬云云,不但與該協議第六點記載不符,其子女投資部分也無記載於協議上,益徵原告主張係屬臨訟之詞,洵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明知其於98年底、99年間所為系爭投資,投資金額已達200萬元,竟未據實申報自己系爭投資財產情事,依前揭說明,即便無直接故意,亦有容認其發生並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係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其主觀上出於故意而申報財產不實,被告自得依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乃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經查,原告100年至103年之4次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分別為200萬元,被告依上揭基準規定,分別裁處6萬元,共計24萬元,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