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號
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群光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江美瑤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王群光自然診所」(簡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系爭診所於官網【網址http://
www.ckwang.com.tw/index.html,下載日期:民國105年8月16日】及其分頁刊登「…非藥物、細胞自癒療法 效果比西藥佳且快、無副作用…治療糖尿病及代謝症候群的替代捷徑已經被我找到了,不但我自己走,也帶領了很多人成功走過…不必吃藥不必打針,就可以克服糖尿病,並防止所有糖尿病併發症發生的免付費快速道路…斷糖生酮飲食,加上水解雙合氣體2H2+O2,可以使腎功能受損的糖尿病人之腎功能停止惡化,尿素氮(BUN)及肌酸酐不再繼續升高,反而逐步下降,把人由瀕臨洗腎的懸崖上救回來…H2氫氣是最強效的抗發炎良方…H2氫氣的抗發炎效果超越類固醇…」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簡稱系爭廣告),嗣被告於105年9月1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林鈴如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療效、聳動用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240350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於69年畢業於台灣大學醫學系,曾服務加護病房、麻醉、外科、骨科、急診共20多年,並非江湖郎中術士騙子商人。
(二)原告成功已將現行西醫學嫁接在有五千年文化歷史的中華文化上,再過幾年,全世界的人都會知道,在人類醫療史上,原告的歷史定位是人類中西醫學的匯流整合者。
(三)原告所創立的自然醫學在不久的將來,將會為台灣帶來百千億乃至上兆的外匯收入。
(四)現行醫療法規已經落伍了,我們是搞創新的,我的創新就像互聯網、電、飛機,都是超越了當代人類的思維。
(五)原告致力於不必用藥就把疾病治好的論述,所有的文字說明都是奠基於原告數十年來的實際臨床經驗及治療三萬多位患者的心得。
(六)國民都有人權,言論自由乃是基本人權,原告又是專業醫學人士,更有學術言論自由。
(七)在原告從事自然醫學的十多年,所看診治療過的三萬多人次的患者中,並沒有發生任何「受害者」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事件。
(八)本案只是衛生主管單位接獲身份不明無聊人士的檢舉信函,為了結案而草率開的罰單,毫無醫學專業水平,沒有能力判斷,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作為一位醫師的人權及工作權,有瀆職之嫌。
(九)請法院法官明察秋毫,擇日開庭傳喚本人親自出庭說明,並向庭上申請提供十名以上被我用自然療法治好的重症患者出庭作證。並影印原告刊載於網路上,已經被數萬名從事自然醫學的醫師們當成教科書的文章提供參考。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醫療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2.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3.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4.醫療法第103條規定:「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5.醫療法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6.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第39項:「刊登違反醫療法第86條之醫療廣告,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7.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示略以:「按醫療法第87條第1項即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8.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略以:「…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等)。…(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二)原告主張本案事實涉及醫療專業,卷查本案原告主張用不吃藥、不打針的方法,把自己給救活了,發展出不吃藥不打針的「中道自然醫學體系」,且根據腦波及自律神經活性檢測來治療病患,不是江湖郎中云云。按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且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醫病雙方對醫學知識之理解有相當的落差,為維護、落實醫療法第1條所定之公共利益,醫療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病患之方式均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不能與一般之消費商品或服務相提並論。醫療法第85、86條即屬相關之管制規範,用以禁止醫療機構或非醫療機構藉由不正當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或招攬病患。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原告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該法係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被告即得以該等規定為執法之依據。
(三)惟醫療機構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醫療廣告不得有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此於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6條及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復為醫療法弟18條第1項所明定。另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著有解釋。復據原告於系爭廣告內容宣稱「非藥物、細胞自癒療法效果比西藥佳且快、無副作用…不必吃藥不必打針,就可以克服糖尿病,並防止所有糖尿病併發症發生的免付費快速道路…斷糖生酮飲食,加上水解雙合氣體2H2+02,可以使腎功能受損的糖尿病人之腎功能停止惡化,尿素氮(BUN)及肌酸酐不再繼續升高,反而逐步下降,把人由瀕臨洗腎的懸崖上搶救回來…H2氫氣是最強效的抗發炎良方…H2氫氣的抗發炎效果超越類固醇…」等詞句,強調最高級名詞及聳動用語,且客觀上已有誇大醫療效能及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有使患者混淆誤認之虞。因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又醫療非屬營利事業,其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是原告之主張係冀免責之詞,不足採證。此有105年9月1日調查紀錄表暨全案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審視認定被告所為核與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構成要件該當,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15條暨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被告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項)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3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9條、第6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依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第2項)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第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第7條規定:「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
(二)究諸上開條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禁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再者,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且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醫病雙方對醫學知識之理解有相當的落差,為維護、落實醫療法第1條所定之公共利益,醫療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病患之方式均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不能與一般之消費商品或服務相提並論。醫療法第85、86條即屬相關之管制規範,用以禁止醫療機構或非醫療機構藉由不正當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或招攬病患。
(三)復按「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一)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診所於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應由其刊播者積極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如無法提供具體事實之佐證資料,得認屬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及第86條第7款規定」,分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以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98年8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80021541號函釋示在案。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尚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為「王群光自然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址:http://www.ckwang.com.tw/index.html)刊登醫療廣告,宣稱「…非藥物、細胞自癒療法效果比西藥佳且快、無副作用…治療糖尿病及代謝症候群的替代捷徑已經被我找到了,不但我自己走,也帶領了很多人成功走過…不必吃藥不必打針,就可以克服糖尿病,並防止所有糖尿病併發症發生的免付費快速道路…斷糖生酮飲食,加上水解雙合氣體2H2+O2,可以使腎功能受損的糖尿病人之腎功能停止惡化,尿素氮(BUN)及肌酸酐不再繼續升高,反而逐步下降,把人由瀕臨洗腎的懸崖上救回來…H2氫氣是最強效的抗發炎良方…H2氫氣的抗發炎效果超越類固醇…」等語(下載日期105年8月16日),經民眾檢舉而由被告機關處理結果,認系爭醫療廣告涉及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3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1.系爭網路廣告之內容略以「…非藥物、細胞自癒療法效果比西藥佳且快、無副作用…治療糖尿病及代謝症候群的替代捷徑已經被我找到了,不但我自己走,也帶領了很多人成功走過…不必吃藥不必打針,就可以克服糖尿病,並防止所有糖尿病併發症發生的免付費快速道路…斷糖生酮飲食,加上水解雙合氣體2H2+O2,可以使腎功能受損的糖尿病人之腎功能停止惡化,尿素氮(BUN)及肌酸酐不再繼續升高,反而逐步下降,把人由瀕臨洗腎的懸崖上救回來…H2氫氣是最強效的抗發炎良方…H2氫氣的抗發炎效果超越類固醇…」等語,經進入該網址(網址:http://www.ckwang.com.tw/index.html)後,其網頁載明「王群光自然診所」、「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電話(00)0000-0000」、「E-mail:bkk567@gm
ail.com」字樣,有105年8月16日上網下載之廣告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9-32頁)及訴願卷(第11-35頁)可稽。
2.衡之一般經驗法則,系爭網路廣告刊登顯係為使不特定人取得該相關資訊或治療生理疾病之管道途徑,難謂原告並無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治療之意圖。而系爭網頁上除載有前述廣告內容之詞句外,尚載有原告診所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相關資訊等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符合醫療法第9條所稱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性質,即堪以認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王群光自然診所」負責醫師,於系爭網路網址「http://www.ckwang.com.tw/index.html」刊登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影本在卷可佐。綜觀系爭網頁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強調「比西藥佳且快、無副作用」、「不必吃藥不必打針,就可以克服糖尿病,並防止所有糖尿病併發症發生的免付費快速道路」、「把人由瀕臨洗腎的懸崖上救回來」、「H2氫氣是最強效的抗發炎良方」、「H2氫氣的抗發炎效果超越類固醇」等字樣,透過不必吃藥不必打針、比…快、防止所有、把人…救回來、最強效等聳動用語,客觀上已有誇大醫療效能及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本有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診所之醫療確具有比正常醫療技術更好、更優良之功能、療效的誤認。
4.又查原告既未就「王群光自然診所」確具有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所記載或揭露之「特殊技術療效」、「臨床經驗」舉證證明,亦未提出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所載「「比西藥佳且快、無副作用」、「不必吃藥不必打針,就可以克服糖尿病,並防止所有糖尿病併發症發生的免付費快速道路」、「把人由瀕臨洗腎的懸崖上救回來」、「H2氫氣是最強效的抗發炎良方」、「H2氫氣的抗發炎效果超越類固醇」」之醫學學理及「臨床經驗」之依據。此外,參諸被告機關105年9月1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林鈴如係陳述「案內廣告是由本診所提供內容…刊登目的為傳達訊息,讓消費者用自然方式補充適當的油脂等等的飲食,得以調整體質」、「內容來源由王群光醫師本人涉略有關醫學,以及營養資訊,統整後提供網路資訊人員於官網呈現;因王醫師本人為第二型糖尿病患者,就是搭配此自然療法方式自身體驗,已脫離吃藥物及打胰島素之困擾,故提供給大眾分享」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顯見主要系爭廣告僅提供原告改善飲食調整體質之經歷,原告負責之診所就前開所刊登系爭廣告情節,則非王群光自然診所本身之「特殊技術療效」、「臨床經驗」,徵之前開判例,殊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自堪認系爭醫療廣告對於王群光自然診所是否具有其宣稱「新式特殊技術」功效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究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診所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涉有醫療業務內容字句,並達到招徠商機之目的或獲致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應對該醫療廣告內容是否真實合法盡相當注意義務。殊不得以系爭醫療廣告已有診治成功之確實案例,或刊登本質上並無主觀不法企圖、以及未具受害者之情而得以解免責任。且本件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原告涉及以誇大醫療效能等詞句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情形,原告聲請傳訊一萬人以上患者證明確實治療成功案例核無必要。
5.是被告認系爭網路廣告係以強調及使用類似聳動用語方式為宣傳,其用語聳動,有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並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核與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函所指誇大醫療效能、類似聳動用語方式情形相符,已該當於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要件,而予以裁處原告最低5萬元罰鍰金額,所為處分,即屬有據,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6.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在「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被告處以罰鍰5萬元,係於法定範圍內,尚無裁量逾越之情事。且被告乃醫療法第11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即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更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則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醫療管理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等,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及類型、間隔時間、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故被告考量上開事項,又根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9項:「刊登違反本法86條之醫療廣告。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作成裁處罰鍰5萬元之決定,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亦顯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105年11月23日裁處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