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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號原 告 吳明烈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

下稱學務處)學務長,經監察院民國104年5月15日院台教字第1042430192號函附調查意見(下稱104年5月15日函附調查意見):

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000000-0號調

查報告(下稱學校調查報告),學校學務處諮商與生涯發展中心(下稱諮商中心)前主任林妙容因與學校男學生(下稱A生)相約於103年7月29日在諮商中心會面,當日上午9時40分許,A生與其父抵達後,A生表示欲與諮商中心輔導員張君即被害人單獨面談,遂將張君拉進個別諮商室並關上門,A生於個別諮商室內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張君隨即衝出個別諮商室,經A生之父及其他教職員要求A生穿回褲子後,A 生衝出團體諮商室外,作勢從欄杆往外跳並表示要自殺,經學校教官制止(下稱系爭事件)後,由林妙容開車帶A生及其父至醫院就診。同日下午諮商中心舉行內部會議,由林妙容主持,依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103年9月12日訪談紀錄,前諮商中心輔導員陳君及詹君均證稱於會議中已將系爭事件經過向林妙容報告,林妙容亦於同日訪談紀錄中自承於103年7月29日上午即知悉諮商中心發生系爭事件,足證林妙容於103年7月29日已知學校諮商中心上午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下稱校園性平事件)。

⒉張君於103年8月4日向學校性平事件申請及檢舉窗口即學校

學務處秘書侯東成告知系爭事件經過,侯東成為張君初步繕打申訴書(下稱103年8月4日申訴書),因張君對於是否提出申訴仍要考慮,侯東成將該申訴書以電子郵件寄給張君。旋以電話告知學校學務長即原告。次日即103年8月5日原告向張君表達慰問及瞭解本事件經過,侯東成及原告均於103年8月5日已知悉系爭事件疑似為校園性平事件,遲至103年8月7日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兼校園安全中心(下稱校安中心)前主任林松柏向張君聯繫確認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後,前校安中心承辦人員張世杰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規定為校安通報,並通報系爭事件為疑似性騷擾事件。

⒊張君於103年8月11日向學務處提出暨南大學性侵害或性擾騷

事件申訴書(下稱103年8月11日申訴書),申訴系爭事件為性侵害事件而非性騷擾事件,103年8月11日申訴書由侯東成簽辦經原告核章後,於同日送至學校性平業務承辦單位秘書室,當日學校性平會承辦人員丁衣玲請假,由協辦人員莊宗憲收件拆封,莊宗憲並於是日下午至諮商中心與前主任林妙容談論系爭事件等事實,足證學校學務長即原告、秘書侯東成、學校性平會莊宗憲及前諮商中心主任林妙容均於103年8月11日知悉系爭事件因張君提起申訴已成為疑似性侵害事件。

⒋侯東成為張君繕打之103年8月4日申訴書雖經其以電子郵件

寄給張君,但張君並未採用。張君認為A生將個別諮商室門反鎖後對其為猥褻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屬於性侵害,故向學校正式提出性侵害事件之103年8月11日申訴書,不論學校性平會事後調查是否構成性侵害,學校均應依法通報為疑似性侵害事件,縱使學校之前已為疑似性騷擾事件之通報,均應再依法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

⒌對於疑似校園性平事件,原告、侯東成、林妙容、莊宗憲及

丁衣玲均為學校教職員,依性平法規定均負有校安通報義務,對於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渠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均負有社政通報之義務,而原告及侯東成分別為校安通報權責單位學務處之學務長及秘書,林妙容為社政通報權責單位諮商中心之前主任,對於通報義務不能諉為不知。惟林妙容於103年7月29日、原告及侯東成於103年8月5日知悉本事件,卻均未依性平法規定於知悉後24小時內為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通報,學校遲至103年8月7日始依性平法為疑似性騷擾事件之校安通報。又原告、侯東成、林妙容、莊宗憲及丁衣玲分別於103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知悉事件因張君提出103年8月11日申訴書已成為疑似性侵害事件,卻迄今均未依性平法為校安通報,亦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社政通報,均核有嚴重違失,請教育部督促學校議處相關人員,於2個月內見復。

㈡監察院以104年5月15日院台教字第1042430190號函附糾正案

文(下稱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請被告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並於2個月內見復。被告據以104年5月21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066311號函檢送監察院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請學校詳提檢討改善措施後,以104年7月14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094016號函復監察院,並檢送被告督導學校檢討改善作為。

㈢其間,張君於104年5月間依性平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申請調查學校對於系爭事件後續處理情形,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於104年8月10日作成被告第0000000號申請調查案調查報告(下稱被告調查報告),並以104年9月24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28056號函附被告調查報告予張君,並副知監察院。

㈣嗣監察院以104年10月16日院台教字第1042430368號函附審

核意見,以該院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業已揭明侯東成、原告、莊宗憲、林妙容及丁衣玲均延遲校安通報,惟被告僅針對林妙容進行裁處,爰請被告說明理由並提供裁處書影本、被告調查報告及相關被告性平會討論紀錄(含簽到表)。又被告既認定林妙容、莊宗憲等人於本案中行為有失允當,迄今卻未督促學校議處相關人員,請被告確實說明迄未辦理原因,仍請於1個月內辦理見復。被告以104年11月17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43897號函復監察院,以監察院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方到被告,被告已於104年4月27日完成裁處林妙容在案,且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之精神,為維持校園通報分工權責安定性,被告擬裁罰第一時間知悉,惟未告知學校之通報權責人員。另林妙容已辭去諮商中心主管職務,且因延遲通報遭該部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林妙容無論於實質上或形式上皆已負起系爭事件之缺失責任,學校性平會爰決議不再追究林妙容行政責任。至莊宗憲不妥及不當行為乙節,以因莊宗憲所涉校園性平事件尚在司法調查期間,為免學校性平會決議影響後續司法程序進行,爰暫不決議莊宗憲不妥及不當行為之適法處置,俟司法調查或判決結果再行討論。

㈤旋監察院以104年12月11日院台教字第1042430420號函附審

核意見,以性平法第21條課予學校各層級人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通報義務,本旨即係使各類教職員均負通報義務,與學校內職務分工及個別教職員知悉時點並無必然關聯,否則性平法僅需課予最早知悉之教職員通報責任即可。學校若干教職員於知悉系爭事件後延誤通報(原告、莊宗憲、林妙容、丁衣玲分別於103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知悉張君主張其遭受強制猥褻而提出103年8月11日申訴書,系爭事件已非疑似性騷擾事件而為疑似性侵害事件,迄今卻均未依法為疑似性侵害之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業於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敘明甚詳,且自始未為疑似性侵害通報,自應列為學校懲處範圍。是學校仍未依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意見辦理,被告應督促學校儘速完成,請被告續行函報。被告據以105年2月5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74758號函復監察院,以⑴有關校安通報係依性平法第21條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辦理,學校知悉時間為103年7月29日,遲於103年8月7日完成校安通報,被告已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進行裁罰。⑵有關校園性平事件之處置,學校應依據學校調查報告結果,於被告建置之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統計回報系統勾填該案件調查屬實樣態,以確認案件屬實類型及後續處置方針(即學校知悉疑似性騷擾事件進行通報,但調查結果認定為性侵害時勾填性侵害屬實)。⑶監察院揭示原告、莊宗憲、林妙容、丁衣玲分別於103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知悉張君主張其遭受強制猥褻而提出性侵害事件之103年8月11日申訴書乙節,惟學校前於103年8月7日完成知悉疑似18歲以上性騷擾事件之校安通報,渠等人員後於103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知悉,爰不再針對同一事件另為重複校安通報,然學校應依據學校調查報告結果,於該部建置之統計回報系統勾填案件屬實類型。⑷系爭事件應於103年7月29日通報,學校遲至103年8月7日通報,被告業於104年4月27日裁罰林妙容,餘教職員均於學校完成通報後知悉,與裁罰要件未符。

㈥監察院復於105年3月11日以院台教字第1052430129號函附審

核意見,以被告已依據相關法令對學校延遲之各項通報責任予以釐清。莊宗憲及林妙容係於103年8月11日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惟侯東成及原告係早於103年8月4日已知學校發生校園性平事件,係於學校103年8月7日完成校安通報前,是否符合裁罰要件,請被告依該院104年5月15日函附調查意見意旨再行審酌。爰請被告俟其性平會討論結果、學校議處林妙容、莊宗憲情形及侯東成、原告有無延遲通報責任等節,一併彙整再行函復。被告爰函請原告提出105年3月30日陳情說明書後,提經被告性平會105年5月13日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會議決議,原告及林松柏疑似延遲通報情形,續由秘書單位請林松柏書面陳述意見後,另行召開會議審議並提委員會議報告。被告性平會於林松柏提出105年6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於105年6月21日召開學校疑似延遲通報專案審議會議決議,以原告擔任相關行政主管,對於通報法規認識不足,於103年8月5日知悉系爭事件後未明確指示進行通報,雖非權責人員但難謂可免除其責任,學校遲至103年8月7日通報,依被告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規定,同一案件延誤未滿48小時者,處罰鍰30,00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減輕處罰金額額度為15,000元,並提經被告性平會105年6月22日委員會議決議,同意依105年6月21日專案審議會議所列之裁罰事由及額度進行裁罰後,經被告依監察院104年5月15日函附調查意見,以原告103年8月5日知悉系爭事件未依限通報,經審議原告105年3月30日陳情說明書所載「…當下即已交辦同仁查明本案並一切依規定處理…」乙節,該「查明本案」指示與性平法第21條規定未符,實對於法令認識不足。原告擔任相關行政主管,於103年8月5日知悉系爭事件後未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明確指示進行通報,學校遲至103年8月7日通報屬實,延誤未滿48小時,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規定,原應處罰鍰30,00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念原告非屬防治準則16條第1項規定之權責人員,於105年8月22日以臺教學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減輕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原係暨南大學學務處學務長,據學校性平會所為學校調查

報告,學校學務處諮商中心前主任林妙容因與學校男學生A生相約於103年7月29日在諮商中心會面,當日上午9時40分許,A生與其父抵達後,A生表示欲與諮商中心輔導員張君單獨面談,遂將張君拉進個別諮商室並關上門,A生於個別諮商室內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張君隨即衝出個別諮商室,經A生父及其他教職員要求A生穿回褲子後,A生衝出團體諮商室外,作勢從欄杆往外跳並表示要自殺,經學校教官制止後,由林妙容開車帶A生及其父至醫院就診。同日下午諮商中心舉行內部會議,由林妙容主持,依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103年9月12日訪談紀錄,前諮商中心輔導員陳君及詹君均證稱於會議中已將系爭事件經過向林妙容報告,林妙容亦於同日訪談紀錄中自承於103年7月29日上午即知悉諮商中心發生系爭事件。諮商中心輔導員張君於103年8月4日向學校性平事件申請及檢舉窗口即學校學務處秘書侯東成告知系爭事件經過,侯東成為張君初步繕打103年8月4日申訴書,因張君對於是否提出申訴仍要考慮,侯東成將103年8月4日申訴書以電子郵件寄給張君,並以電話告知伊,適伊出差至南部開會,無法即刻處理。次日即103年8月5日伊回校向張君表達慰問及瞭解系爭事件經過,知悉本案梗概之當日,即邀集時任諮商中心主任林妙容副教授、校安中心主任林松柏副教授、侯東成簡任秘書,聽其報告本案案情,當下即明確指示同仁,進一步了解本案相關事宜,並給予精神病患學生及受害職員必要之一切協助。同時指示本案涉及精神病患學生對職員之性騷擾,請一切依規定處理,包括依規定進行通報事宜。

㈡被告性平會以伊書面證詞中所載「查明本案」指示等語,指

伊違反性平法第21條相關規定並予裁罰,查伊證詞中所載「查明本案」等語所指意涵僅為初步釐清案情,屬通報及送性平會處置之前置作業,並非指示渠等可僭越性平會職責逕行調查而無需通報。否則,焉有103年8月7日之性騷擾通報,監察院及被告率以該「查明本案」指示與性平法第21條規定未符,實對法令認識不足,認伊未明確指示即刻通報而予裁處,實屬認定事實錯誤,且違反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中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按暨南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實施要點(下稱學校

防治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向學務處通報,並由學務處於24小時內依相關法令向教育部及地方社政機關通報。」又權責劃分表規定,校安中心之工作內容之一為校安事件通報與聯繫,權責劃分由第四層承辦人員擬辦,第三層組長或第二層學務長審核,第一層校長核定。大專院校性平事件通報權責單位,係為第一線工作人員,且目前教育部通報均採線上通報,通報權限亦在第一線單位,依學校分權負責明細表規定「校安事件通報與聯繫」係校安中心擬辦發動,由校安承辦同仁上網進行校安事件通報。有關延遲通報之規定,悉為避免「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平事件之發生,本案當時伊已指示依規定辦理後續程序,自包括即刻通報,其理自明。本件伊知悉後已依擔任學務長之權責,請同仁一切依規定辦理通報等關事宜,並給予自殺未遂的精神病患學生及受害職員必要之協助,事後亦避免了學生再度自殺,挽回一條年輕生命,受害職員也由學校提供經費,支付一切心理諮商費用,並給予必要之協助。本案被告業已先後對學校第一線單位諮商中心主任及校安中心主任進行裁罰,竟又為應監察院個別監監察委員之追查,以不當聯結遽認伊對法令認識不足又予裁罰,實難謂合法亦絕難令伊甘服!㈣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時,僅得考慮合乎事

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法律意旨及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及事實上的要素納入考慮。此種行政行為實質正當性之要求,未於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節法例中明文規定,僅於個別行政行為中有所規範,不過學說實務或咸認其亦屬一般法律原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同。而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均係要求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應與行為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是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加以具體化。學者李惠宗認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權力機關在其權力作用上,應只考慮到合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法律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及事實上要素納入考慮,此為行政作用上最低理性的要求。縱使該其他要素本身具有獨特的目的,且有極為堅強的正當性,但行政作用的目的若與該要素間沒有正當關聯性,仍不得將之聯結在一起,此為權力實質正當性的要求,具有『憲法原則』之位階,而屬『合憲秩序』的一環」基此,行政機關考量權力是否或如何運作時,其考量的事項(要素)必須合乎事物本質要素,所謂「合乎事物本質要素」即係要求考量的事項(要素)必須與行政作用目的有「正當關聯性」行政權利受該原則拘束,其他國家權力作用亦受該原則拘束。本件被告率以伊未明確指示通報及逕就伊「查明本案」,率予不當聯結,認定伊法令認識不足,以遲延通報為由對伊裁罰係屬侵害伊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之原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無足維持,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其於103年8月5日即已知悉職員遭學生性騷擾事件,

卻遲至103年8月7日始行通報乙節並不爭執,足見本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至於原告一再片面解釋其陳稱「查明本案」之真意,實與其遭裁罰之基礎事實無直接必要關聯性。再者,原告遭裁罰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於103年8月5日即已知悉職員遭學生性騷擾事件,卻遲至103年8月7日始行通報」乙節,是原告具通報義務而未於24小時內通報,其遲延通報應已甚為明確,至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是否有所謂明確指示通報等節云云,尚不影響其前揭遲延通報之成立與否。此外,原告所稱之「查明本案」等與原告遭裁罰之基礎事實並無直接必要關聯性,遑論有其所稱涉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況原告自承其於103年8月4日經學務處侯東成簡任秘書之告知而知悉,嗣於103年8月5日尚邀集林妙容副教授(諮商中心主任)、林松柏副教授(校安中心主任)及侯東成簡任秘書會談,並指示同仁查明後依規定辦理,在在顯示原告時任知悉該疑似校園性平事件之最高行政主管,卻未能落實法令意旨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反指示第一線通報權責人員「查明本案」,致學校延遲通報屬實。

㈡按學校防治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本校校長、教師、職員

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向學務處通報,並由學務處依相關法令向教育部及地方社政機關通報。」復按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徵諸本件,原告時任學務處學務長,其於103年8月4日即知悉系爭事件,學務處即應於24小時內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教育部完成校安通報,詎該校卻遲至103年8月7日始進行系爭事件校安通報,顯逾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所定24小時內之規定,原告自不能以分層負責規定云云,而作為其免責之事由。又行政組織雖依分層負責原則運作,惟該校遲延通報情事經監察院調查及糾正,原告時任學務處學務長,依職權所審核之二級單位(輔導中心及校安中心)之主管,且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所定之教師,造成該校遲延通報屬實,其有違分層負責之精神,難謂可免除其責任。原告於準備書狀陳稱校安事件通報與聯繫,權責劃分由第四層承辦人員擬辦,第三層組長或第二層學務長審核,第一層校長核定等語,足見原告時任學務處學務長,依權責劃分表原告仍係屬第二層之權責人員,昭昭甚明。

㈢實則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均課予學校

各層級人員(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通報義務,本旨即係使各類教職員均負通報義務,與學校內職務分工,並無必然關聯,否則性平法僅需課予最早知悉之教職員通報責任即可。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知悉即負有校安通報義務,對於通報義務不能諉為不知,原告知悉後未於時限內通報,原告即有延遲通報之實,遑論原告有審核通報之權責。是原告自不能以知悉該性平事件後,已於24小時內召集學務處秘書、諮商中心主任及校安中心主任聽取報告並指示查明後依規定辦理,即得據此稱已盡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權責通報義務,且因原告未明確指示第一線權責人員限時向教育部為校安通報,致學校遲至103年8月7日始進行本件校安通報,顯逾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明定24小時內之規定,核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原告主張依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復偵字第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事件係發生於諮商中心大辦公室,非諮商中心個別諮商室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104年5月15日函附調查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8頁)、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文(見上卷第9-20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見上卷第234頁)、暨南大學對103002號性平案件之處理遭監察院糾正案之檢討改善與處置報告(見上卷第36-49頁)、原告105年3月30日陳情說明書(見上卷第224-226頁)、原處分(見上卷第243頁)及訴願決定(見上卷第302-335頁)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系爭事件延遲通報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告對系爭事件遲延通報,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是否適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平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㈡次按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

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㈢又按被告為處理本部主管學校違反性平法規定之事件,予以

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所訂定之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於24小時內,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同一案件延誤未滿48小時者,處30,000元罰鍰。」、第5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下列情形,認依第4點所定裁罰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必要時,並得提經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㈡對學生受教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等事項所生影響。㈢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㈣受處罰者之資力。」㈣復按暨南大學依性平法第20條第2項及防治準則規定,所訂

定之學校防治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向學務處通報,並由學務處於24小時內依相關法令向教育部及地方社政機關通報。」㈤經查,暨南大學學務處諮商中心於103年7月29日發生學校男

學生A生於諮商中心內當被害人張君面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之系爭事件,嗣張君於103年8月4日向學校性平事件申請及檢舉窗口即學校學務處秘書侯東成告知系爭事件經過,侯東成為張君初步繕打103年8月4日申訴書,因張君對於是否提出申訴仍要考慮,侯東成將103年8月4日申訴書以電子郵件寄給張君,旋以電話告知適於彰化縣為中區樂齡學習輔導團期中訪視輔導之學校學務長即原告。次日即103年8月5日原告向張君表達慰問及瞭解系爭事件經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103年8月5日確已知悉系爭事件疑似為校園性平事件,惟原告所轄學務處校安中心承辦人員張世杰卻遲至103年8月7日始依性平法規定為校安通報,並通報系爭事件為疑似性騷擾事件,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34頁)。次查,原告自陳其於103年8月5日請秘書聯絡前校安中心主任林松柏及諮商中心主任林妙容至學務長室報告相關事宜,當下立即交辦進一步查詳細情形,並依規定妥為處理(見原處分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15頁),惟據證人即前校安中心主任林松柏到具結證述,伊於103年7月29日僅知悉有學生跳樓之校安事件,不知道尚有系爭事件之性平事件,故伊當時只有對校安事件(即跳樓事件)為通報。直至103年8月5日原告告知伊103年7月29日尚有性平事件,並要伊好好處理這件事,當時伊有對原告表示校安事件伊已經通報,當時伊誤認系爭性平事件應由諮商中心負責通報,不知悉亦係應由校安中心為通報,103年8月6日或7日,伊翻閱性平法始發現校安通報尚包括性平事件,伊立即聯絡被害人,詢問其是否在103年7月29日有發生性平事件,被害人表示有,伊當天立即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由證人林松柏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3年8月5日知悉系爭事件後,並未明確指示校安中心人員應於24小時內為校安通報。而原告身為暨南大學學務長,依該校學務處分層負責權責劃分表,校安事件之通報與聯繫由第四層承辦人員擬辦,第三層組長或第二層學務長審核,第一層校長核定(見原處分卷第281-286頁),原告時任學務處學務長,依該權責劃分表其係屬第二層之權責人員;又依前引暨南大學之學校防治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39頁),暨南大學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係由學務處於24小時內依相關法令向教育部及地方社政機關通報,足徵原告係暨南大學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負責通報之單位主管,而其自陳其知悉校園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於24小時內通報(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其於103年8月5日僅籠統指示校安中心、諮商中心依規定辦理,卻未明確告知校安中心人員應於24小時內通報被告,尤其系爭事件係暨南大學學務處首次處理學生與職員間之校園性平事件,相關人員欠缺處理經驗,此有證人林松柏上開證述其當日(即103年8月5日)不知悉系爭事件應由校安中心通報,事後翻閱性平法始知悉等語,及卷附由原告擔任主席之104年5月26日學務處性平案件103001案後續檢討及改善措施會議紀錄自明(見原處分卷第239-241頁),原告於指示校安中心人員依規定辦理時,猶未明確告知校安中心人員應於24小時內通報被告,致使校安中心人員未能於24小時內通報被告;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103年8月7日下午看到通報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校安中心於103年8月7日下午4時7分51分通報後(見原處分卷第234頁),立即送請原告審核,設若原告於103年8月5日指示後,於24小時內確實查核確認校安中心人員是否已依法通報,亦能防止校安中心人員遲延通報。是以,原告對系爭事件依性平法第21條規定,應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一事,事前指示不明確,事後亦未能及時審核,則難謂原告對校安中心人員未能於24小時內通報被告一事無過失。準此,被告以原告對系爭事件遲延通報有過失,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依其非第一線工作人員,無權進行通報,被告裁處屬不當聯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