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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黃嚴禾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常曉玲(兼送達代收人)

范世慶(兼送達代收人)連仁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0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邱豐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嘉昌,有內政部民國106年9月2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嘉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刑事鑑識中心股長,於105年3月15日調任被告所屬中正第二分局防治組組長。被告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警後字第1054097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於刑事鑑識中心服務期間,溢領交通費計新臺幣(下同)67,788元(下稱系爭交通費),請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前辦理繳納事宜。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96年1月依法向被告申請交通費,經被告核定每日64元

,嗣未經被告變更核定為每日68元,被告卻自98年8月至104年2月,每日以68元計交通費,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僅稱伊因段數異動溢領系爭交通費67,788元,而於原處分內未敘明被告認定段數如何異動?何時異動?異動後之金為何?致伊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溢發金額及如何計算溢發金額?上述錯誤與記載缺漏,顯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

㈡又被告以原處分命伊返還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

系爭交通費67,788元,其中98年1月至100年11月26日之交通費差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訴願決定引用「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而誤認請求權時效為15年,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蓋該原則僅係行政規則,不得抵觸法律。

㈢另被告核定伊自96年1月起每月支領交通費為一授益處分,

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合法之授益處分僅得廢止,而非撤銷。而被告於96年核定伊交通費之行政處分既未經廢止,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伊自無返還100年11月27日至104年2月所受領之交通費之義務。伊合法受領被告核發之交通費,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伊因信賴被告核定之交通費之事實,於上述期間確實搭乘捷運轉乘公車,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不得廢止。被告未先為任何廢止行政處分,錯誤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而為原處分,適用法律明顯有誤。因核定交通費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無法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為請求返還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時任伊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時,於96年1月1日起向伊申

請交通費,依原告申請路線自住家(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信義市場站搭乘204路公車至捷運忠孝復興站,轉乘捷運至捷運昆陽站後,再轉搭乘551路(或藍20、藍36、小3等)公車至養工處保養廠站,再至上班地點(臺北市○○區○○路○○○號),伊依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25日府人四字第09123476000號函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下稱91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其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票價覈實報支,並均應以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並依本注意事項六、天數及次數之規定,覈實補助。」核發原告交通費日票金額64元,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日核發交通費為68元。嗣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24日以府授人四字第09730631900號函修正91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下稱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新修正第5點略以:「員工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其交通費應以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最低之票價報支,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及第12點:「新進員工或員工居所異動而需加、減發交通費者,應檢附相關資料自到職或異動之日起1個月內向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但申請異動交通費後,交通費金額減少者,其自居所異動之日起已溢領之差額,應予收回。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居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除一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伊乃以98年1月8日後字第0108號通報各科、室、中心,要求轉知已申領交通費之同仁核實申報補助,不符上開新修正規定者,應於98年1月20日重新提出申請,惟原告未主動申報異動。臺北市政府復於104年2月26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0430188400號函修正「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下稱104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第5點略以:「…員工如有二處以上居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居所申請交通補助費。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以公、民營汽車2段票為補助上限。」伊再分別以104年3月10日北市警後裝字第001號、104年5月5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 000號及104年7月22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號通報,重新清查審核伊各科、室、中心所屬員工申領交通補助費情形,統計不符規定者(含原告)計有56人,應收回溢領(發)金額共計1,020,136元。

㈡據臺北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原告居所至上班處所,最節省、

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有「信義新幹線」、「忠孝新幹線」及668路等公車路線,費用均為1段票,交通費日票金額為24元,原告原申請交通費之路線(公車轉乘捷運再轉乘公車)顯不符合上開修正規定之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核算溢領(發)日票金額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為40元、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為44元。

㈢原告主張渠溢領(發)交通費係為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且伊

返還請求權業逾時消滅,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及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查原告於96年1月1日依91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申請交通費,是為授益行政處分,惟該注意事項自98年1月1日起修正為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修正交通費補助以最節省、段數最少為核發原則,伊依該注意事項第5點及第12點規定,通報已申領交通補助費人員確依規定主動申報異動,惟原告未主動申報,致伊未能查知,遲至104年3月10日依104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及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4年10月30日北市人給字第10431355800號函釋疑略以:本府交通費注意事項係屬補助性質,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計發交通費,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訂「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之規定,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伊重新清查所屬員工申領交通補助費情形,始發現原告原申請交通費之路線顯不符合上開修正規定之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原告未依規定主動申報異動致生交通補助費溢領(發),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因原告未主動申報,致生溢領(發)交通補助費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依同法第117條、第121條及第127條等規定,原告應返還因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且自可得行使時起算時效。伊於104年3月10日知悉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存在,即曾以105年6月27日北市警後字第10538273800號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案件處分書(下稱105年6月27日處分書)通知原告返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溢領之交通費68,376元,該處分書並於105年6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因金額有誤,伊另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前返還溢領(發)金額67,788元,併予撤銷上開處分書,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收受,完成合法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時效規定。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伊105年6月27日

處分書,係以每日核發交通費68元核算98年1月1日起迄104年2月28日止之溢領(發)金額為68,376元;嗣經復查發現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迄98年7月31日止每日交通費核發金額為64元,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日交通費核發金額為68元,故105年6月27日處分書之原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98年1至7月份溢算金額588元(每日溢算金額4元x每個月核發天數21日x7個月=588元),伊乃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撤銷105年6月27日處分書另為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溢領(發)交通補助費金額為67,788元(68,376元-588元=67,788元),依法有據。

㈤伊於104年3月10日始知悉原告任職於刑事鑑識中心服務期間

,自98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有溢領(發)交通費情事,並經查核原告確有溢領(發)交通費金額計67,788元,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及第127條等規定,伊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就溢領(發)部分依職權撤銷,係屬合法妥當之處分。原告(於98年11月24日至104年9月10日)為伊刑事鑑識中心綜合股股長,職司彙整及審核員工交通費之主管,對業管及每月所核發金額知之甚詳,如原告申請補助金額錯誤或與原申請金額不符,當應立即申明改正;另伊以資訊系統電子郵件通知員工每月核發之交通補助費,原告主張無法確認實際給付金額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不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員工請領交通費異動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交通補助費溢領部分金額概算(見原處分卷第105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25頁)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核給原告98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每日超過24元之系爭交通費,有無違法?若有違法,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原告繳還溢領之系爭交通費,是否適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㈡經查:

⒈原告原係任職於被告刑事鑑識中心,任職期間於96年1月間

向被告申領自其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至刑事鑑識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之往返交通費,交通路線為信義市場站搭乘204路公車至捷運忠孝復興站,轉乘捷運至昆陽站,再轉乘551路(或藍20、藍36、小3等)公車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保養廠站,每日64元,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91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點:「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其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票價覈實報支,並均應以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第6點「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實施週休2日制機關以每月21日計…。」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4頁),按原告之申請覈實發給,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以21日計,按日核發交通費64元,嗣自98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日核發交通費68元在案,有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工請領交通費異動申請表、被告刑事鑑識中心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交通費轉帳一覽表及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61-369頁)。

⒉嗣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24日修正公布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

,其中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所屬各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交通費係屬補助性質,補助對象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及本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不包含臨時僱工)為限。」、第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㈠由各機關提供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㈡其居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1000公尺以內者。」、第5點規定:「員工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其交通費應以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最低之票價報支,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實施週休2日制機關以每月21日計,隔日制(輪一休一)機關以每月14日計發補助。…」、第7點規定:「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居所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無誤後發給交通費。」(見原處分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繼以97年12月29日府授人四字第09709082500號函:「說明

二、依新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五點略以,員工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其交通費應以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最低之票價報支,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三、依前開規定,機關於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時,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為核發原則,是以,員工如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通勤方式,而該類交通工具既有優待措施,自應以折扣後最節省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以符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3-14頁)。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有關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前揭臺北市政府修正公布之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係臺北市政府為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依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是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支領交通費,自98年1月1日起應以各種大眾交通工具中最低之票價報支,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衡量基準,非以合理、便捷或員工實際搭乘之交通工具為衡量基準。

⒊又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8年9月14日北市人肆字第09830795700

號函釋(下稱98年函釋):「依前開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觀之,該項條文雖未列舉轉車點與辦公場所示否有1000公尺之限制,惟基於衡平原則,只要是行經道路在1000公尺以內者均不能核發交通費,以符規定。」等語(見本院一第111頁),及99年9月27日北市人肆字第09930782900號函釋(下稱99年函釋):「說明:…二、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於97年9月24日修正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主要修正重點略以,明定交通費用係屬「補助」性質,將『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其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票價竅實報支,並均應以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修正為『員工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其交通費應以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最低之票價報支,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另查本處98年9月14日北市人肆字第09830795700號函略以,前開注意事項雖未列舉轉乘點與辦公場所是否有1000公尺之限制,惟基於衡平原則,只要是行經道路在1000公尺以內者均不能核發交通費,以符規定。綜上,本府交通費之核發係屬補助性質,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為衡量基準,非以合理、便捷為衡量基準,且轉乘點距離辦公地點1000公尺以內,或乘車點距離居所1000公尺以內,均不能核發交通費,爰各機關學校均應依上述原則,公平且一致的審核員工交通費。三、次查前開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略以,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查明員工實際居所,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無誤後發給交通費。復查前開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略以,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居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除一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是以,員工如有虛報溢領之情形,經查明屬實,應一次追回自始已溢領金額。另所稱『虛報』如係當初承辦人員不同,以致認定標準不同一節,案涉事實認定,應由各機關學校本於權責詳實查明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404頁),上開2函釋乃主管機關就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適用疑義,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而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被告及本院自得加以援用。至原告雖主張前開臺北市政府人事處2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形式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60條:『(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3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揆諸該判決意旨可知,前揭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8年、99年函釋,為一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點之原意,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而生拘束機關及屬官之內部效力,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亦即前揭98年、99年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臺北政府人事處市前開2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形式上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取。

⒋原告居所係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至辦公

處所即被告刑事鑑識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工作,依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8年函釋、99年函釋,其於98年1月1日起自居所至辦公處所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搭乘於91年1月1日起正式營運之「668路公車」及於97年6月11日起正式營運之「信義新幹線」公車(於106年6月1日起變更路線編號為588路公車),原告如①搭乘「668路公車」,係自居所步行697公尺(約8分鐘)到達信義新生路口站,搭乘668路公車至土地公廟站下車,再步行217公尺(約3分鐘)到達被告刑事鑑識中心;②搭乘「信義新幹線」公車,係自居所步行162公尺(約2分鐘)到達信義建國路口站,搭乘信義新幹線公車至南港高中站下車,再步行204公尺(約2分鐘)到達被告刑事鑑識中心,而「668路公車」與「信義新幹線」公車自原告居所地至被告刑事鑑識中心均係1段票,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年1月19日北市運眾字第10730181400號函暨檢送之91年1月1日668路公車營運路線示意圖、97年6月11日信義新幹線路線圖、臺北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4、200-201、208-209頁、原處分卷第49- 52頁)。又原告為軍警人員,其搭乘公車之票價1段票為12元,是以,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每日所需交通費應為24元。則被告自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以每日64元按月核給原告交通費、及自98年7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以每日68元按月核給原告交通費,顯已違反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伊無法搭乘668路公車,因信義新生路口距伊居所有2站公車之距離,伊需先搭乘20路公車自信義建國路口至信義新生路口,再改搭668路公車,伊亦無法直接以信義新幹線公車1段票往返,因信義新幹線公車在南港高中下車後,雖距離辦公處所300公尺,但因地形關係,伊下車步行約需花10分鐘,且南港高中距伊自捷運昆陽站下車後,轉搭往內湖方向之公車在南港分局下車尚有1站公車距離,被告無權要求伊每日通勤均需提前1站上下車云云,惟查,如前所述,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係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之交通費補助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原則,並非以合理、便捷為補助原則,且依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9年函釋,只要乘車地點距離居所或辦公處所在1000公尺內均不能核發交通費。原告居所距668路公車之信義新生站,及原告辦公處所距信義新幹線公車之南港高中站均在1000公尺內,自不能核發交通費。原告僅係以個人便捷為考量而為之主張,誠無足取。

⒌再者,系爭交通費係按月計算核發,亦即被告係於每月某日

核算員工前1個月出勤狀況(被告每月核定前1個月員工交通費之日期不盡相同),據以計算應核給員工前1個月之系爭交通費數額,如:98年1月交通費,於98年2月24日核算員工98年1月出勤、加班、請假、休假等日數,再作成核給處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頁),復有被告98年1月至104年2月交通費轉帳一覽表及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等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9、61-369頁)。是以,系爭交通費倘有違法發給情事,應逐月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而被告係原告於104年5月6日填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工請領交通費居所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465頁),申請自104年7月1日起由原申領每日交通補助費日票金額64元改申領日票金額24元,經其審核時,始發現原告溢領98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系爭交通費,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之日即104年5月6日(因被告無法確定審核日期,故以原告申請日作為被告知悉之起算日)起算2年,則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撤銷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所作成溢發交通費之核給處分(即各該系爭交通費授益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至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返還98年1月至100年11月26日之交通費差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始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即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領取98年1月至100年11月26日交通費之授益處分,經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以原處分將原告超過每日應領24元交通費之部分予以撤銷,該等授益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受領系爭交通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然自系爭交通費授益處分撤銷後,方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被告既係於105年11月27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交通費之授益處分,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98年1月至100年11月26日所溢領之系爭交通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自溢領之授益處分經撤銷時開始起算,而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作成撤銷溢領系爭交通費授益處分,並於同日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交通費,無罹於時效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命其返還98年1月至100年11月26日溢領之系爭交通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容係有誤。又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交通補助費,自可認為有同時撤銷或廢止原核給之系爭交通費授益處分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即被告以原處分表明原告「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核發每日交通補助費為新臺幣(下同)64元,另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核發每日交通補助費為68元,經核算98年1月1日起迄104年2月28日止因段數異動溢領(發)交通補助費金額為6萬7,788元。請臺端依前揭核定溢領(發)金額6萬7,788元,於105年12月2日前辦理繳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實乃寓有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意甚明。是審酌原處分意旨,堪認被告所為原處分,雖未於文內使用「撤銷」一詞,然既已詳予說明原告溢領98年1月1日起迄104年2月28日止之系爭交通費,應予返還,且為救濟方法之教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能輕易解讀為被告認原核給之系爭交通費授益處分不應維持,而有予以「撤銷」之意,始於原處分命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前返還。是原處分具有撤銷原核給之98年1月至104年2月溢領系爭交通費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屬明確。

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①已信賴該授益處分;②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③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④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基此,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須先考量受益人之信賴有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且受益人對於授益處分是否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此外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公益。上開要件之相關事實存否,攸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認定,法院自有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刑事鑑識中心時,於96年1月間向被告申領交通費,依臺北市政府91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其交通費應以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而「668路公車」早於91年1月1日起即已正式營運,原告卻以其居所距668路公車之信義新生站甚遠為由,乃於交通費異動申請表記載:交通路線:「⒈住家至忠孝復興站:204路線信義市場至捷運忠孝復興站。⒉昆陽捷運站至辦公室:551(或藍20、藍36、小3等)路線捷運昆陽站至養工處保養廠站。」、「准總金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頁),則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核給每日64元、每月1,344元交通費之行政處分,難認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另參以原告溢領系爭交通費,經衡酌該交通費發給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溢領98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系爭交通費之核給處分,及命原告返還該等月份溢領之系爭交通費,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⒎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敘明被告認定段數如何異動?何時異動

?異動後之金額為何?致伊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溢發金額及如何計算溢發金額?顯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於說明欄明白記載:「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暨行政程序法第117、127條辦理。二、查臺端(即原告,下同)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核發每日交通補助費為新臺幣(下同)64元,另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核發每日交通補助費為68元,經核算98年1月1日起迄104年2月28日止因段數異動溢領(發)交通補助費金額為6萬7,788元。三、請臺端依前揭核定溢領(發)交通補助費6萬7,788元,於105年12月2日前辦理繳納事宜;另本局105年6月27日北市警後字第10538273800號之處分書,併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已將原告違規事實、違反時間、簡要理由、處罰主文、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縱未將全部事實加以記載,亦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記載有缺漏,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全面清查、追繳機關內全部人員,據聞僅追討約40人溢領交通費,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不法行為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其他人有溢領交通費之不法行為,亦與本件原告溢領系爭交通費無涉,是原告主張他人違法情節果真,亦不能因此脫免原告本件之不法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請求傳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長常華珍,擬證明臺北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於何時建置完成,何時開放民眾查詢云云,查如前所述,臺北市政府修正公布之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規定交通費係屬補助性質,無論臺北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何時建置完成及開放民眾查詢,均應以公、民營公車實際營運路線之客觀事實,作為審核原告申請之交通費是否符合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之基準,自無傳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長常華珍珍之必要,併予敘明。

⒏依被告之自陳,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交通費不包含

原告98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加班日所支領之交通費,而係依98年交通費注意事項第5點「實施週休2日制機關以每月21日計發補助」之規定,僅命原告返還上開期間每月以21日計算之溢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72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期間之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原告於98年1月至6月係以每日64元交通費計算21日支領各該月之交通費(不含加班日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63、67、71、75、79、83頁),而自98年7月至104年2月28日則係以每日68元交通費計算21日支領各該月之交通費(不含加班日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87-369頁),足徵原告於98年1月至6月每日溢領交通費40元(64元-24元),98年7月至104年2月每日溢領交通費44元(68元-24元)。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98年1月1日起104年2月28日止溢領之系爭交通補助費67,788元,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告98年7月之交通費,係以每日68元計算,並非係以每日64元計算,此有該月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被告卻以每日64元計算原告溢領金額,亦有被告所提出交通補助費溢領部分金額概算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又原告於該月上班20日,是原告溢領金額為880元【(68-24)×20=880】,被告卻誤算為840元;②原告於98年9月請假2日,當月僅支領19日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卻請求原告返還21日之溢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57頁),亦即原告於該月溢領金額為836元【(68-24)×19=836】,被告卻誤算為924元(見本院卷二第457頁);③原告於99年7月請假13日,當月僅支領8日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卻請求原告返還21日之溢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57頁),亦即原告於該月溢領金額為352元【(68-24)×8=352】,被告卻誤算為924元(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準此,原告溢領系爭交通費金額應為67,168元【880+836+352=2,068;840+924+924=2,688;2,688-2,068=620;67,788-620=67,168】,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交通費逾67,168元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確有溢領系爭交通費,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67,168元部分,於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返還超過67,168元部分,即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費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