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號
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白裕澤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倪福華
范佳雯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白裕潭於民國101年間係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01年間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一)漏報原告本人名下股票6筆,分別為味王5,899股、鼎太1萬股、大飲1萬股、上銀2,000股、農林1萬股及橘子2萬股,共計5萬7,899股,價值新台幣(下同)57萬8,990元;漏報原告本人名下元大寶來華夏中小基金1筆,價值1萬1,997元;(二)漏報配偶名下股票8筆,分別為毅嘉25萬5,000股、台北銀2萬2,000股、振曜科技3,768股、旭德1萬4,552股、味王7,119股、華通電腦3萬股、住聯工業3,626股及尖美1,100股,共計33萬7,165股,價值337萬1,650元;(三)漏報配偶保險2筆,分別為漏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29萬1,356元)及漏報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金享退休變額年金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25萬5,000元);(四)漏報原告本人名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0萬6,000元;短報配偶名下大台北商業銀行債務232萬5,866元;漏報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42萬2,000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956萬2,859元。被告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1月8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2月7日至101年8月28日任職於新北市永和國民小學,時間甚短為首次申報財產,期間無受過財產申報相關講習宣導,實為不瞭解規定及作業程序所致,且於102年10月24日收新北市政府102.10.22北政四字第1022929592號函迅於時限內依函示提出說明並請永和國民小學前同事補鍵申報資料上傳至受理申報機構,或有疏漏,絕無故意動機,實乃過失,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任職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事務組長,依職掌為採購承辦人,實務上有行政處主任,轄下並無任何採購人員,亦無任何採購案件之覆核,是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實有疑慮,因法律明文界定為採購主管,原告理論及實務皆非採購主管,本案法律依據似有不符之處。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洽詢102年1月當時抽查單位為教育局(目前為政風處),且無任何抽查之作業要點及作業辦法,而該過程是否公開公平公正,而向該府洽調當時抽查狀況亦是推諉。原告與配偶長期不睦,要取得其個人財產明細資料實有難處,是為難為外人道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申報人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後據實申報,始符規定。又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申報人未盡查證之責,自不能免責。況查詢有價證券、保險及債務僅須向相關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得知,並非難事,且如申報人對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存有疑義,除可主動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或詳細閱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各項欄位之注意事項外,亦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後再為申報。申報人捨此不為,若仍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又具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於申報時,若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嗣後更正而免除其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陳「係首次辦理申報,未曾受過財產申報宣導講習」及「接獲政風處公函後,迅於時限內提出說明並補正,或有疏漏,絕無故意動機」等語,尚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申報時所擔任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事務組長職務,其工作事項確有辦理採購業務,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國民小學職務說明書(職務編號A150007;經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該職務說明書內容未曾修改)可參,且原告到職時,該校亦有明確通報其為申報義務人,是本件原告具申報身分應無疑義。
(三)又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係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2項、本部102年1月9日法授廉財字第10205000350號函,102年2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查公開抽籤,程序並無違誤。
(四)末按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定有明文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亦有註明,提醒原告注意。查本件原告並未將其與配偶不睦,難以取得財產明細資料乙情,載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且於受理申報機構查核發現其有申報不實情事請其說明時,亦未就此提出說明並舉證為憑,應可認原告係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其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有漏報、短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使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建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2-15頁)、職務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職令(原處分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案件摘要表(原處分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辦理101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原處分卷第43-44頁)、101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不符部分(原處分卷第45-48頁)、原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9頁)、原告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卸(離)職申報(原處分卷第55-6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原處分卷第69-7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已繳保費資料(原處分卷第77-78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79-80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信用(融資)餘額表(原處分卷第85-86頁)、大台北商業銀行函所附客戶存放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1-82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證券交易帳戶(記載原告配偶融資金額,原處分卷第83-84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2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1.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經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分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為定義性之規範,尚無違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2.又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5條第2項所定達100萬元以上之有價證券、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如保險)、債務,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3.經查,原告於101年間係永和國小事務組長,採購事項為其應負責辦理事項之一(參永和國民小學職務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8頁),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自應依法申報財產。而原告於101年間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漏報其股票6筆、基金1筆及債務1筆;漏報其配偶股票8筆、保險2筆,及短、漏報配偶債務各1筆(如事實欄所示),申報不實金額計9,562,859元,有原告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卸(離)職申報(原處分卷第55-6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原處分卷第69-7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已繳保費資料(原處分卷第77-78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79-80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信用(融資)餘額表(本院卷第85-86頁)、大台北商業銀行函所附客戶存放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1-82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證券交易帳戶(記載原告配偶融資金額,原處分卷第83-8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漏報債務金額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0條規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其非主管及副主管,即原告並非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範圍云云。惟參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職令(原處分卷第30-31頁),關於調職至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事務組組長之派令中已記載此職務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屬申報財產之職務,原告亦自承其到職擔任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事務組組長前確實有收到此等記載之派令,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還自承「我問前面的人員,他們說關於申報財產…」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業已明知其所擔任之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事務組組長職務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屬申報財產之職務,且更實際為本件申報行為,況且參照永和國民小學組長職務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8頁),可認此等職務辦理學校採購事項、公務車輛、辦公處所、宿舍、工友之管理等,基於職掌範圍所作建議、主張,或改進意見,一經上級採納,對事務工作之推展或改進,具有影響業務之效率等,足以判斷原告所擔任永和國民小學事務組組長確有相當獨立決定之工作內容,而非在主管指揮監督下每件業務係執行主管所交辦之任務,故原告自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0條所規定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人員。原告稱其並非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主管人員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4.原告稱其於101年2月7日至101年8月28日任職於新北市永和國民小學,時間甚短為首次申報財產,期間無受過財產申報相關講習宣導,實為不瞭解規定及作業程序所致,且請永和國民小學前同事補鍵申報資料上傳至受理申報機構,或有疏漏,絕無故意動機,實乃過失,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如採購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復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101年8月28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系爭漏報之上開股票、保險、債務等查詢尚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加以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並檢視配偶之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因不瞭解規定及作業程序,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5.至於原告所稱被抽查財產申報資料而無任何抽查之作業要點及作業辦法,而該過程是否公開公平公正有疑慮,另原告與配偶長期不睦,要取得其個人財產明細資料實有難處云云。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2項「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被告102年1月9日法授廉財字第10205000350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於102年2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查公開抽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作業公開抽籤儀式程序表(記載依14%比例辦理實質審查及形式比對,原處分卷第17頁)、101年度新北市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抽籤人數統計總表(原處分卷第18-20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101年度公職人員財產實質審查中籤名單(原處分卷第21-24頁)、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2年2月20日北政四字第1021282732號通知函(原處分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並無任何違誤及不公平公正之處。此外,原告前揭漏報其配偶名下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之情事。又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有價證券、保險及債務並非難事,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即不得以與配偶長期不睦為由,作為其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原告申報不實總金額對原告處以罰鍰2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