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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5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號

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竹發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佘宜娟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嗣後變更為石發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劉國光以於民國102年9月28日(正確應為27日)行車快到站時,突然腳使不上力,診斷為腦梗塞、急性腦中風等症,前已請領4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續請102年10月5日至105年9月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69326號函核定發給102年10月5日至104年9月30日期間共726日職業病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已逾2年最高給付期限,應不予給付(即本件原處分)。原告對前開核給劉國光726日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原處分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1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3134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

(一)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審議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投保單位即原告得為申請審議之申請人,首予陳明。

(二)次查,系爭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主張劉員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病,與被保險人劉員之主張相悖,違反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之規定,故為不受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然查,審議辦法第2條應為「獨立之申請審議權利」,而同法第6條應為「從屬之申請權利」。亦即「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都有「獨立之權利申請審議」,而投保單位又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此時因投保單位係「為其辦理申請」,是以該申請從屬於請求之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而不得違背其意思。準此,審議辦法第6條之規定應係在同法第2條「獨立之申請審議權利」之規定以外與其並立之「從屬之申請權利」,而非對同法第2條規定所附加之限制。本件原告非受劉員之請求為其利益辦理申請手續,自無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不得違背其意思」之限制。退步言,縱認為本件原告有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受理之審定:…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之規定,勞動部於收受原告申請審議之書狀後,即已得知原告之主張與劉員之意思相悖,依法自應踐行「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一之法定程序,要求原告補正,惟勞動部從未發函要求原告補正,逕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決定,有違上開法定程序要求,並不合法。再者,有關劉員所患「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病症是否屬職業疾病,涉及劉員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且實際上劉員業已向原告及代表人提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訴訟,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該院並有就劉員所受傷並究竟是否屬職業疾病函請長庚醫院鑑定,且有關被告核定之傷病給付,亦會影響雇主即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得扣抵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參照),原處分顯然影響原告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權利及利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主張與劉員意見相悖而為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自屬於法無據。

(三)查劉員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第一次不予給付處分,理由為:「案經本局派員訪查,及函請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台端102年4月至102年9月期間行車憑單,並洽詢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發病前未有急性意外事件、未有短期及長期壓力負荷,有自身高血壓的危險因子,所患不符合職業病」,而劉員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第一次審定撤銷原核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為:「本案勞、資雙方各執一詞,究何者所述屬實?又關於每日工作時間、待命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每日出勤工作之總時數為何?有無相關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出勤記錄供稽?又同事說詞為何,有無同事或及他人等可為其佐證?勞工保險局未再進一步查明取證」,後經被告第二次不予給付處分,理由為:「本局依審定意旨派員訪查,台端所稱之同事,僅1人受訪,其餘人員均無受訪提出說明。本局另將上開訪查資料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連同台端駕駛車輛之國道ETC通行資料,暨就診病例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為63歲男性患有南血壓及心臟血管疾病,依各案發病前一個月之ETC行車記錄,加班時數為60小時,發病前2-6個月平均超時68小時,其工作加班程度並未達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相關。』據此,台端所患本局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劉員仍有不服,再次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第二次審定撤銷原核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為:「勞工保險局迄今仍在查證中,有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1 4日保職傷字第10410118550號函及104年10月30曰保職傷字第10410127940號函復卷可稽,顯見原核定尚有斟酌之餘地」,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給付,理由為:「案經本局將台端所送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因發病前1-6個月之加班時數,符合職業病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應可視為職業病」。

(四)劉員所患之「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並非職業疾病。

1.查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於「評估工作負荷情形」時,需考量「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之因素後,再確認識否為其他(如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之促發,首予陳明。

2.查本件就劉員之病發而論,未涉及「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之因素,故僅須就「長期工作過重」之因素為考量。

3.「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基準有三:一、「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二、「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三、「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

4.查第二次不予給付處分係認定劉員加班時數為60小時,發病前2-6個月平均超時68小時,並不符合前開「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基準。又原證5處分僅說明「所患因發病前1-6個月之加班時數,符合職業病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惟就加班時數為何,完全無任何之說明,空言認定劉員所患係屬職業疾病,顯屬違誤。

5.退步言,縱認為被告第二次不予給付處分認定劉員之加班時數為正確,查劉員之加班時數並不符合前開評估基準一,又劉員加班時數平均雖超過45小時,但依據評估基準二「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之說明,應係指加班時數每月逐漸增加,最終導致工作量超出勞工負荷之情形,惟查劉員每月工作時數雖略有不同,但並無工作時數按月增加之情形,亦不符前開評估基準二所示之情形。

6.尤有進者,劉員本身即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冠狀動脈等心臟病史,且具有相當一定年歲,故其所患「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顯為劉員前高血壓、心臟病史所引發,依據前開「參考指引」,劉員所患「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顯非職業疾病。此觀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不予給付處分認定「台端發病前未有急性意外事件、未有短期及長期壓力負荷,有自身高血壓的危險因子,所患不符合職業病」、「其工作加班程度並未達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相。」即明。換言之,本件依據「行車憑單」、「ETC行車記錄」、「劉員病歷資料」,均不足認定劉員所患為職業疾病,詎料被告在上開具體書面資料均未有任何變動之情形下,以原證5處分(本院卷第42頁)一改先前判斷,反認定劉員所患為職業疾病,與第一次、第二次不予給付處分完全矛盾,又原處分僅含混說明符合參考指引,並未說明為何同樣係依據「行車憑單」、「ETC行車記錄」、「劉員病歷資料」,以相同之「參考指引」及「醫理見解」做判斷,原證5處分之決定與第一次、第二次不予給付處分南轅北轍?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敘明理由之規定,令原告難以信服,更有失政府公信,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訴外人劉國光先生所領102年10月5日至104年9月30日期間共726日計29萬1,584元職業病傷病給付(670元×361日×70%+670元×365日×50%),如經撤銷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應不予以給付,計差額為29萬1,584元。本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劉國光,其內容乃核定劉國光所患視為職業病,核發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為其投保單位,並不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利益受影響,應非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69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3號判決參照)。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及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及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及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43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但投保單位有其他情事,無法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得自行請領。暨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及該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劉國光以因長期擔任客運司機,於102年9月28日開車時,突然腳使不上力,送醫診斷為「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症,自行申請102年9月28日至102年10月4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核定劉國光所患按職業病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4日期間共4日職業病傷病給付,並於105年4月8日保職傷字第10510030020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以劉國光所患為本身舊有疾病所引發,非屬職業傷病為由,循序提起審議、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後,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本件依原告向本院陳明之事實,其並無可能因原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至其主張另案民事之訟累或補償、賠償範圍之扣抵計算等,僅事實上利害關係,非可採為法律上利益受害之依據,故其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且審酌此依保護規範判斷之主觀公權利受害要件,亦係提起其他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之訴訟權能要件,本院自亦無闡明以供其擇定其他更適切保護其權利之訴訟種類聲明的必要。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劉先生再以同一傷病自行繼續申請102年10月5日至105年9月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於105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105021169326號函核定發給102年10月5日至104年9月30日共726日(連前已發給4日,合計共730日),餘所請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2日期間已逾二年最高給付期限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劉先生所患為本人舊有疾病,與駕駛工作無關,請求撤銷上開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以「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申請審議,係關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故不得違背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意思。是本件申請人請求撤銷勞工保險局原核定乙案,係為被保險人不利益提起爭議審議,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相悖,自不得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乃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勞動法爭字第1050031348號審定書予以審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原審定所為不受理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於106年5月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886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

(五)原告不服,仍以同一理由提起訴訟。惟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69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883號判決參照)。次按「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劉國光,其內容乃核定劉國光所患視為職業病核給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即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而非利害關係人,且本件劉國光係向被告請求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核給劉國光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處分,自已違背被保險人即劉國光之意思,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次查,劉國光所患「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症,前經被告於105年4月8日保職傷字第10510030020號函核定按職業病辦理在案,該處分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其因同一事由繼續申請102年10月5日至104年9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應受前處分按職業病辦理之認定所拘束,被告乃核定發給上開期間共726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5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105021169326號函、勞動部106年1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31348號爭議審定書、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886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具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無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不得違背其意思」之限制,且原告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本件依據「行車憑單」、「ETC行車記錄」、「劉員病歷資料」,均不足認定劉員所患為職業疾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否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處分是否適法?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三)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原告主張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明定投保單位得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申請人,故為實質當事人,自得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云云,惟前開辦法第2條所列申請人,係涵蓋該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故應依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申請人,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始為得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本件原處分係關於被告核付被保險人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明確,況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並不得違背其意思,此亦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以不足認定被保險人劉國光所患為職業疾病之情事而為保險給付顯有違誤等節,顯已違背被保險人劉國光之意思,故勞動部依前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本件原告雖認原處分核付被保險人劉國光之職業傷病給付,而有關被保險人劉國光所患「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病症是否屬職業疾病,涉及劉員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且實際上劉員業已向原告及代表人提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訴訟,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該院並有就劉員所受傷並究竟是否屬職業疾病函請長庚醫院鑑定,有關被告核定之傷病給付,亦會影響雇主即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得扣抵之金額,與其顯有利害關係云云,經核此等相關民事補償爭議,原告仍有可循之民事救濟程序足資利用,重要的是行政爭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分別認定事實與法律爭議,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判斷不會受到本件原處分核付被保險人劉國光職業傷病給付之拘束,尚難認原告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勞工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難認屬適格,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