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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5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柯超元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涉訟輔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8條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即羅秉成)及其地址(可同被告地址)、起訴聲明(即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具狀補正上開缺漏事項,並提出補正狀繕本或影本1份(均含證物)。

三、原告應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影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