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柯超元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羅秉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光
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范光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其於102年2月間,遭威翔公司預告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獲悉係遭服務大樓住戶申訴性騷擾等情,原告乃對威翔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103南勞簡24號判決)、臺南地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104勞簡上8號判決)駁回請求。原告仍有不服,欲對威翔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遂於105年7月20日向被告之臺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於同日召開審查委員會議,認原告之主張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乃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20日第0000000-C-00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原告所請不予扶助。原告不服上開審查決定,向被告提出覆議,經被告覆議委員會於105年8月15日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伊在職時不知道有這些言語騷擾、收取住戶紅包等事宜,公司亦未派人知會瞭解。102年9月黃小姐及同年11月余小姐有投書至公司,102年4月15日開協調會,協調會理事長拿住戶投書予調解委員會,理事長告知要與公司及住戶和解,否則對造可至勞動部及法院提告,伊不願和解,故和解不成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威翔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於102年2月28日終止
,原告對上揭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有所爭執,曾向法院提起訴訟,且經二個審級之判決,均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原告欲就已起訴且已判決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顯無勝訴理由,依法伊不應提供扶助,是伊駁回原告扶助之申請,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為相當。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可依下列標準定之: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法理自明。
⒉查原告與威翔公司間終止於102年2月28日之勞動契約僱傭關
係,原告因對上揭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有所爭執,前曾對威翔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繫臺南簡易庭103南勞簡24號審理。原告於該訴中主張:「…伊於101年7月2日至被告公司(即威翔公司,下同)上班,…於102年2月28日將伊解僱。…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日之次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127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103南勞簡24號判決。上揭原告之訴旋遭臺南簡易庭103南勞簡24號判決及臺南地院104勞簡上8號判決。原告明知渠與威翔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已起訴且已判決,因判決結果對渠不利,竟於105年7月20日就同一事件向伊之臺南分會申請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件編號:0000000-C-009)案。原告主張:「…申請人(即原告)101年7月2日於威翔保全公司任職,102年2月28日…解雇,…申請人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存在、及此段期間之薪資…」云云。
⒊綜上,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向伊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民事第一
審訴訟扶助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遭臺南簡易庭103南勞簡24號判決所審理之事實,均為同一;所主張均為「102年2月28日遭解雇之事實」、訴訟當事人兩造均為「原告與威翔公司」、訴訟標的均為「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均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存在及此段期間之薪資」等。職是,原告就已起訴甚或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勢必遭承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為此,伊之臺南分會以訴訟顯無勝訴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㈡威翔公司係因原告違反多項工作規則而以預告方式終止渠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有據;且經二個審級判決均維持「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之見解,原告欲提起同一之訴,顯無理由:有關原告主張在職時不知有所謂之「言語騷擾」或「收取住戶紅包」等情事,是遭到「非法解僱」云云。惟查,原告遭威翔公司解雇之原因,業經臺南地院104勞簡上8號判決審理認定:因原告受僱於威翔公司期間之多種行為,違反保全人員之工作職責,並有性騷擾、怠忽職守、危害系爭大樓住戶之住居安寧之情,且對經營保全業之雇主商譽造成相當損害,是「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職是,原告主張渠遭「非法解僱」乙事,業經上開2判決審理確認,已一一駁斥原告「非法解僱」之主張。是原告欲以同一事實申請法律扶助提起訴訟,不啻浪費有限之扶助資源,更造成濫訴擾民之惡行。
㈢原告申請扶助因不符合法定要件,伊依法自不得予以扶助之:
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勞資爭議法律及
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第9條第1款復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是原告欲申請訴訟扶助,自應符合勞資勞資爭議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伊方得提供扶助,自不待言。
⒉查原告向臺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
扶助時,渠主張之理由及證據均業經二個審級之訴訟程序審理調查完妥,亦均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再提起同一訴訟之必要。據此,伊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扶助之申請及後續覆議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妥適,亦應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南簡易庭103南勞簡24號判決、臺南地院104勞簡上8號判決、原告105年7月20日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被告審查表、原處分、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所屬臺南分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民事一審法律扶助之申請,是否違法?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又裁處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規定:「(第1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第3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4項)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五、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所生解僱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第3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第2項)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第4項)勞工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180日內提出。」、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另按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㈡查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受僱於威翔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由
威翔公司派駐擔任臺南市○○區○○路○號之○○○○大樓之保全人員。嗣威翔公司總經理楊○○於102年2月18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工作至同年月28日止,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威翔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公司內部獎懲規定,乃對威翔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事件,案經臺南簡易庭審理後,以103南勞簡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地院以104勞簡上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2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62頁)。
㈢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向被告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法律扶助,依經原告簽名之案件概述單所載「案件基本事實:申請人(即原告,下同)102年(應係101年之誤載)7月2日於威翔保全公司任職,102年2月28日僱主以申請人向客戶收紅包為由解僱,102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僱主另主張申請人有對女住戶、女秘書為言語性騷擾,申請人有將回收物逕自出售予資源回收商,並將所得侵佔入己。申請人承認確有取得資源回收之所得,否認有收紅包及言語性騷擾之情事,申請人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存在、及此段時間之薪資756000元(申請人認為每月薪資21000元),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有工作收入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係對威翔公司以其收紅包與對女住戶、女秘書為言語性騷擾為由終止與其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為由,欲對威翔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而向被告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法律扶助,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⒉原告前就威翔公司以其收紅包及對女住戶、女秘書為言語性
騷擾,而終止與其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為由,對威翔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臺南簡易庭審理後,以103南勞簡24號判決認定:『…四、…㈠…本件被告公司(即威翔公司,下同)所營事業為保全業,本件其係受委託對系爭大樓社區進行管理、安全之維護,職務上有派員監看、管控系爭大樓外來人員、協助系爭大樓日常維護、應付社區內突發事變,並巡邏、看守系爭大樓社區內部及週遭以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等義務,是被告公司受託執行之職務實與系爭大樓住之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從而,對系爭大樓住戶而言,被告公司及其所派保全人員除需具備專業技能外,必須能取得大樓住戶之高度信任,如此始能使大樓住戶透過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獲得居家安寧之生活,此觀被告公司服務同意書第7條約定:「本人(即原告)願配合公司(即被告公司)之需要,接受客戶面試及瞭解現場,取得三方認可後,確定任職期間」等語…;及服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值勤自應堅守工作崗位,專心值勤;對業主、住戶、顧客、訪客應以謙和、誠懇之態度接待,交辦事項應迅速協調處理」等語…,均係要求被告公司所派保全人員應取得委託大樓之認可,並應堅守崗位、專心值勤而使大樓住戶得以信賴自明。故倘被告公司所派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或因其他具體事由喪失系爭大樓住戶之信任,甚造成住戶之恐慌或危害,致被告公司喪失系爭大樓住戶之信賴,對被告公司業務執行當有重大影響,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凡此亦為保全人員本於自身職業特性所須背負之高度期待。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公司內部懲戒規定云云,無非係以其對與訴外人即系爭大樓住戶余○○往來之行為,僅係一般社會上往來人際關係之禮儀,縱有踰越不當之處,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查,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平時柯超元擔任管理員的表現如何?)說好聽一點是他很熱誠,但說不好聽會有困擾,就是他太熱心了,因為我是單身帶一個小孩,我住進去時裡面只有三戶,他這樣會讓我害怕,比如有朋友來找我時他就會一直跟到電梯,有時候會跟我聊天跟著到五樓我住的地方大門,他會說一個女生帶小孩怎麼沒有男朋友等等,他也會打大樓的通訊電話,問我有沒有空,邀約我吃飯,他也知道我的手機號碼傳簡訊給我,……(你有無拒絕他這些邀約?)我當然拒絕,但我拒絕後他還是會有傳簡訊、打電話邀約的動作。……(你說你會害怕,是害怕到什麼程度?)因為那棟大樓沒有什麼人出入,只有管理員,我又不能得罪他。(你有無明確表示希望他不要這樣過?)我有拒絕,我說我沒空,沒時間。(你拒絕了幾次?)每次都拒絕。(他大概邀約了幾次?)蠻常的,碰到就幾乎都會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朋友到社區找你時,也有碰到我,你的朋友也要當我的面說她不希望我們的管理員跟著妳們,因為妳們是女生很不方便且你們住在這個地方,萬一得罪他了妳們怕受到傷害,有沒有這件事?)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我請你出來作證時,你也有拒絕我,你說你不敢,因為柯超元知道你住哪裡,你怕被報復,我說這件事已進入司法程序,你出來實話實說,不要害人家,所以你才答應出庭,是不是這樣?)是。……(……你認為柯超元對你性騷擾,你為何認為他對你性騷擾?)……我是真的不舒服,但我內心就是覺得那是性騷擾,當然不舒服我就覺得是騷擾,我不喜歡這樣子,因為我是女生,他是男生。」等語…,參以證人即當時原告同事訴外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被告的受僱人,擔任秘書,從事行政工作,工作內容是收管理費、協助住戶處理問題。……(你知不知道有一棟大樓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大樓?)知道,我們是該大樓的保全公司。(你是否認識柯超元?)認識,因為工作認識,他是擔任○○○○大樓的保全,是我們公司派駐的。……秘書與管理員要配合,……(你跟柯超元之間交情如何?)一開始還可以,但之後他開始有傳過簡訊給我,我記得有一次半夜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他就傳簡訊給我,內容就邀約要出去,他傳了二次,是晚上,時間我忘記了,我也不太喜歡他上下班都會站在門口,感覺上好像是在等我,我下班時也會跟著我到門口,感覺不是很好,有一段時間上班時我就看到他站在門口那邊,下班我走的時候他也會站在門口那邊,我不知道他在幹什麼,但是我就是覺得不舒服,那陣子每天都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你在柯超元離職後,你也提出你要3月31日離職,原因為何?)我不想待在那邊,因為之前柯超元這些事情不好的感受,我就很想離職,因為畢竟我工作都還是跟他坐在旁邊,我不喜歡,他也有幾次口頭上邀約我,但我都拒絕。」等語…,可知原告對於女性之言行確有逸脫一般社交行為之情,是證人余○○上揭證詞內容並非無端,應屬可信,據此,可徵原告在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期間之上揭言行確實顯已非適當,其身為保全人員,非但未善盡其維護系爭大樓住戶安寧之職責,反造成住戶余○○之恐慌及困擾,已與保全人員之工作職責背道而馳,而不符職務要求,且原告上揭行為舉止不佳,業已遭受系爭大樓住戶投訴,對被告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等情,亦有住戶投訴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審臺南地院對原告有言語性騷擾女性住戶及女同事一事亦持相同理由(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臺南地院對原告主張其無收紅包一節亦認定:『…㈣再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柯超元在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期間表現如何?)他的表現不是那麼好,因為有時我上班時他會在中間的會議室看電視,有住戶反應他會睡覺,我還記得他會去做一些資源回收的,住戶反應過,我也有看過,他會四處藏那些資源回收的東西,如藏在樓梯間,上班離開位置,講手機講蠻久,這是我親眼看到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102年2月,住戶除了跟我反應以外,有幾個住戶跟你反應柯超元上班就趴在會議室?)有三個左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剛剛到系爭大樓任職時,住戶很少,工人很多,整個工地很髒、很亂,柯超元是否就到處去撿資源回收物去賣,我有制止,他就將東西藏在樓梯間或管道間?)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常常在撿資源回收物時,我有無當著你的面跟他說不可以再這樣,否則就要開除?)有說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因為那時候京城建設的建商有跟環保公司簽約放資源回收的東西在那裡,要請資源回收的環保公司來收這些資源回收的東西,且是否有規定我們的人員不可以去拿這些東西,有沒有這樣?)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2年2月18日因為很多住戶跟我反應,也跟你反應,你跟我報告,說過年期間柯超元上班都不在櫃台,都跑到會議室看電視、睡覺,我跟柯超元講這個問題,且告知他這樣子公司沒辦法用他了,我說這個話時你是否在場?)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是不是預告他做到2月28日離職?當時你是否在場?)是,當時我在場。……(問:你剛提到說你自己有親眼看到柯超元在看電視或睡覺,這樣的情形有幾次?)我不記得,因為蠻常的,有時候我去上班的時候就看到大廳都沒有人。……(問:你們值班的櫃台與會議室大概距離幾公尺?)它是兩棟不同的地方,中間有一個水池,從會議室看電視的地方,因為會議室與櫃台間有東西遮住,必須要仔細看才看得到櫃檯人員出入的情形。……(問:你回想,他最密集看電視,被住戶投訴是什麼時間?)過年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比較沒人。(問:如果在會議室看電視,監控系統發現社區裡面、電梯或地下室發生任何事情,在會議室能否看到?)看不到。(問:消防系統如果在管理室發報或閃燈或警報,會議室能否聽到或看到?)閃燈門關著看不到,警報、廣播發報聽的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們在會議室看電視的時候,是否除了人員進出看不到外,是否也看不到監控系統,無法達到保全的目的?)是等語…;對照證人余○○前開證述在上訴人離職前半個月或一個月內,已將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對其所為傳簡訊、電話或口頭邀約等讓余○○不舒服之性騷擾行為向被上訴人公司(即威翔公司,下同)反應,余○○並於102年1月間寫信到被上訴人公司投訴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情,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解僱上訴人當時,理應也會將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有前述性騷擾之不當言行作為解僱原因並告知上訴人,楊○○實無不使用已有系爭大樓住戶明確投訴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來解僱上訴人,卻使用無明確證據之上訴人收紅包作為解僱理由之理。㈤是依證人余○○及黃○○之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派駐系爭大樓後,即常於上班期間撿拾社區內之資源回收物,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楊○○告誡上訴人不可以再這樣,否則就要開除,但上訴人仍持續撿拾系爭大樓之資源回收物藏在樓梯或管道間,且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余○○持續有跟隨及口頭、電話或簡訊邀約等性騷擾行為,造成余○○感覺不舒服及害怕,而自102年1月間起至上訴人離職前一個月內,分別以投訴書或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又因上訴人常在系爭大樓會議室看電視或睡覺,致不能看到管理室的監視系統,無法達到保全之目的,造成很多住戶不滿,而於102年2月間,系爭大樓住戶分別向楊○○或黃○○反應,楊○○因而於同年月18日以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有前述性騷擾行為,並在過年期間上班都不在櫃台,跑到會議室看電視、睡覺,而將上訴人解僱,要求上訴人任職至同年月28日為止。上訴人辯稱楊○○係以系爭大樓住戶投訴上訴人收取紅包作為解僱理由云云,尚與常理及證人黃○○之前開證述不合,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並未以上訴人收紅包為由解僱,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未正常值勤,且違規行為多端,已與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物業管理之業務有所衝突等情,應屬可採」等情(見本院卷第59-60頁),有104勞簡上8號判決在卷足參。
⒊綜觀上開2判決,均已認定因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撿拾資
源回收物,並言語性騷擾女性住戶,造成住戶對於自身、居住及財產安全之恐慌,並對經營保全業之威翔公司商譽造成相當損害,威翔公司始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而威翔公司解僱事由並無原告收取紅包一事。今原告又擬對同一被告威翔公司以相同事實(即收紅包及言語性擾女性住戶、同事),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顯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亦相同,堪認屬同一事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非合法,然原告竟於再行起訴前,請求被告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法律扶助,被告以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決定不予扶助,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再行對威翔公司提起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否准原告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扶助之申請,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