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屏龍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沈一鳴(司令)訴訟代理人 呂盈璇
蔡浩志上列當事人間停支退休俸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決字第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7月13日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全部、被告105年7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為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24頁),核屬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空軍中校,民國102年7月1日退伍,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4日南市消人字第1050013852號函(如證物一)檢附該局105年度約聘(僱、用)人員計畫表、就任公職申報單所載,原告105年1月18日起再任職該局災害防救辦公室約用人員職務,月支薪資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908元(五等280薪點),已達停俸標準(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萬2,160元),被告旋於105年7月13日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證物二)核定原告溯自105年1月18日零時起停發退休俸,其溢領105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當期退休俸金應於文到30日內繳回(簡稱原處分一)。
(二)復因原告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次一期退休俸金,另已於105年7月1日入帳,被告再以105年7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證物三)請原告一併繳回(簡稱原處分二),前揭函文分於105年7月18日及105年7月25日送達原告(如證物四)。
(三)嗣臺南市消防局105年8月4日南市消人字第1050016860號函(如證物五)復原告已於105年7月8日離職,因原告再任公職之事實期間已有變更,被告復於105年8月19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9684號函(如證物六)追繳其自105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溢領之退休俸金(簡稱原處分三),原告亦已於105年9月6日繳回溢領月退俸在案。
(四)原告不服被告105年7月13日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7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全部、原處分二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部分:
(一)原告對於原處分二不服之範圍,謹聲請變更為僅及於處分二之部分(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止共7天),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30萬1,589元:
1.依被告106年6月19日陳報狀記載,原處分一(105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原處分二(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規制效力合計為48萬3,900元。
2.惟因原告已於105年7月8日辭職,未繼續在台南市政府災害防救辦公室任職(原證7),且被告機關嗣後並未再有追繳105年7月8日至12月31日退休俸之行政行為;再者原告因為已先繳回105年1月18日至7月7日之退休俸合計30萬1589元,故原告謹聲請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部分(即105年7月1日至7月7日共7天)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處分二僅計算至105年7月7日止,即減縮原處分二請求撤銷之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起訴時所計算之30萬1589元。
(二)有關本件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之陳明:
1.有關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應包括:(1)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與原告簽訂之僱用契約書(例如其上記載甲方(台南市政府消防局)需依勞工退休金條條例提繳退休金、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乙方總時數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乙方須依規定辦理勞保及健保等,即原證5)、並核定聘用原告出具公文之行為(即原證6);(2)被告機關後續仍核發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俸之行為。
2.被告機關每六個月發放之退休俸金,依101年4月24日訂定之「軍職人員舊制年資退休俸撥付及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原證9),具有遞次核定授予特定利益之法效意思而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僅是單純金錢發放之事實行為:
(1)依第2點規定:「二、實施對象:(一)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經人事權責機關核定具有舊制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之人員。(二)支領舊制年資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人員死亡,其經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數之遺族」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發俸人員必須經過審核其資格才可以發俸。
(2)依第4點規定:「四、發放作業:(一)合於支領俸金之軍官、士官,其於申報退除時,應先行開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並填具軍官士官退休俸(贍養金)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卡(以下簡稱存款帳戶資料卡,格式如附件一),將儲金簿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存款帳戶資料卡指定位置上。申報之退除案件,經人事權責機關審定後,除發布核定給與公函外,並應將當事人填具之存款帳戶資料卡,函送發放機關辦理帳戶資料建檔。(二)發放機關收到人事權責機關核定俸金給與案件副本時,除辦理退除人員初次櫃檯領俸前置作業外,並應依退除人員存款帳戶資料卡填附之帳戶資料,詳予建檔;建檔後之俸金入帳媒資,即時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人事機關審定後會發布核定給與之公文。
(3)依第6點第2款(發放機關)第4目規定:「…4.對領俸人員之領受資格應定期實施查驗,如查有喪失或停止領受俸金權利情事時,其俸金應即停止撥付,並通知人事權責機關發布停支命令」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發放機關應隨時查驗領俸人員之資格。
(4)依第7點規定:「七、領俸人資格查驗作業:(一)為落實經費覈實效果,防止俸金溢發情事,發放機關應定期將領俸人資料檔資料及需求事項,送請查驗機關協助比對並提供相關資料。(二)查驗機關協查事項如下:……(三)發放機關應就查驗機關每次回饋之查驗比對資料彙整列冊,函送各人事權責機關審認。名冊資料函送之前,應就查驗機關查驗比對資料查有喪失或停止領受俸金人員部分,先行辦理俸金止付,再通知人事權責機關發布停發俸金人事命令。(四)發放機關對查驗機關提供之領俸人員資格認有續查之必要時,得依權責列入財務單位驗發。(五)經查驗機關查驗比對後之領俸人出國(境)資料,發放機關應先行篩檢剔除已依旅居國外人員俸金發放方式領取部分,其餘人員其次期俸金均列入財務單位驗發;未到驗者,暫停發給俸金,俟其本人提出申請時發給之。經領俸人主動向發放機關聯繫確係出國者(不含赴大陸地區者),應通知其依第四點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辦理」等語,可知遞次發俸之前均已經過查驗比對資料,而非只是單純金錢發放之事實行為。
3.本件原告任執於台南市政府災害防救辦公室之經過略為:
(1)原告為空軍中校之軍職身分,於102年7月1日退伍,並支領月退休俸;惟因僅倚賴月退休俸,實難以支付家計及扶養2名子女學業及生活之費用(奉養90歲母親),遂以原告具備大氣科學之學歷及軍職曾任氣象預報之專業,應徵台南市政府災害防救辦公室約用人員之職缺(原證3)。
(2)應徵錄取後即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6條之規定:「僱用約用人員,應簽訂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學歷證件、最近半年內2吋正面半身相片,及填送履歷表、僱用名冊、契約書及就職通知單送各權責單位」(原證4),提出身分證、學歷證件及自傳等資料,並據實填寫履歷表告知為軍中退伍,另口頭告知為支領月退休俸之軍官,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仍與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簽訂「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一份(原證5),並以104年12月24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核定馬屏龍君僱用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原證6),並自105年1月18日起僱用原告繼續工作至同年7月8日間將近6個月。
(3)由原告與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及核定之公文,實已成立原告之「信賴基礎」。而原告據此職務後續安然支領薪俸及月退休俸之行為,並進而對於生活規劃之安排等,亦應符合「信賴表現」之行為。其後持續工作至105年7月間,即將近6個月後,始突然收到被告機關發出之前後二次行政處分(105年7月13日函及105年7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月領之薪資為33,908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應停繳回溢發之退休俸云云,系爭行政處分本質上應屬撤銷所陸續支領月退休俸之授益處分。惟原告實已盡其程序上之告知義務,上述數額32,160元如何計算得出,並非原告或一般人能力所及;況且,如果原告知悉每月僅是因為多領1,748元薪資(33,908-32,160=1,748)就會遭停發6個月之退休俸,原告只須繼續領取月退休俸就好,亦不須因此外出工作近6個月;上開支領月退俸實係因任職機關未能踐行法定函告核定原告退休機關所造成,而違反為保障人民退休權利而設計之正當法律程序在先,是原告之合法信賴利益(已領取之月退休俸)應受保護。
(三)原處分二亦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並非被告所稱之觀念通知而已:
1.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機關105年7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為「…查退休俸係以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為1期發放,台端(身分證統一編號:T12036****)因所任公職月支待遇已達停俸標準,惟本部未獲任職機關申報,肇致支給機關溢撥俸金,本部前於105年7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8108號函核定停發退休俸並請台端返還105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退休俸金在案;另查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俸金亦已入帳,請向支給機關併同辦理返還作業」等語(訴願卷第12頁)。
3.原處分二上開「另查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俸金亦已入帳,請向支給機關併同辦理返還作業」等語,與原處分依同樣認定原告在7月1日之後「因所任公職月支待遇已達停俸標準,惟本部未獲任職機關申報,肇致支給機關溢撥俸金」,並要求原告應返還7月1日至12月31日之退休俸,顯然是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上開說明,原處分二仍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被告所稱之通知函文而已。另參照被證6即被告105.8.19公文並有「…馬員業已於105年7月8日離職,請惠予追繳其自105年1月18日至7月7日溢領之退休俸…」等語;被告106年2月156日答辯狀第6頁第2行以下亦稱「…原告溢領105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退休俸金,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本部以書面行政處分(系爭函文)確認返還範圍…」亦可以證明原處分二為具有法效(認定溢領並通知交回)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誤認原告任職於台南市災害防救辦公室之「約用人員」為「公職」,故原處分應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而仍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1.按台南市災害防救辦公室之「約用人員」並非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公職」。
2.此外,依「台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
(1)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等語(原證4),可知其依據為勞動基準法,並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或相關規定。
(2)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約用人員,係指本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含工友管理要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與本機關訂立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本機關之人員。惟如業務主管單位有其他特別規定,從其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亦可以證明原告所任職者,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用人員」,並非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公職」人員,是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應非「合法行政處分」而係「違法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3.退步而言,即使原告再任者為公職(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本件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再任公職的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所負之程序上協力義務,即為向其再任職機關「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者。而「任職機關」在當事人(再任公職者)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後,即負有上述函送申報單予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有「據實填報『申報表』公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轉本部審查」之義務云云(106.2.16答辯狀第7頁之(4)),顯係將「任職機關」之義務轉嫁為原告之義務,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是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其餘有關本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請准予援用起訴狀第2-8頁之主張。
4.再者,原告與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簽訂僱用契約書以前,已經提出身分證、學歷證件及自傳等資料,並據實填寫履歷表告知為軍中退伍,另口頭告知為支領月退休俸之軍官;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不完全陳述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書狀抗辯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云云(被告
106.2.16答辯狀第6-7頁),並不可採。
(五)另再參照本條例第32條立法院修正條文增加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修正理由為「第三項定明給予六個月之過渡期間,俾提供任職人員適當時間衡酌是否繼續任職或選擇轉職」等語(原證10),可見新法修正方向亦頃向給予6個月之緩衝期間,除可讓當事人衡酌外,亦可以使不知情者免受所謂溢領追繳之處分。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所涉期間為105年1月18日至7月7日,尚不滿6個月,併請法院審酌上開條文修正理由之意旨,准予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1、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2、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3、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如證物十)。本部亦依規定於105年9月30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11327號函(如證物十一)補發原告就任公職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止)待遇低於原退休俸金之差額。
(二)次按「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簡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1),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第4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如證物十二)。
(三)又依行政院105年8月12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50691號函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與附表6所示,現行公職人員月支待遇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俸點220,本俸第7級1萬4,450元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委任(派)一職等月支數額1萬7,710元,合計3萬2,16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如證物十三),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
1.系爭被告105年7月13日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5 年7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律效果,係「核定原告因再任公職而『停發』月退休俸」,其行政處分之作成,係依前揭服役條例、停發退休俸辦法,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4日函附該局105年度約聘(僱、用)人員計畫表、就任公職申報單等資料作為參據,循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法規准許廢止」要件,由被告依職權一部廢止102年5月7日核定月退俸之「合法授益處分」(證物十四),與正當法律程序相符。
2.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僅在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情形,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始應予合理補償。然而,系爭行政處分,乃係依「法規准許一部廢止」要件廢止行政處分,並非前揭「法規或事實變更」(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或「防止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情形,應無信賴補償適用,原告逕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被告不得追繳溢領俸金乙節,於法尚有未合。
3.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爰此,原告溢領105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退休俸金,核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本部以書面行政處分(系爭函文)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4.退步言,案內原告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理由如下:
(1)按「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至受益人若有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
(2)循此:①承前述,系爭處分係屬「合法行政處分之一部廢止」,與前揭「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情形不同。
②再者,被告102年5月7日核定原告退除給與函文,說明略以:副本當事人,支領退休俸期間再任公職(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及由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直接雇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專以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主動向任職機關申報,若隱匿不報,個人應負所有法律責任,如有溢領退除給付,亦應繳回。
③爰此,即為原告起訴意旨所稱之「誠實申報義務」,亦於本部102年5月7日核定退除給與之函文內載明,且「支領月退俸人員再任公職,薪俸達一定金額以上,將停發月退俸金」之作法行之有年,原告長年任公職,依其智識程度與職務經驗,豈能委稱不知,甚或以「無從判斷其再任公職有無違反服役條例」、「有待專業之業務人員判斷」及「難有能力精細計算再任公職月支待遇是否逾越停發之標準」等語置辯。
④從而,囿於原告105年1月18日起應聘臺南市政府約用人員時,為「不完全陳述」(僅告知為軍中退伍、口頭告知為支領月退休俸之軍官),惟未依停發退休俸辦法及核定退除給與函文意旨,據實填載「申報表」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轉本部審查。
⑤衡酌原告親筆填具再任公職之「申報表」,其設置目的,即是考量退休(伍)人員再任職之情況頗繁複,包括再任職單位、日期、官職等、工作內容、俸級、薪(餉)級、月支數額等薪資內容,均為原核發月退俸之機關難以即時完整得知,遂明定支領月退俸人員應負「據實告知(申報表)」義務,提供核定俸給機關審定,避免給與錯漏。惟原告捨此不為,對再任公職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至105年7月中旬始完成申報,並由臺南市政府轉知被告,自難認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五)次查,原告依103年1月8日府人力字第1021153086號函修正「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工作規則」辯稱「約用人員」職缺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非屬公職人員,顯不符合停發退休俸標準云云:
1.按軍官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公務員,其退休俸停發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之退役軍官,於就任於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所稱「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包括在內。是以停發退休俸辦法所定關於就任公職之職務分類,即:(1)民意代表;(2)政務官;(3 )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教職員;(4)各機關學校臨時編制人員;(5)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僱人員;(6)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任各等人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2.次按國防部101年3月6日國力規劃字第1010000803號函略以:退伍軍職人員支領退休俸後就任公職適用範圍,指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亦即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且受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直接僱用,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專門承攬政府業務的團體或個人所僱用,例如至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設立之漢翔公司任職、至內政部警政署廣播電台高雄台擔任約僱人員或至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企劃員,實務均肯認其屬「再任公職」(法務部86年1月31日86法律決字第03161號函、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101年訴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就任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僱人員或國營事業機構,所領之薪津,係由營業費用項下編列,為經立法院預算審查通過之國庫編列經費(預算),其性質上均屬公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停發其退休俸,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對於就任公職,而所得待遇較低之退役軍官、士官,給與特別之生活保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52號判決及89年判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反若再任公職支領之薪津,已逾前揭標準,則為避免違反一人不得兩俸之公平原則,減輕國家財政之負擔,自應依法停發其退休俸。
(六)查原告自105年1月18日起任職「約用人員」,即屬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僱人員」,為行政機關直接僱用,其薪資乃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由公庫(市款)依法支給,又查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是以原告所支領薪資來源為公庫,自屬上揭服役條例所稱公職,而其職務身分屬性,與上開工作規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無涉,原告所稱:「約用人員係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非屬公職人員」等語,與前揭實務判解不符,容有誤會。是本件原告所提顯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105年
7 月13日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溯自
105 年1月18日零時起停發退休俸,其溢領105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當期退休俸金應於文到30日內繳回(本院卷第16頁,即原處分一);復因原告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之次一期退休俸金,另已於105年7月1日入帳,被告再以105年7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一併繳回(本院卷第19頁,即原處分二)。嗣後因臺南市消防局105年8月4日南市消人字第1050016860號函復原告已於105年7月8日離職(本院卷第69頁),因原告再任公職之事實期間已有變更,被告復於105年8月19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9684號函(本院卷第71頁)副本寄予原告追繳其自105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溢領之退休俸金(簡稱原處分三),且105年8月19日之處分「說明欄二」亦記載:「本部前於105年7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 008108號函核定馬員(即原告)再任公職停發退休俸,並以上開
105 年7月21日函知應追繳其105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退休俸,復依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4日南市消人字第1050016860號函告,馬員業已於105年7月8日離職,請惠予追繳其自105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溢領之退休俸」等語,足見105年8月19日之原處分三係被告對於本件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關於就原告追繳其自105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溢領之退休俸金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應屬「第二次裁決」。被告於第二次裁決之「原處分三」中既已就105年7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7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重為第二次裁決追繳原告自105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溢領之退休俸,105年7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7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自已失效,原告仍以該處分為撤銷訴訟之爭訟標的,此部分自屬於法有違,先予說明。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上開被告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均係被告就原告再任公職事件,所為返還溢領退休俸金之行政決定,核屬行政機關之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7頁),是此三函均為行政處分。
(二)第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次按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1)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第4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本院卷第91頁)。又依行政院105年7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3號函修正,並自1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與附表6所示,現行公職人員月支待遇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為俸點220,本俸第7級1萬4,450元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委任(派)一職等月支數額1萬7,710元,合計3萬2,160元(本院卷第92-93頁),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原告原係空軍中校,於102年7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在案,嗣於105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災害防救辦公室擔任約用人員,自任職日起所支領薪資均係由臺南市政府市款「一般行政費-行政管理-人事費」之預算科目經費支給,即屬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所定由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又其自任職後,每月支領薪資所得為3萬3,908元,已達停支退休俸標準3萬2,16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24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訴願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度約聘(僱、用)人員聘僱用計畫表(訴願卷第60頁)、105年7月4日南市消人字第1050013852號函(訴願卷第58頁)、原告簽名蓋章之就任公職申報單(訴願卷第61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以系爭105年7月13日及105年7月21日函,原分別核定原告溯自105年1月18日零時起停支退休俸、溢領105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退休俸金應向支給機關辦理返還,以及繳回105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溢領之退休俸金(其中105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請原告返還退休俸金在案)。嗣後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4日南市消人字第1050016860號函復原告已於105年7月8日離職(本院卷第69頁),因原告再任公職之事實期間已有變更,被告復於105年8月19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 009684號函副本寄予原告改為僅追繳其自105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溢領之退休俸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稱上開支領月退俸實係因任職機關未能踐行法定函告核定原告退休機關所造成,而違反為保障人民退休權利而設計之正當法律程序在先,是原告之合法信賴利益(已領取之月退休俸)應受保護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仍得於本於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為免受處分人正當信賴該授益處分係合法存續,嗣因該處分遭撤銷對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是基於信賴保護之考量,倘受處分人之信賴係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容行政機關恣意為之,惟如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該處分仍得撤銷之,並自撤銷時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19條規定自明。按被告102年5月7日核定原告退除給與函文,說明欄主要記載:「五、副本當事人,支領退休俸期間再任公職(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及由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直接雇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專以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暨國防部95年4月10日睦瞻字第0000000000號令,主動向任職機關申報,若隱匿不報,個人應負所有法律責任,如有溢領退除給付亦應繳回」(本院卷第94-96頁)。再者,原告105年1月18日起應聘臺南市政府約用人員時,填寫履歷表僅記載為軍中退伍、口頭告知為支領月退休俸之軍官(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內容),而為「不完全陳述」,惟未依停發退休俸辦法及核定退除給與函文意旨,據實填載「申報表」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轉被告審查。衡酌原告親筆填具再任公職之「申報表(單)」,其設置目的,即是考量退休(伍)人員再任職之情況頗繁複,包括再任職單位、日期、官職等、工作內容、俸級、薪(餉)級、月支數額等薪資內容,均為原核發月退俸之機關難以即時完整得知,遂明定支領月退俸人員應負「據實告知(申報表)」義務,提供核定俸給機關審定,避免給與錯漏。惟原告捨此不為,對再任公職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至105年7月中旬始完成申報(參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4日南市消人字第1050013852號函,訴願卷第58頁),並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轉知被告,顯然原告對上開支領月退俸人員情事未適時提供資料予再任職機關迅予轉知被告,則被告認原告再任職之重要事項未能得到完全資料,致被告依原資料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處分機關違法溢核退休俸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五)另原告主張其依103年1月8日府人力字第1021153086號函修正「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工作規則」應徵「約用人員」職缺,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原處分一、二誤認原告任職於台南市災害防救辦公室之「約用人員」為「公職」,故原處分應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而仍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惟按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應係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參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況原告再任職臺南市政府災害防救辦公室約用人員,適用「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工作規則」(參本院卷第
27、28頁),而就任機關學校約聘、僱、用人員或國營事業機構,所領之薪津,係由營業費用項下編列,為經立法院預算審查通過之國庫編列經費(預算),其性質上即屬公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停發其退休俸,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對於就任公職,而所得待遇較低之退役軍官、士官,給與特別之生活保障,反若再任公職支領之薪津,已逾前揭標準,則為避免違反一人不得兩俸之公平原則,減輕國家財政之負擔,自應依法停發其退休俸。是以原告所支領薪資來源為公庫(並參見訴願卷第60頁臺南市消防局105年度約聘(僱、用)人員聘僱用計畫表所載),自屬上揭服役條例所稱公職,而其職務身分屬性,與上開工作規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無涉,自有服役條例及停發退休俸辦法關於退休俸停發規定之適用。原告稱原處分誤認原告任職於台南市災害防救辦公室之「約用人員」為「公職」,故原處分應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而仍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顯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一、二、三關於認定原告再任公職而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退休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一、二,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