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號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梅玉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林惠茹
葉慧敏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7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元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民國104年7月8日15時許,拜訪客戶回程途中於臺北市民權東路及中原街口,遭訴外人林倬慶駕駛計程車自後方追撞發生車禍,致發生「Anosmia(嗅覺喪失症)」,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依據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所患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同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與103年9月間已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給付標準為220日),並應扣除前已領第11等級之160日,乃以105年5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918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60日,合計新臺幣(下同)40,014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10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482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6年5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732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認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6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7月8日15時許,拜訪客戶回程途中,駕車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及中原街路口,為林倬慶駕駛計程車追撞,致原告頭、臉、胸等部位遭猛烈撞擊,翌日就診,經祥和中醫醫生診斷為胸(乳房)、臉、頭、頸挫傷,後又多次進出三重醫院、維德骨科,並經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開立診斷書為「胸壁挫傷。臉部、鼻、頸之挫傷併臉部凹陷,手挫傷。椎間盤疾患併脊椎病變。鼻骨閉鎖性骨折。」後於104年9月8日因手沖咖啡課程,始發現無嗅覺,且顳顎關節持續疼痛無法張嘴,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係因車禍撞擊力道太大,腦部受傷,並開立嗅覺喪失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對車禍肇事者提起公訴,並載有「…孫梅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而為林倬慶由後方向前撞擊,使孫梅玉因衝擊力道身體向前碰撞車內方向盤、致其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復經鈞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刑事判決定讞。認原告之嗅覺喪失等傷勢,確實係因拜訪客戶回程途中,因上開車禍,遭林倬慶自後方猛烈撞擊而生,檢察官行偵查程序之際,針對原告嗅覺喪失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致生,亦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榮總以北總耳字第1050002894號回函表示:「...二、孫O玉女士從104年9月8日因嗅覺問題初次求診,追蹤至105年4月11日之嗅覺檢查皆為嗅覺全失,即嗅覺全部喪失。三、車禍時向前撞方向盤,若撞擊力道大,可能會產生嗅覺喪失,患者係頭部外傷就診,剛開始時未注意到嗅覺問題,通常隔一段時間才會發現嗅覺異常來求診。」原告檢附前述病歷資料及榮總回函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被告以原處分,發給10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20日,原告不服提出審議,又遭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又遭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認定之傷勢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為第10級並無意見,僅爭執本件究竟應以「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給付220日」抑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給付330日」投保薪資,發生爭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略以:「...案經勞保局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閱其原診斷病歷資料影本,併同失能診斷書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就前揭爭點簽示醫理意見:『根據病歷,104年7月8日車禍事故並未傷及顏面部,105年4月12日病歷有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梁凹陷之病情陳述,故所患嗅覺喪失症應與其陳舊性鼻骨骨折之舊疾有關,與104年7月8日車禍無關,不屬職業傷病』...前揭資料一併移送該局另1位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審認:『...此案僅遭受胸挫傷、腕挫傷(依祥和中醫診所104年7月9日病理所載,此傷症應為6月18日搬機車受傷所致)、頸挫傷。如『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非職傷...;亦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全件相關資料審查以為『...。根據病歷記錄,個案於104年7月8日遭車撞,當時胸口疼痛,104年7月9日於中醫診所就診記錄:107年7月8日車禍受傷,胸部遭撞擊、無明顯外傷、無頭、鼻外傷紀錄...其紀錄受傷主要為胸、臉、頭皮及頸、雙手腕挫傷,未有明顯顱內出血或鼻部外傷,其嗅覺喪失未有直接證據顯示與104年7月8日車禍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等語,被告以本件經勞動部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為一致審認,認為屬普通疾病,原告所罹患之嗅覺喪失與104年7月8日發生之車禍,無相當直接因果關係,僅願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然查,原告於104年7月8日之前,從未因嗅覺問題前往任何醫療院所就診,車禍發生翌日,旋前往祥和中醫診所求診時,其傷勢載有原告受有胸(乳房)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顯見原告確實因104年7月8日車禍,頭、臉、胸等部位,因後方衝力而重擊方向盤,受有嚴重傷勢,而在104年7月8日至104年9月8日,原告於榮總確診嗅覺喪失,近2個月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意外發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所有病狀,均係自104年7月8日車禍後發生,原告認僅由特約專科醫師,察看部分病歷,便作成前揭非職業傷病之結論,實過於草率,原告就診醫療院所及科別甚多,被告之特約醫師僅查看新北市聯合醫院、榮總及祥和中醫診所之部分資料,未見全貌。
㈢、參以鈞院民事庭亦就原告車禍事件部分,囑託榮總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由榮總於106年12月15日函覆鑑定結果「胸壁挫傷,臉、頭皮、頸部、手挫傷、椎間盤疾患,並於後續併發咬合關節病變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嗅覺喪失與頭痛」。而鈞院請榮總對於原告做職業傷害的鑑定,榮總於108年2月15日函所附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下稱榮總報告書)亦表明原告嗅覺喪失屬於職業傷病,顯見原告確實因車禍之職災,受有嗅覺喪失等傷勢。原告並因系爭職業災害,除嗅覺喪失外並受有「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炎經關節固定術後及左肘關節固定術後及左肘關節炎」,除據此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審查認原告已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原告提出前接診斷證明書申請富邦產險為保險理賠,經富邦產險公司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後,認原告之肢體障害狀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13-31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認該肢體殘障與系爭車禍具備因果關係,故再行賠付730,000元強制責任險理賠,及68,844元相關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
㈣、被告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度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主張本件即使屬職業傷害,依上開函示內容,僅能再補發20,007元,惟查上開函示內容「有關勞保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病致身體殘廢程度加重時,應如何計算給付日數疑義」與原告先於103年9月間因左上肢失能而申請失能給付,後於本次因職業災害導致嗅覺喪失而請求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並非相同。另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示「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並致不同部位發生失能,其失能給付應如何發給疑義。…,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份核給失能給付。」,依此函釋說明,原告於左上肢失能後,又因職災受有嗅覺喪失,被告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份核給失能給付,故原告於103年9月因左上肢失能,請領第11-34項第11等級160日之勞保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本次嗅覺喪失,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 2項第13等級,依前揭規定,應與已請領之第11等級合併升等成第10等級,原告於診斷永久失能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平均每日投保薪資為666.9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發給原告第10級即平均投保薪資330日之金額,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增給50%,故應發給495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式:330日×1.5=495日),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60日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12元《計算式:(495日-160日)X666.9元=223,412元》。據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53、54、55條、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第6條第2巷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做成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請求給付原告223,412元。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223,412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以104年7月8日公出事故致嗅覺喪失,於105年4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查原告前於103年9月間已因左上肢失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1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案經被告將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根據病歷,104年7月8日車禍事故,並未傷及顏面部;而105年4月12日病歷有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之病情陳述,故所患嗅覺喪失應與其陳舊性鼻骨骨折之舊疾有關,與104年7月8日車禍無關,不屬職業傷病。」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依前揭規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扣除已領取之給付日數160日,發給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40,014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0,00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666.9元乘以60等於40,014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調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祥和中醫診所病歷資料,連同原告審議所附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內容併同全案送請被告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計程車從後追撞,104年7月20日新北市急診送醫,7月8日下午2時被追撞,沒有鼻部傷勢,沒有腦出血;104年9月17日無嗅覺,右上肢麻無力,無法張嘴。兩個月後診斷無嗅覺。中醫診所104年7月9日:7月8日受傷,無臉鼻傷勢。此案僅遭受胸挫傷、腕挫傷、頸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非職傷。」嗣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書駁回,理由略以,「本部為審慎處理,復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根據病歷記錄,申請人於104年7月8日遭車撞當時胸口疼痛,104年7月9日於中醫診所就診紀錄104年7月8日車禍受傷,胸部遭撞擊、無明顯外傷、無頭部及鼻部外傷記錄;104年7月20日聯合醫院記錄,無明顯頭部及鼻部外傷;104年9月8日榮總記錄,車禍後嗅覺喪失,而105年5月19日之X光顯示鼻骨無骨折線。申請人自受傷後,其記錄受傷處主要為胸、臉、頭皮及頸,雙手腕挫傷,未有明顯顱內出血或鼻部外傷,其嗅覺喪失未有直接證據顯示與104年7月8日車禍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綜上,本案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亦認申請人所患嗅覺喪失非屬職業傷害,則勞保局核定申請人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尚無不當。」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
㈡、查保險人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因審核之必要,自得要求相關人提出報告,並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以供參酌。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失能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被告就原告之失能程度,應本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非單憑失能診斷書內容及原告主張得逕行認定。末查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查事項,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送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委請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及專家協助,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指定醫院複檢等,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對被告核定之失能項目、等級並無異議,惟對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有所爭議。次查,據原告事故翌日(104年7月9日)於祥和中醫診所初診之病歷資料所載,主訴:「6/18搬機車受傷、右手腕扭挫傷、右手腕尺側微腫、彎曲緊痛連下臂、握拳會痛、無法使力、痛處固定。7/8車禍受傷,胸部撞到方向盤、無明顯外傷、右手腕轉動痛連手肘,持續治療。」非原告所主張「因104年7月8日車禍,頭、臉、胸等部位受有嚴重傷勢」。又原告僅胸部受到撞擊且無其他明顯外傷,尚難認其嗅覺喪失係該事故所致。有關原告所患究係自身疾病或因職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須經由專業醫師審查判斷。綜上,被告既已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原告所附資料,多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詳加審查,參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作判斷,並依職權作成處分,此乃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是被告按普通疾病辦理之原核定並無違誤。至原告舉證其他法院刑事判決內容及結果乙節,查本案係屬公法事件,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雖得為本案審查之參考,惟本案業經被告及勞動部審查並參酌相關醫理見解,咸認非屬職業傷病,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末查,依前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釋規定,本案如係屬職業傷害所致,則應先以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標準為計算給付基礎,將失能項目第5-2項第13等級與前已請領第11-34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普通傷害給付標準為220日,扣除前已請領普通傷害給付日數160日後為60日,再因職業傷害增給50%,即補發30日(220日減160日等於60日,60日乘以50%等於30日)計算出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為20,007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0,00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666.9元乘以30等於20,007元),原告主張應核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223,412元乙節,顯係誤解。
㈣、原告之行政訴訟陳報狀略稱:「被告爰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度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作為抗辯,顯有誤會。」乙節,查原告於103年9月間已因左上肢失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1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即證原告身體原已局部失能,是此次再因傷病致其身體失能程度加重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按原告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給付。故如為職業傷害致失能程度加重者,先計算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以本案為例,即本次之失能項目第5-2項第13等級與前已請領之第11-34項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220日,扣除已請領之160日後為60日),再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前揭92年9月18日函釋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第55條所作解釋,並無逾越法令所無之限制。
㈤、勞保失能給付以最後失能程度總損失作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之給付法理,不僅未限定係同一或不同傷病而導致失能情形加重,亦未限定「加重部分」係專指「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從而,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再查92年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亦基於同條法規所為之函釋,探求此二函釋之精神並無牴觸,惟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僅解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失能時,其失能給付之計算方式;至有關被保險人原已因普通傷病致身體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失能程度加重時,其失能給付日數之計算方式則於92年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釋敘明。原告主張逕以換算職業傷病之給付日數扣除其前已領取之普通傷病日數,為對其較有利之計算方式,顯係誤解。又被保險人如先因職業傷病致失能,日後再請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時,若以普通傷病給付日數逕予扣除前已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日數,則可能遭遇日數不足扣,致失能程度加重反無給付空間之情狀,而有失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之立法精神。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略以,「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18日函釋意旨,本次失能…給付標準840日,並應扣除前已請領日數,再就因職業病造成失能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故被告核定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援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釋規定,將原告此次與前已請領之失能項目等級合併升等,並扣除前已領取之普通傷病日數後,再就原告因職業傷害造成失能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已有判決參照,尚無違誤。另本案既經被告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原告所附資料,多次送請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104年7月8日事故僅胸部受到撞擊,非其主張「因104年7月8日車禍,頭、臉、胸等部位受有嚴重傷勢」,尚難認原告嗅覺喪失與該事故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查榮總106年12月15日北總復字第1060006854號函係該院函覆有關原告工作能力評估之鑑定結果,並未對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傷害作鑑定。又被告將鈞院所送之榮總函及榮總報告書併全卷送請被告特約醫師詳加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仍認原告嗅覺喪失未有直接證據顯示與104年7月8日車禍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據此,被告核定原告嗅覺失能按普通疾病辦理,並無違誤。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嗅覺喪失是104年7月8日車禍所致,因此屬於職業傷害。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於104年7月8日車禍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但否認本件嗅覺喪失與該車禍有因果關係,所以不認為嗅覺喪失屬於該次車禍所致職業傷害。因此,本件爭點有二,第一、原告的嗅覺喪失是否與104年7月8日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屬於為職業傷害。若為職業傷害,則第二,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是多少元。詳如以下說明。
㈠、原告的嗅覺喪失是職業傷害
1、相關法令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⑵、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⑶、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二條失能種類
、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3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
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
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⑹、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
。五、鼻。…」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十、第10等級為220日。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
十三、第13等級為60日。…」勞工保險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5-2失能狀態規定:「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同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5「鼻-缺損及機能失能」失能審核基準規定:「…。三、『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⑺、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
47191號函,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時,應先以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標準為計算給付基礎,以加重後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日數扣除原有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日數核給,再就因職業傷病造成失能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經核上開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函釋為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與授權意旨並無不符,本院予以適用。
2、兩造主張的醫師鑑定結果分析
⑴、原告105年4月21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主張於104年
7月8日職業傷害使嗅覺全失,申請一次領取失能給付(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特約醫師105年5月26日意見為:根據病歷,104年7月8日車禍並未傷及顏面部。105年4月12日病歷有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之病情陳述,故所患嗅覺喪失應與其陳舊性鼻骨骨折之舊疾有關,與104年7月8日車禍無關,不屬職業傷病(見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因此以105年5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9183號函,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L11一3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00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發給10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20日,扣除原領160日,實發60日,計40,014元,已於105年5月30日核付(見原處分卷第29頁)。認為原告嗅覺全失並非104年7月8日車禍所致,故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原告前已請領第11等級160日失能給付在案,本次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應合併升等,扣除已領取之給付日數後發給之。
⑵、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定,被告的特約醫師為了協助被告
答辯,另表示見解為:「計程車從後追撞,104年7月20日新北市急診送醫,7月8日下午2時被追撞,沒有鼻部傷勢,沒有腦出血。104年9月17日無嗅覺,右上肢麻無力,無法張嘴。兩個月後診斷無嗅覺。中醫診所104年7月9日:7月8日受傷,無臉鼻傷勢。此案僅遭受胸挫傷、腕挫傷、頸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非職傷。」
⑶、勞動部於審理爭議審定時,又送請該部特約醫師意見為
:根據病歷記錄,原告於104年7月8日遭車撞當時胸口疼痛,104年7月9日於中醫診所就診紀錄104年7月8日車禍受傷,胸部遭撞擊、無明顯外傷、無頭部及鼻部外傷記錄;104年7月20日聯合醫院記錄,無明顯頭部及鼻部外傷;104年9月8日榮總記錄,車禍後嗅覺喪失,而105年5月19日之X光顯示鼻骨無骨折線。原告自受傷後,其記錄受傷主要為胸、臉、頭皮及頸,雙手腕挫傷,未有明顯顱內出血或鼻部外傷,其嗅覺喪失未有直接證據顯示與104年7月8日車禍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非職業傷病。因此予以審定駁回。勞動部於訴願決定時則尊重上開三位醫師一致的意見,並未另送其他特約醫師表示意見。
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林倬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請榮總表示意見,認為原告從104年9月8日因嗅覺問題初次求診,追蹤至105年4月11日之嗅覺檢查皆為嗅覺全部喪失。車禍時向前撞及方向盤,若撞擊力道大,可能會產生嗅覺喪失,患者係頭部外傷就診,剛開始時未注意到嗅覺問題,通常隔一段時間才會發覺嗅覺異常前來求診。有榮總105年5月10日北榮耳字第500028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⑸、本院另函詢榮總關於原告嗅覺喪失是否為104年7月8日車
禍所致,榮總為此進行職業傷病評估鑑定,榮總說明,若僅參考本院卷二第205頁至507頁資料、被告106年8月15日檢送處分卷宗附件4、7、8所示病歷資料及附件5、10及本院卷一第395至405頁等三份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並不足以判斷原告嗅覺喪失是否為104年7月8日的車禍所造成。在追加參考本院卷一第29至68頁診斷證明書後,提出鑑定報告即榮總報告書。榮總綜合原告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結果,原告職業病的評估結果,認為原告的嗅覺喪失為職業傷病。有榮總108年2月15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
①、榮總將原告的職業暴露狀況(含資料來源、職業別、
工作史)、疾病診斷(含104年7月8日車禍就診情形、過去病史、臨床發現與檢查報告)、評估過程(含罹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之考量、綜合評估)予以詳細說明。鑑定報告並提到原告在104年7月9日、23日、28日分別至祥和中醫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就診,皆診斷為臉、頭及頸之挫傷。且104年7月8日15時許遭後方計程車高速追撞,104年7月9日診斷為臉、頭及頸之挫傷,104年9月8日、9月22日、10月6日、105年3月15日至榮總鼻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嗅覺全失,也符合時序性。
②、至於醫學文獻佐證,嗅覺喪失首先考慮的三種常見原
因為病毒感染、頭部損傷和慢性鼻竇炎,各佔15-20%。其餘不常見原因包括接觸有毒化學品、輻射或藥物;曾經接受神經外科或顱面手術;神經退化疾病;自體免疫疾病;顱內腫瘤。極少數情況,患者會出現先天性或與年齡增長有關的嗅覺喪失。正面或枕部撞擊使得通過篩板嗅覺細絲斷裂,大約5%的頭部損傷患者會出現相關的嗅覺喪失,並且發病率隨著損傷的嚴重程度而增加,常見於20至50歲之間以及男性。創傷失憶的發生也與創傷後嗅覺障礙的發生率相關。震盪性損傷之後的第一年內,患者可能部分恢復功能。在頭部創傷和嗅覺喪失的患者中,約66%全部喪失,33%部分喪失。
③、在其他致病因的考量方面,在嗅覺喪失前只發生此一
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事件,並沒有上呼吸道感染、沒有接觸有毒化學品、輻射或藥物,也不曾接受過神經外科或顱面手術;過去無相關自體免疫疾病、神經退化疾病、顱內腫瘤,即使考慮到未來可能發生自體免疫疾病,就時序性的觀點,嗅覺喪失通常也不會如此巧合地發生。
④、綜合評估則對被告、勞動部醫師的見解予以分析。
、被告特約醫師認為「104年7月8日車禍事故並未傷及顏面部」,乃因只見祥和中醫診所中醫傷科病歷紀錄內容,未見祥和中醫診所傷科診斷證明書之故。
、被告特約醫師認為「最起始病歷並未記載大腦嗅葉或鼻部傷害」,可再參考榮總鼻科醫師函覆北檢「車禍時向前撞及方向盤,若撞擊力道大,可能會產生嗅覺喪失,患者係頭部外傷就診,剛開始時未注意到嗅覺問題,通常隔一段時間才會發覺嗅覺異常前來求診」等意見。
、被告特約醫師認為「105年4月12日病歷有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之病情陳述,故所患嗅覺喪失應與其陳舊性鼻骨骨折之舊疾有關」。但陳舊性鼻骨骨折之定義為受傷後超過6個月未復位者,其時相距車禍超過9個月仍未復位,故稱陳舊性鼻骨骨折。陳舊性鼻骨骨折若併有症狀,6至9個月內為最佳開刀期間。
、被告特約醫師認為「依據文獻,嗅覺喪失可以是沒有原因的,也可能先發於自體免疫疾病」,並列舉休葛蘭氏症候群以及混合型結締組織疾病為例,然而綜合104至107年原告的實驗室檢查結果顯示anti
nuclear antibody、anti-Ro/SSA、anti-La/SSB、anti-RNP antibodies皆為陰性,亦無經完善診斷之系統性風濕免疫疾病,故原告無法經確診為休葛蘭氏症候群以及混合型結締組織疾病,亦不應就此認定為自體免疫疾病引起的嗅覺喪失。
⑤、綜合原告的臨床表現、暴露史及檢查結果,其嗅覺喪
失應為104年7月8日車禍所造成,屬於「創傷性嗅覺喪失」,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
⑹、被告2位特約醫師對此則持不同意見。
①、原告104年7月9日於祥和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並未記
載傷及頭、臉,而是胸部撞到方向盤,一般而言起始病歷記載一定比後來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例如104年10月17日與105年3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確實。榮總耳鼻喉科意見認為車禍時向前狀及方向盤...頭部外傷就診乃錯誤判斷,原告起始未因頭部外傷就診,僅於104年7月15日第1次提到頭痛,沒有任何頭部外傷。此外如榮總文獻所示,撞及frontal skull fractu
re、occipital injury、nasal fracture的頭部外傷可能影響嗅覺,但此案並未傷及此三處位置。即便不是風濕免疫疾病,也不是107年7月8日所致。故榮總評估應為104年7月8日車禍而致嗅覺喪失,所判無據(見本院卷三第71-73頁)。
②、依病歷記載與鑑定報告書,未有明顯頭部外傷或鼻外
傷,且事故後之2個月出現相關證狀,就醫學而言,難以認定與104年7月8日事故之相關性;嗅覺喪失之成因眾多,難以認定其主要成因為何(見本院卷三第
75、76頁)。
⑺、對於被告特約醫師上述見解,榮總再回覆表示:
①、原告於104年7月8日發生車禍,104年7月9日後數度至
祥和中醫診所就診,經治療後胸口不適未改善,並且發生頭痛,便於104年7月20日至104年9月17日期間數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於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0月5日期間數度至維德骨科診所就診,均經診斷為「胸壁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並非被告特約醫師所認104年10月17日或105年3月17日後來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②、被告特約醫師提出的104年7月9日病歷紀錄固然重要,
但也不宜直接否認104年7月20日以後所有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的重要性,包括榮總鼻科醫師所認「患者通常隔一段時間才會發現嗅覺異常」及榮總神經修復科醫師所認「該次車禍撞擊後造成嗅覺喪失、顏面感覺缺損、臉肌萎縮及暈眩」的專業判斷。
③、嗅覺喪失之成因眾多,榮總報告書提及頭部外傷是常
見的原因,並且僅舉頭骨骨折為例,然而頭骨骨折並非是唯一造成嗅覺喪失的可能性,Levin HS等人即報導過腦部外傷引起的血腫或挫傷就有可能造成嗅覺喪失。
④、在極少數情況下,患者會出現先天性或與年齡增長有
關的嗅覺喪失。也的確在許多個案情況下,嗅覺喪失的確切病因屬於未知。然而綜合原告的臨床表現、暴露史及檢查結果,其嗅覺喪失應為104年7月8日車禍所造成,屬於「創傷性嗅覺喪失」,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
⑻、被告特約醫師再表示意見如下:
①、鼻科專科醫師認為:患者於榮總耳鼻喉科之就診資料
(104年9月8日至105年4月11日)理學檢查中並無鼻骨骨折或鼻樑凹陷之紀錄;105年4月12日診斷書所載之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不確定是否明顯。
104年9月8日耳鼻喉門診之鼻內視鏡檢查,其兩側鼻腔內嗅裂區域通暢,並無阻塞,因此無明顯阻塞性嗅覺障礙之情事。但不確定引起鼻骨折之頭部外傷是否有導致嗅覺障礙。由於104年7月8日以後之病歷均無鼻骨折之新事件紀錄,若其鼻骨折果真存在,該為104年7月8日事故前已罹患。依病歷紀錄,104年7月8日事故主要造成鞭外傷(影響頸部為主)及胸部挫傷,並無任何頭部外傷之情事。腦部電腦斷層(104年9月22日)亦無腦部病變,其所患嗅覺障礙是否為104年7月8日事故所致實無直接證據,兩者因果關係薄弱,但仍無法完全排除。(見本院卷三第186頁)
②、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認為:根據祥和中醫診所104年7
月9日就診主訴,6月18日搬機車受傷,右手腕扭挫傷,右手腕右側微腫,並沒有104年7月8日車禍事故之描述,也沒有顏面部外傷之陳述及理學所見。104年7月20日市立聯合急診主訴胸部鈍傷、輕度呼吸窘迫,也沒有顏面外傷之陳述及理學所見。故其陳舊性骨骨折所併右鼻樑凹陷應與104年7月8日事故無關,屬104年7月8日事故前之舊傷。(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3、綜合上述說明,可以知道榮總與被告或勞動部特約醫師的見解差異不大,主要差異有三。本院認為以榮總報告書之見解較為可採,並說明不採被告、勞動部特約醫師見解的理由如下:
⑴、第一個主要差異在於是否應該把診斷證明書當作判斷
依據。榮總在108年2月15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1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頁)的說明二已經指出,若僅參考本院卷二第205頁至507頁資料、被告106年8月15日檢送處分卷宗附件4、7、8所示病歷資料及附件5、10及本院卷一第395至405頁等三份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並不足以判斷原告嗅覺喪失是否為104年7月8日的車禍所造成。在追加參考本院卷一第29至68頁診斷證明書後,才提出結論為職業傷病的報告書。而被告的職業醫學專科特約醫師則有認為「一般而言起始的病歷記載一定比後續任何說明確實」(見本院卷三第73頁)。由此可見,榮總的職業醫學科醫師與被告或勞動部的特約醫師都認為病歷資料不足以判斷因果關係。但是榮總認為診斷證明書可以作為判斷依據,而且與病歷資料合併參考才能做成職業傷害的結論。
⑵、第二個主要差異在於專業醫師的組成。原告在榮總所
做的嗅覺喪失是否是104年7月8日的車禍所致的評估檢查,是榮總職業醫學科會診眼科、風濕免疫科之後所做成(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而且榮總也至少參考了該院鼻科醫師所認「患者通常隔一段時間才會發現嗅覺異常」及神經修復科醫師所認「該次車禍撞擊後造成嗅覺喪失、顏面感覺缺損、臉肌萎縮及暈眩」的專業判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也就是說,榮總的職業醫學科醫師不只是考慮自己的意見,而是考慮了眼科、風濕免疫科、鼻科、神經修復專科醫師的見解。不過,被告方面的醫師專業與面向不若原告如此豐富多元,而是以職業醫學科為主,最後輔以第一次提出意見的鼻科醫師見解,而且鼻科醫師見解終於沒有完全排出因果關係的可能性。被告的鼻科專科特約醫師認為「嗅覺障礙是否為104年7月8日事故所致實無直接證據,兩者因果關係薄弱,但仍無法完全排除。」(見本院卷三第186頁)。也就是說,在加入鼻科專科醫師的意見之後,被告方面的特約醫師見解,終於不是完全否定嗅覺喪失與104年7月8日車禍的因果關係。既然不是完全否定,就是存在有因關關係的可能性。榮總報告書就是用來建立兩者的因果關係。
⑶、第3個主要差異就是榮總醫師有機會直接面對原告而做
檢查以及詢問,並且綜合了原告的臨床表現、暴露史及檢查結果,而做出創傷性嗅覺喪失的判斷,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但被告的特約醫師並沒有機會做到如此完整的檢查、會診、評估與分析,甚為可惜,這也是被告或勞動部日後在判斷職業傷病時,可能可以改進的地方。榮總報告書在疾病診斷方面提到:
①、原告於車禍後,後續發生頭、臉、肩頸嚴重疼痛併
無法呼吸,故於104年7月9日至祥和中醫診所中醫傷科就診,經診斷為「胸(乳房)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並以中醫療法治療;因治療後症狀未改善,故於104年7月20日、23日、9月17日分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科、骨科門診多次就診,經診斷為「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部挫傷,椎間盤及患併脊髓病變」;於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0月5日至維德骨科診所多次就診,經診斷為「頭部、臉部及頸部挫傷,胸壁及上肢多處挫傷、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②、原告於車禍當下並未察覺嗅覺喪失,直到104年9月8
日咖啡課程時發現無法聞到咖啡味,而於104年9月8日、22日、10月6日、105年3月15日至榮總鼻科就診,經診斷為嗅覺全失,榮總鼻科醫師並向台北地檢署表示「車禍時向前撞及方向盤,若撞擊力道大,可能會產生嗅覺喪失,患者係頭部外傷就診,剛開始時未注意到嗅覺問題,通常隔一段時間才會發覺嗅覺異常前來求診」。105年4月12日,原告至榮總重建整型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建議接受脂肪移植手術;105年5月27日原告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疑似外傷性鼻中膈軟骨彎曲」,建議手術治療。
③、原告曾因顳顎關節持續疼痛,於104年9月21日至榮
總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顱面疼痛,包含鼻翼、雙耳、顳顎關節、下巴,咬合失調」;原告因四肢疼痛、頭痛、背痛、發燒、全身無力、小腿水腫、食慾不振、焦慮於104年11月26日至榮總急診科就診,自104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在榮總風濕免疫科住院,實驗室檢查結果顯示rheumatoid factor以及anti-cyclic citrullinated peptide陽性,因此被診斷為「多發性關節痛(疑似非典型風濕性關節炎)」,接受疼痛控制治療;原告因主訴關節疼痛及多尿,於105年1月11日至14日再於榮總新陳代謝科住院,檢查後排除創傷後引起之腎上腺素功能不足或尿崩症。原告因雙側顳顎關節疾病,於104年9月15日至19日多次於榮總口腔牙科門診追蹤檢查及住院接受雙側顳顎關節鏡手術。
④、榮總會診眼科、風濕免疫科,發現原告雖有口乾的
主觀症狀,雙眼Schirmer test為陽性、Sialoscintigraphy輕度至中度異常,然綜合104年至107年之實驗室檢查結果顯示antinuclear antibody、anti-Ro/SSA、anti-La/SSB、anti-RNP antibodies皆為陰性,亦無經完善診斷之系統性風濕免疫疾病,故原告無法經確診為休葛蘭氏症候群(Sjogren'ssyndrome, SS)或是混合型結締組織疾病(mixedconnective tissue disease, MCTD)。經會診神經修復科,將原告診斷為「104年7月8日車禍撞擊後造成嗅覺喪失、顏面感覺缺損、臉肌萎縮及暈眩」。
⑷、對於被告、勞動部特約醫師的質疑,榮總也逐一予以
釐清,認為特約醫師未見祥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未參考榮總鼻科醫師意見、陳舊性鼻骨骨折是指超過6個月未復位、也不應認為是自體免疫疾病所生嗅覺喪失;原告自104年7月9日以後至10月5日之間,在祥和中醫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維德骨科診所就診,均經診斷為「胸壁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並非勞保局特約醫師所認104年10月17日或105年3月17日後來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指出不宜直接否認104年7月20日以後所有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的重要性,其中包括榮總鼻科醫師所認「患者通常隔一段時間才會發現嗅覺異常」及榮總神經修復科醫師所認「該次車禍撞擊後造成嗅覺喪失、顏面感覺缺損、臉肌萎縮及暈眩」的專業判斷;在承認嗅覺喪失原因眾多的前提之下,榮總報告書同時提及國外文獻報導過腦部外傷引起的血腫或挫傷就有可能造成嗅覺喪失(見本院卷三第38、127-129頁)。
⑸、本院認為,榮總報告書及之後所出具的說明函(見本
院卷三第27-39、127-129頁),在醫師專業的廣度與深度、工作方法、病歷、診斷證明書資料完整性、文獻說明、時序說明及職業傷病因果關係的分析研判上,都不是被告或勞動部個別的特約醫師在欠缺臨床問診、只憑病歷且排除診斷證明書所做成的單方面意見所能相比。因此,本院認為榮總報告書的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原告104年9月8日的嗅覺喪失是因為104年7月8日車禍所致,該日車禍既屬職業傷害,則因此所導致的嗅覺喪失,亦應屬於職業傷害。被告、勞動部的特約醫師見解相較之下並無可採。
㈡、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是20,007元。
1、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01-207頁),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失能程度加重時,應先以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標準為計算給付基礎,如係因職業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者,再增給50%。本件應將失能項目第5-2項第13等級與前已請領第11-34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普通傷害給付標準為220日,扣除前已請領普通傷害給付日數160日後為60日,再因職業傷害增給50%,即補發30日(計算式:220日-160日=60日,60日×50%=30日)計算出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為20,007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20,00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666.9元×30日=20,00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上開92年函釋僅限同一部位的失能程度加重,而本件是不同部位失能,應依改制前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按有關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核,已於上開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審核基準明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本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為給付。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已經清楚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即包括「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加重)」者,全部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核發失能給付,對於被保險人之身體有多種原因而致失能者,不論其係同一部位或不同部位,亦不論其是否為同一傷病引起或同一時間失能或同一時間請領,均採取相同之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其給付,即以「身體機能最終總損傷程度為失能給付」之法理,採取合併升等之方式計算。換言之,原已局部失能部分,前依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自應扣除(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行政判決)。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
3、因此,原告請求在超過20,007元以外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否准原告請求,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36條、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