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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號

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醫美奇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貞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張瑞曄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府訴三字第1060007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完全給付其勞工陳慶瑜(簡稱陳君或陳員,105年10月21日離職)10月份上班共7日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發放,惟陳君105年8月份薪資遲至9月7日始發給、105年9月份薪資遲至10月7日始發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770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被告另以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438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就原處分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聘僱之勞工陳君105年10月僅上班乙日(10月4日),不主動請假,請假不附理由,職務亦無交代其他同事代理,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應給付10月份共7日薪資,以致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形,算法有誤。另原告於面試時,並未與勞工約定必於5日當日發放,且105年8月、9月薪資皆按時發放並無惡意延誤,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每月5日發放即裁處2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本院卷第27頁)。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者。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3點第1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法條依據: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5萬元。

第2次:5萬至20萬元。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第4次:

15萬元至30萬元。第5次以上:30萬元」。

(二)經查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10時至19時,中間休息1小時,月休8天,國定假日有出勤者,因採排休制,原告表示未再加給工資或補休,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發放。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通報資遣勞工陳慶瑜,陳員之離職日為105年10月21日,陳員於10月1日、5日、6日、7日、11日、12日曠職及13日至15日、17日至20日請假,10月2日、3日、8日、9日、10日(國慶日)及16日排休6天,10月4日出勤1天,應給付10月份7天薪資5,833元(25000/30×7=5833.33),惟原告僅給付1,533元,尚少給付陳員4,300元,以致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再查原告105年8月份至10月份薪資匯款回條聯等資料,所僱勞工8月份薪資遲至9月7日發放,另訴願人表示因總公司在南部,9月28日因颱風影響,公司內部需要整理,故9月份薪資才會遲於10月7日發放。經查勞工陳慶瑜105年8月份薪資24,141元遲至9月7日方匯款發給;另陳員105年9月份薪資20,991元遲至10月7日方匯款發給,惟原告未於約定日期給薪,可稽有未定期發給工資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上開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資訊人員張元齡於105年10月28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記錄暨105年10月28日傳真資遣費計算資料、離職證明書、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薪資轉帳紀錄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2.經查原告所提供105年8月份至10月份薪資明細表、105年度薪資表、105年10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記錄可稽其與勞工陳慶瑜約定之薪資結構應為21,200元加表現津貼1,800元加全勤獎金2,000元,薪資總額為25,000元,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通報資遣陳員,陳員之離職日為105年10月21日,經查陳員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於10月1日、5日、6日、7日、11日、12日曠職及13日至15日、17日至20日請假,10月2日、3日、8日、9日、10日(國慶日)及16日排休6天,10月4日出勤1天,陳員於105年10月12日時雖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惟原告於會談紀錄自承105年10月12日係依不適任原因資遣陳員而於105年10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5年10月12日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在案,此有資遣通報資料可稽,原告與陳員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中變更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陳員,原告此已違反禁反言原則。退一步而言,雇主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必須確實具有該條所列舉之法定事由,且由雇主負舉證負任,而雇主懲戒解僱之意思表示,也須為被解僱勞工所了解或送達被解僱勞工,然原告未能提供其解僱陳員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向主管機關取消通報資遣陳員,原告所訴理由難堪採認。

3.復據原告所提供之陳員出勤紀錄中,可稽陳員於105年13日至15日、17日至20日係為請假,與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之陳述意見所稱陳員係為曠職,顯為事後卸責之語,又原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陳員之離職日確為105年10月21日,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薪資計算有誤,經查因陳員105年10月份有曠職及請假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應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應給付10月份7天(排休6天加出勤1天)薪資5,367元【(25,000-2,000)/30×7=5

366.67)】,惟原告僅給付1,533元,仍尚少給付陳員3,834元,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五)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工資應全額且定期給付給勞工。

2.原告於本局105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之會談紀錄、談話記錄皆自承與所僱勞工約定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原告亦自承所僱勞工105年9月份薪資應於105年10月5日發放,惟因總公司設立於南部遭遇105年9月28日颱風影響,以致105年9月份薪資延遲至105年10月7日才發放,另查勞工陳慶瑜105年8月份薪資應於105年9月5日發放,原告表示係是因內部作業流程關係導致延遲至105年9月7日發放,另查陳員105年9月份薪資亦遲於105年10月7日發放,此有原告受檢時所提供之105年8月份、9月份EDI電子轉帳-薪資轉帳明細紀錄可稽,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陳述意見中變更主張其與所僱勞工約定之發薪日約為5日至10日間發放,原告此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然原告亦未能提供與所僱勞工約定發薪日為5日至10日之相關書面約定資料或其他證明資料,故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定期給付勞工工資,勞工法定權益受有損害,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六)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為被告裁處在案,本次違法係屬第1次,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第1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合計裁處罰鍰4萬元整,並於106年3月16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洵屬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法令依據: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五、國慶日(十月十日)」。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者。法條依據: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3點第1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法條依據: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5萬元。第2次:5萬至20萬元。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第5次以上:30萬元」。

(二)經查,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中間休息1小時,月休8日,國定假日有出勤者,因採排休制,原告未再加給工資或補休,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等情,業據被告105年10月28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張元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5-16頁)。又原告所僱勞工陳慶瑜離職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通報資遣勞工陳慶瑜等情,並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可閱卷第27頁)、離職證明書(第29頁)可憑。

(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經查,原告所僱勞工陳慶瑜離職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則原告仍應給付其離職日前之薪資。次查原告所僱勞工陳慶瑜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其10月4日出勤1天,10月2日、3日、8日、9日及16日排休5日,10月10日國慶日放假1日之情,有出勤紀錄可查(原處分可閱卷第32頁)。故原告除應給付所僱勞工陳慶瑜出勤日之工資外,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上述5日排定例假及國慶日休假,工資亦應由雇主依法發給。又原告與勞工陳慶瑜每月約定之薪資結構應為21,200元加表現津貼1,800元加全勤獎金2,000元,薪資總額為25,000元,有105年8月薪資單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33頁)以及原告受託人張元齡所陳述內容可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16頁),因此,原告應給付所僱勞工陳慶瑜10月份7日薪資即為5,833元(25000÷30×7=5833.33),然原告僅給付1,533元(原處分可閱卷第34頁105年10月薪資單記載),尚少給付陳員4,300元,以致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形,原告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2.原告主張稱所聘僱之勞工陳君105年10月僅上班乙日(10月4日),不主動請假,請假不附理由,職務亦無交代其他同事代理,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應給付10月份共7日薪資,以致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形,算法有誤云云。縱然原告所僱勞工陳慶瑜於105年10月12日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惟原告受託人張元齡於談話紀錄自承105年10月12日係依陳慶瑜不適任原因資遣(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6頁),且依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可閱卷第27頁)、離職證明書(第29頁),原告應係於105年10月21日對所僱勞工陳慶瑜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所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僱勞工陳慶瑜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此外,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工資應全額且定期給付給勞工。

2.由前揭原告受託人張元齡105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之所製作談話紀錄,可認原告所僱勞工約定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原告受託人張元齡亦自承所僱勞工105年9月份薪資應於105年10月5日發放,惟因總公司設立於南部遭遇105年9月28日颱風影響,以致105年9月份薪資延遲至105年10月7日才發放(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另查勞工陳慶瑜105年8月份薪資應於105年9月5日發放,原告受託人張元齡更表示係是因內部作業流程關係導致延遲至105年9月7日發放(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6頁),且陳員105年9月份薪資亦遲於105年10月7日發放,此均有105年8月份、9月份EDI電子轉帳-薪資轉帳明細紀錄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36、37頁),故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稱於面試時,並未與勞工約定必於5日當日發放,且105年8月、9月薪資皆按時發放並無延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次違法係屬第1次,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第1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裁處罰鍰4萬元,並於106年3月16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可閱卷第47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