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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號

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鄭文美

黃麗英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聘僱前國道人工收費員高素美,並於同日申報高君之月投保薪資均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5,200元。然經被告審查認高君既為前國道人工收費員,依原告與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下稱電子收費契約)規定,原告應將高君受僱於原告後所支領之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列入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爰以105年3月31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087290號函核定自高君加保當日即105年1月11日起逕予調整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並自是日起按更正後金額計收保險費,短計之被保險人個人負擔之保險費,於105年3月份保險費內補收。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8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62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收入差額補助」係原告公司出於關懷收費員之目的,於建置營運契約外另行提出系爭計畫所生之補助,與建置營運契約無關,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之薪資保障條款為據認定「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屬工資,顯有違誤之處,不足可採:

1.原告公司早已依建置營運契約完成轉置,此有高公局103年8月1日業字第10300330071號函及「高公局依據契約進行收費員轉置檢核」網頁可資為證。且於另案因前開函中,高公局認定原告公司完成轉置,惟逾期完成改善而違約而要求給付違約金450萬元,而後並主張前開金額應自其須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中抵扣此一情形所衍生之訴訟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認定:「原告(即本件原告公司)嗣已就該等違約情事(即收費員轉置)遵期改善完成,被告對原告科處違約金,即與系爭營運契約第22.3.2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於高公局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1號判決認定:「堪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公司)依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辦理本件收費員之轉置,乃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高公局之上訴後確定,均確認高公局對原告公司並無違約金債權,足證原告公司已完成收費員轉置且無違約之情事。而「收入差額補助」則係依系爭計畫所生,與建置營運契約無關,被告並非建置營運契約之當事人,於當事人一方即高公局以原證13函認定原告公司業已依建置營運契約完成轉置之情形下,又豈得越俎代庖認定系爭計畫與建置營運契約有關,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收入差額補助」係源於建置營運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2.「收入差額補助」係基於對收費員之關懷而於BOT契約外另行提出之系爭計畫,此亦有原告公司103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1030002075號函及訴外人高公局103年12月25日業字第1030051509號函可資為證。由是可知,「收入差額補助」係原告公司於完成收費員轉置後,出於關懷收費員之目的自行提出,而建置營運契約所涉之「轉職保障金」則屬原告公司依契約所生之補償義務,二者之請求權基礎有別,是「收入差額補助」顯與建置營運契約無關。原告公司於系爭計畫中應如何提供「收入差額補助」及提供「收入差額補助」之數額為何,係原告公司基於契約自治原則所享有內容形成之自由,而原告公司基於對收費員照顧與關懷之目的,於建置營運契約義務履行完畢後,方另行以系爭計畫提供「收入差額補助」,而今竟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視上開目的,逕認定「收入差額補助」係因建置營運契約而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末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訴外人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係於系爭計畫提出前即已作成,於作成時「收入差額補助」尚不存在,是其內容自與因系爭計畫所生之「收入差額補助」無涉,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前開訴外人高公局函主張「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屬工資云云,亦屬無稽。

3.再查,系爭計畫之適用對象依系爭計畫第3條所載為:「因實施計程收費而選擇由本公司(即原告公司)協助轉職,並於103年底前經本公司媒合轉職成功但放棄任用者,或經錄取報到後又離職之收費員...。」,申言之,得適用系爭計畫之收費員皆屬已不受建置營運契約所保障之收費員,若原告公司並無提出系爭計畫,則該等收費員即使再任職於系爭計畫第4條所列用人單位,其等亦不得領取因建置營運契約所生之「轉職保障金」,足證因系爭計畫所生之「收入差額補助」與建置營運契約毫無關聯。

4.自申請過程以觀,因建置營運契約所生之「轉職補償金」,收費員無須另行申請,而「收入差額補助」則須由任職於系爭計畫第4條所列用人單位後,再提出申請始得領取「收入差額補助」,而非於任職時即得領取「收入差額補助」,若該等收費員並無申請,原告公司亦無給付「收入差額補助」之義務。由是以觀,「收入差額補助」與「轉職補償金」實質上確有差異,自不得以建置營運契約推論「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

(二)「收入差額補助」與訴外人高素美所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核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定工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明示:「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亦稱:「給付是否屬於工資範疇應以給付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作為認定原則」。又學者鄭津津主張:「在認定『工資』時應以『該項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絕對標準」、學者王惠玲亦張:「所謂『因工作』具有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之意味,....,似可認定工資為: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

2.查系爭計畫所適用之收費員不限於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收費員已如前述,對於此類非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收費員,原告公司對其等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是原告與該等非任職於原告之收費員間,並無從屬性可言。而非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收費員,其等經申請後,若符合系爭計畫之條件,原告公司亦給付該等收費員「收入差額補助」,是原告公司之給付,實繫諸於該等收費員有無申請,若其等未為申請,原告公司亦不會給付「收入差額補助」,且該等非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收費員從未給付任何勞務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從未享受其等所給付之勞務所帶來之成果,足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給付間完全不具對價性。復原告公司實無法決定轉職後任職於其他公司或政府機關之收費員的工作內容、時間、休息、休假,依前開判決意旨,該等收費員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人格從屬性,是原告公司給付其等之「收入差額補助」,自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又原告公司給付「收入差額補助」予任職於其他公司或政府機關之收費員時,亦非依其等工作時間長短決定「收入差額補助」之額度,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3.系爭計畫第4點明確規定適用範圍包含政府部門及其他開設於國道服務區之民間公司,若收費員於前開用人單位任職,原告公司即無法享受勞動服務之成果,且系爭計畫第5點第3項第1款第2目但書尚定有「於第四條所列單位間之調動」者,其等雖繼續提供勞動服務,然已不再享有「收入差額補助」,足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動服務」間實不具有對價性。訴外人高素美雖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收費員,而其等已非建置營運契約所保障之對象,原告公司無須依建置營運契約給予訴外人高素美「轉職補償金」,是訴外人高素美須主動申請「收入差額補助」,否則原告公司亦不會因訴外人高素美有給付勞務而給予其「收入差額補助」,足證「收入差額補助」與訴外人高素美所給付之勞務間實不具對價性。

4.退萬步言,縱「收入差額補助」係因建置營運契約所生(僅假設語,原告公司否認之),且若訴願決定主張建置營運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可採(僅假設語,原告公司否認之),然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因此在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並沒有向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任何一方為給付之義務,申言之,收費員依照建置營運契約並沒有向建置營運契約任何一方給付勞務之義務,然而所謂工資正是給付勞務後所生之對價,無論法律規定、判決實務、學說理論皆然,已如前述,無勞務之給付即無工資可言,在建置營運契約此一法律關係中,既然毫無勞務給付存在,依照建置營運契約所為之給付當然不可能具有工資之性質。

5.承前所述,建置營運契約中,既然完全沒有收費員之勞務給付在其中,因此在解釋當事人真意時,當然也不得將「勞務給付」的概念納入解釋,否則就是完全違背當事人真意。在此一前提下,既然沒有「勞務給付」在其中,原告公司依建置營運契約所為之給付自亦非因「勞務給付」所生的對價,不具工資之性質,至為灼然。

(三)退萬步言,縱「收入差額補助」係源自於建置營運契約(僅假設語,原告公司否認之),然原告公司與高公局締結建置營運契約時,雙方真意即係排除社會安全費用之給付,是原告公司自無須負擔因「收入差額補助」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至為灼然:

1.原告公司於與高公局締結建置營運契約時,在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第8冊之財務計畫書中,即未將訴願決定所稱因「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納入評估,而僅就專業技能訓練費用、無轉職意願人員之轉職補償金費用(一次領,與補貼薪資之「轉職保障金」無關),以及轉業協助、諮詢及職業介紹等相關行政費用進行規劃。其中轉職補償金部分,則係以當時收費員每月本薪加工作獎金共計3萬4,816元乘以5個月進行計算,與訓練費用及相關行政費用相加後,共計3,964萬5,101元。自上開項目內容以觀,訴願決定所稱之因「轉職保障金」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並未包含於當時建置營運契約之財務規劃中。詳細計算式如下(以各年度為準分別計算之方式請參附表1):

(1)查約僱收費人員共1,038人,原告公司於95年間已轉置121人,而後因最優申請人資格之爭議,原告公司於96年再次與訴外人高公局簽訂契約,原證22之財務效益評估即係針對96年後所為之評估。

(2)又於96年間已發生費用為194萬5,397元。

(3)扣除已轉置之121人後,以各年度計算,於97年間預計轉置人數為137人、98年間為15人、99年間為6人、100年間為42人、101年間為717人,共計為917人,其中15%預估選擇放棄轉置吸收計畫,而一次領取轉職補償金,合計約為137.55人。因此一次領取轉職補償金之金額預估為2,394萬4,704元。計算式如下:3萬4,816元X 5 X

137.55=2,394萬4,704元

(4)訓練費用每人1萬元,以各年度預計轉置之收費員人數917人計算,共917萬元4.相關行政費用每人5,000元,以各年度預計轉置之收費員人數917人計算,共458萬5,000元。

(5)總計3,964萬5,101元。計算式如下:194萬5,397元+2,394萬4,704元+917萬元+458萬5,000元=3,964萬5,101元。

2.承前所述,因前開原證22建置營運契約之財務計畫書中並未包含所謂「社會安全費用」,從而在締約當時,無論原告公司或訴外人高公局皆不可能將「社會安全費用」之給付義務納入建置營運契約,甚為灼然。而本件「收入差額補助」與建置營運契約無關,且係原告公司基於對收費員之關懷,於建置營運契約締結後,始於建置營運契約外另行提出之計畫,更不可能於締結建置營運契約時即將「收入差額補助」納入建置營運契約之財務計畫書中。故此,亦不得依「建置營運契約」推論「收入差額補助」必然將發生「社會安全費用」,且原告公司亦應負擔因「收入差額補助」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

3.再查,原告公司曾於94年9月2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號函請訴外人高公局備查「遠通電收就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於轉置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轉職保障金為選擇轉置就業收費員之其他收入,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足證原告公司與高公局締結建置營運契約時即將「轉職保障金」排除。且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對此爭點即認定:「轉置作業辦法經原告(即本件原告公司)送請備查而為被告(即訴外人高公局)收受後,被告並未為回覆意見,且被告復曾以101年5月31日業字第1010016319號函說明三、(一)敘明:

『…另上揭管理辦法(即轉置作業辦法),請就過去轉置經驗檢討修正。』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收費員轉置業務既屬系爭營運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如前所述,該轉置作業辦法復係為履行該等重要約定事項而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者,若被告對該辦法之內容並不同意,而認不得以之作為兩造履行收費員轉置作業之合理依據,何以被告於94年9月29日收受原告送請備查之上開辦法後,竟長久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而直至本件履約爭議發生並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間,始表明不受該辦法拘束,此已顯與常理不符;又如兩造間確無以轉置作業辦法作為辦理收費員轉置業務行為準則之意,被告亦根本無需於前開101年5月31日業字第1010016319號函中提及要求原告就轉置作業辦法按照過去轉置經驗檢討修正之情,蓋如認完全不受該辦法之拘束,衡情不僅應即於該函中表明此旨,更不會有要求原告就該不具任何約束兩造效力之辦法,因應被告上開函文進行『修正』之舉,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取,兩造辦理系爭營運契約之相關轉置作業,仍應受轉置作業辦法之拘束,應無可疑。」,足證轉置作業辦法即屬建置營運契約之一部。於訴外人高公局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1號判決亦認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訴外人高公局之上訴後確定。

4.另前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高公局間之建置營運契約履約爭議於繫屬鈞院前,曾依建置營運契約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處理,協調委員對於「轉置作業辦法」為建置營運契約之一部分亦持肯定見解,此觀諸103年8月14日協調委員會上,陳主任委員愛娥之相關發言:「:遠通提供的『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這是94年9月訂的,這個報備查,我們高公局有反對嗎?…我(遠通)報備查,你(高公局)也沒有反對,我就照這個來執行。說真的,高公局反而沒有話可說呢!」「如果轉置作業管理辦法高公局也沒有挑剔過的話…,如果沒有其他的規定,還是有可能回到這個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自前開判決及會議記錄以觀,轉置作業辦法確屬建置營運契約之一部,而轉置作業辦法第8條第15項明確規定:

「轉職保障金為選擇轉置就業收費員之其他收入,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既稱「其他收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高公局間於締結建置營運契約時之真意即未將「轉職保障金」定性為「薪資」,因此「轉職保障金」亦不會產生任何「社會安全費用」。

5.承前所述,建置營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真意既未將「轉職保障金」定性為「薪資」,建置營運契約實已明確拒絕給付訴願決定所稱「相應於轉職保障金之社會安全費用」,因此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公司應負擔所謂「社會安全費用」,顯非基於事實而為認定,自不得以建置營運契約認定本件原告公司應負擔因「收入差額補助」所生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用。況既無「勞務給付」之概念存在,所謂「社會安全費用」,於本件即指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費用自亦失所附麗,核非建置營運契約之內容。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處所在多有,原告主張應屬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示:查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於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復本局說明略以,遠通公司投資計畫書所規劃內容均納為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一併履約。本案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前開函認定轉職保障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有一定對價關係,屬工資性質,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列入申報員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二)本案原告所屬被保險人高素美君為原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原告申報其投保薪資為25,200元,依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示,渠等轉職至原告後所支領之轉職保障金應列入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被告爰依交通○○○區○道○○○路局提供相關資料,於105年3月31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560087290號知原告自高素美君105年1月11日加保之日逕予更正其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並自是日起按更正後金額計收保險費。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於105年4月22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5年8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62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再於105年9月30日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106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055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所屬被保險人高素美君原為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其係因原告於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外,另執行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始接受原告僱用,且其受僱後確有向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亦依計畫按月撥付補助金額,補足其薪資保障差額,故該補助金額(即收入差額補助)實為勞工向原告提供勞務之部分報酬,當屬工資,又「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係協助當初選擇原告公司轉職,但目前尚未在職之收費員,鼓勵渠等於一定期間內,在特定職缺範圍內自行覓職就業後,由原告提供收入差額補助,又據該計畫所載,原告提供之「收入差額補助」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於高公局最後1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1年本薪加工作獎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由原告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另行按月撥付補助金額予該收費員,與原告「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薪資保障之內容相同,該「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應可視為該契約精神之延伸,不因契約名稱及給予補償金額名稱而影響其工資之本質。此有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依本局103年12月12日召開之研商「國道收費員勞保及勞工退休金事宜」會議決議,轉職國道收費員之勞工保險費(含勞保、就保及工資墊償基金)及勞工退休金,因轉職保障金列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轉職單位所增加之勞工(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原告負擔,並由本局分別開立繳款單、計費明細供轉職單位及原告繳納。

(四)次查,原告主張與高素美君於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為25,000元,原告雖提具高素美君之書面聘僱合約,並均載有本薪,惟

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原告及其股東關係企業亦明知渠等勞工為國道收費員,受5年薪資條款之保障,早得以預先估算其勞動成本,仍給予聘用,並確有按月給付「收入差補助」之情形,是應認雙方勞動契約議定之工資金額係「不低於該轉職人員轉職時前1年之年薪」,收入差額補助僅係議定工資給付名目之一。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之見解以「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或以「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綜上判決意旨,即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又「經常性」作為工資的輔助判準,一方面係保護雇主不因偶發性給付而額外增加資遣費、退休金或社會保險保費之支出,另方面亦保護勞工不因雇主巧立各種恩惠性名目而恣意縮小工資範圍,本案原告既按月給付「收入差額補助」,在時間上已具經常性,對勞資雙方而言具有一定可預見性,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作為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又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載,勞動契約雖僅明示約定本薪25,000元,然事實上已就渠等轉職不足年薪之差額達成工作5年內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該不足年薪之差額,為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當屬工資,不因上訴人所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五)末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書第4項第4款載,徵諸勞動契約不記載之雇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社會安全費用之慣例,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中薪資保障範疇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既無明示排除社會安全費用給付之字句,除非有相當之反證,否則應認當事人真意即係此旨。參諸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即再審原告提出參與系爭公共建設之計劃第二十章20.1「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之文字,無非強調轉職員工與新雇主間之權義關係當如新勞動契約所約定(避免同工不同酬),但此不影響再審原告對轉職員工之薪資保證。於此,尚無從推究出再審原告明示拒絕給付相應於轉職保障金之社會安全費用之意旨。是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關於薪資保障之真意,當不限於新舊勞動契約工資差額之補足而已,凡因此工資差額所生制度性保障之減損,如新雇主就差額部分所無庸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均應由再審原告予以補足等情。綜上,被告審認該項「收入差額補助」屬於勞工之勞務對價報酬,應併入工資,並自高素美君105年1月11日加保之日逕予更正其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並自是日起按更正後金額計收保險費,並無不當。

(六)又同為兩造、同屬勞工保險案件、同涉轉職保障金(即收入差額補助)是否係屬工資,應併入投保薪資計算,再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等等,咸皆認轉職保障金(即收入差額補助)係屬工資,應併入投保薪資計算,並無違誤,其理由可資參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另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又「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不休假獎金,如非按月給與,而係每年核計一次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本件既係按月發給,即係經常性給與,不因其稱為不休假獎金一概視為非經常性給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者,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立法意旨相符。」,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及93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由上以觀,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投保單位並應為其所屬辦理投保之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乃強制保險而與商業保險不同,其保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保費之收取係依勞工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而由勞工、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比例分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則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事故給付標準計算,均非得自由增減。是以,月投保薪資之核定,攸關勞工保險之財務基礎,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薪資,如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由保險人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而上開規定,於就業保險均準用之,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有明文。再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此業經闡明如前。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暨105年3月17日人字第10521602481號函、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爭審卷及訴願卷足稽,及原告與高公局電子收費契約節本在卷可資,原告並對於被告逕予調整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經核兩造爭點厥為:「薪資保障之轉職保障金(即原告所述之差額補助)」是否應列入工資而據以計算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經查:

1.依原告與高公局訂立之電子收費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即原告)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雙方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甲方(即高公局)後,再由甲方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乙方,俟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甲方,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4頁),是電子收費契約是根據促參法所簽訂,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因之電子收費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無約定者,應適用民事相關之規定。又依電子收費契約約定第一章總則1.1.1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1.本契約...9.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本契約附件九)」(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契約附件九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係屬原告與高公局簽訂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無訛。再觀諸投資計畫書中之第七冊營運計畫書(二之二)之二十章為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見本院卷第152、177-179、214頁),其中20.1規定:「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權益之保障:(1)工作權保障:本公司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之日起五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作權,並保證不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遺該收費人員,惟考量企業人員管理之公平性,若收費人員有行為偏差或違反公司規定屬情節重大者,不在保障之列。(2)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五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一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依前所述,自為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而高素美即屬原任職高公局之收費員後轉職受僱於原告(見原處分卷附件2高公局105年3月17日中字第10521602481號函),並為本院105年簡字第383判決所查認,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應依前開契約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日起五年內」,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之義務至明。雖原告嗣與前國道人工收費員高素美訂立本薪25,000元之聘僱合約(見本院卷238 -239頁),然此僅係原告依前開契約所述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而配合原告公司敘薪標準內部作業所為,惟仍不影響原告依前開契約應將不足「年薪之差額」給付予高素美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並非按電子收費契約義務給付不足年薪之差額,顯屬無據,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給付高素美之差額是依據原告訂定之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而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且申請過程觀之,因電子數費契約所生補償金,收費員無須另行申請,收入差額補助則須由任職於用人單位再提出申請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依電子收費契約,本應對於轉職之收費人員(含高素美)全數吸收,並予轉職日起五年內薪資保障,是不論原告有無訂定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詳本院卷第226-228頁),或因之前收費員尚有未轉置者而有繼續之轉職作業計畫,或申請程序改變,均不影響原告應依電子收費契約履約之義務,當無由原告自行另訂計畫或於計畫另設「收入差額補助」名詞即得予免除前揭契約應履行義務,然如原告欲提供高於前揭契約所約定之保障,自無違反契約,屬至明之理,原告卻予曲解其僅係出於關懷另外依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辦理給付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高素美轉職至原告公司後,原告事實上就渠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有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高素美應明知於轉職至原告公司時,所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外不足年薪差額之五年給付保障,而原告依前開電子收費契約也明知其有依約給付渠不低於轉職前一年年薪五年之義務,如有不足年薪之差額,亦有依約按月給付之義務,此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6、7原告寄送予各收費員之103年12月23日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載有「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合本計畫者,本公司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一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一年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將由本公司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另行按月撥付補助金額予該收費人員」、原證8原告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延長載有「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合本計畫者,本公司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一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一年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由本公司按月提供補助」(見本院卷第226-236頁),及高素美於簽訂聘僱合約同時向原告提出轉職補助申請書,原告亦予審核通過(詳原證10、11、12,本院卷第240-244頁)可知。從而,原告與高素美雖簽訂之勞動契約僅明示約定25,000元本薪,然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也已達成工作五年內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如此解釋始符合事實狀況、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原告有誠實並守信用地履行電子收費契約之義務。又該不足年薪之差額,依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依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性質當屬工資無疑,當不因原告所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可認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是原告有依勞動契約給付不足年薪差額之義務,高素美亦可依勞動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該不足年薪之差額。綜上,原告主張非為工資云云,顯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9月2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號函報高公局備查其自訂之遠通電收就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306-312頁)其中第8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轉職保障金為其他收入,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並經高公局備查,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認該作業管理辦法為原告與高公局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並為最高法院駁回高公局之上訴而確定,是原告與高公局訂約之真意並未將轉職保障金定性為薪資云云。然查,該作業管理辦法係原告於94年9月28日所自行訂定,惟嗣原告與高公局已於96年8月22日簽訂電子收費契約,關於轉職之收費人員相關工作及薪資保障已納入該契約並為清楚約定,原告即應受該契約內容所拘束,本院也應按兩造具體簽訂之契約為基礎而解釋。況轉職保障金於所得稅法應認為屬何種所得,本非屬原告權限,也非高公局權限,則原告對於應如何申報稅捐看法又豈會拘束高公局,遑論高公局於103年9月10日以業字第130036652號函表示轉職保障金係屬工資(見爭審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高公局於簽約時就轉職保障金之真意為非薪資云云,應無理由,自無可取。再申言之,如原告所自訂之保障高於電子收費契約,當然符合契約真意及本旨,然如原告提供低於契約之保障,當非契約所許,而原告為我國具盛名之大公司,所從事者為我國重大交通公共建設,於締結契約時必已詳細衡酌其利潤及成本始為薪資保障之承諾,進而與高公局締結電子收費契約,惟竟於履約之階段,不但未誠信履行其薪資保障承諾,復以其締約前自行訂定之作業管理辦法一再爭執,為圖降低契約保障標準,實非可取。至原告所引民事判決對於原告自訂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之見解,核屬該個案看法,本院本不受拘束。而原告所引用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協調委員會第24次協調會議紀錄陳愛娥委員之發言,僅係其出於協調之意見,原因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從為本院採認。

4.況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高公局之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五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此係為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定原告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之高公局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的,準此,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誤。是以,無論係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均有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且給付之內容即屬「薪資」,亦不因實際上是否由真正雇主給付,即會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原告以轉職至與原告無關之公司或單位之收費員,其仍應給付收入差額補助,實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來,並非可據為不具對價性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可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出不具對價性云云,應無所據。

5.綜上,高素美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年薪差額(即原告所述之差額補助)係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認轉職保障金屬於工資,據以計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原處分核定調整逕予調整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內補收短計之個人負擔保險費,核無違誤。另原告雖爭執電子收費契約之財務計畫書中並未包含所謂社會安全費用云云,然勞工保險是按工資多少連結計算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是既高素美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年薪差額(即原告所述之差額補助)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則屬社會安全費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應以其全部工資計算,此屬當然之理,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確定判決意旨認:「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即本件電子收費契約)附件9關於薪資保障之真意,當不限於新舊勞動契約工資差額之補足而已,凡因此工資差額所生制度性保障之減損,如新雇主就差額部分所無庸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均應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予以補足。企業主就勞工保險、促進及救助相關制度所必須支出之成本,緊密連結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結構,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為薪資保障之承諾,必然完整掌握相應之制度性支出,經利潤與成本詳盡評估後,始為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締結,而得從事重大交通公共建設,不容於履約之際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