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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65號原 告 吉芙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任凱庭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5月3日106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566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06年5月4日送達原告訴願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並由原告代表人簽名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可閱覽卷最末頁)。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算至106年7月4日(星期二)即告屆滿,原告遲至106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申請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