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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號

107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樂伯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王明莊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許治威吳振聲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6 年

5 月26日交訴字第1060007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依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附表所示之租賃車輛(下合稱系爭租賃車輛)亦均為原告所有。交通部區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 、B 、C 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經被告以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汽車系爭規定,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為附表所示之處分(下分別稱A 、B 、C 處分,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則均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同年3 月7 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同年5 月26日以交訴字第10600074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6 月2 日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7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依法申請許可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原告利用網路平臺應用程式提供租車人預約租賃車輛,並指派代僱駕駛,由原告與特定租車人事前成立租賃契約,租車人並得依其喜好選擇租賃業者、車款、代僱駕駛等,非如計程車業者隨機攬載不特定對象,故原告所為屬小客車租賃業指派代僱駕駛「預約載客」之合法營業範圍,未違反系爭規定。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之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就事實、理由之記載均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之法定程式,違反同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況系爭規定非具體明確,受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者無從理解該規範之意旨及內容,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且交通部一再表示鼓勵、支持訴外人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與國內運輸業者合作之營業模式,則原告依租車人指示提供租賃服務及代僱駕駛,自無故意或過失,不得對原告裁罰。復因原告之違章行為性質上屬經營行為,屬法律上一行為,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同時為A 、B 、C 舉發單,並於106 年2 月18日同時為A 、B 、C 處分,無論就行為數之判斷係採取舉發時、裁處時或處分送達時說,原處分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租賃車輛提供宇博公司使用,租賃型態非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7條之待客租賃,且叫車旅客不知系爭租賃車輛為原告所有、提供或派遣,遑論有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原告代僱該司機駕駛之意思,原告自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情事,故原告與宇博公司以犯意連結、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對原告及宇博公司分別裁處,並無違誤。又原處分雖未詳細描述原告違規之時、地,惟其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之日期、運輸範圍與使用車輛之車號等,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另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形同計程車客運,具有短程、密集及隨機性質,與小客車租賃之承租方於較長期間反覆使用該車輛行駛各處顯有不同,是將待租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為運送行為,即屬違規營業。再系爭規定為一般人所得理解預見,且得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可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原告係提供3 輛不同車輛予宇博公司外駛攬客,應分別評價,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㈠、原告為依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系爭租賃車輛亦均為原告所有。

㈡、交通部區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系爭規定,並經被告以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系爭規定,依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為原處分,原處分則均於106 年2 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37至41、75至79頁、訴願卷可閱卷第71至73頁)。

㈢、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6 年3 月7 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6 年5 月26日以交訴字第10600074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6 月2 日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6 年7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至36頁、訴願卷可閱卷第15、75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規定,系爭規定規定甚明。次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利用網路平臺應用程式提供租車人預約租賃車輛,並指派代僱駕駛,不構成外駛個別攬客,且系爭規定未具體明確,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另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之差異;㈡、原告有無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事;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㈣、系爭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㈤、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㈥、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之差異:原告雖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限制小客車租賃業指派代僱駕駛從事預約載客服務,僅禁止小客車租賃業者外駛車輛隨機攬載乘客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運輸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類

營運,包括「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計程車客運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之小客車租賃業(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5 款)。又「計程車客運業」為因應特定消費型態所需,得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此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參同規則第2 條第3 、4 項),而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參同規則第91條第5 項)。至「小客車租賃業」則包含租車人「自行駕駛」及「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二種型態(參同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1 、2 款),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出租人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參系爭規定),租車人亦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參同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運送人以運送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運送人與旅客間係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22 條、第654 條參照),而多元化計程車亦屬計程車客運業,其所採取「預約載客」之運送型態,固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採取「巡迴攬客」、「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之運送方式不同,惟仍係以運送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至「小客車租賃業」則係以車輛租與他人自行使用,小客車租賃業者(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係成立民法第421 條之租賃契約,小客車租賃業者及租車人均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旅客營業,從事屬於計程車運輸業經核准經營之範圍;又小客車租賃業者固得為承租人代僱駕駛人,然小客車租賃業者與承租人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且既稱「代僱」,駕駛車輛之僱傭契約自存在於承租人與受僱之駕駛人間,小客車租賃業者與駕駛人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承租人支付予駕駛人之費用為僱傭契約之報酬,非運送契約之運費,此與多元化計程車之預約載客,駕駛人與乘客間成立運送契約截然不同。是原告主張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之營業型態,類似計程車客運業預約載客之營業模式,系爭規定未禁止指派代僱駕駛從事預約載客服務云云,洵屬無稽。

㈡、原告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依乘客以網路平臺事前預約而提供乘車服務,屬代僱駕駛,非外駛個別攬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係以小客車租賃業者與乘客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且駕駛人與乘客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與外駛攬客之駕駛人與乘客間成立運送契約不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所為究係「代僱駕駛」或「外駛個別攬客」,即應先判斷原告與乘客間有無租賃契約存在、駕駛人與乘客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供乘客以手機App 叫車之明細,其上僅有搭乘

時間及地點、抵達時間及地點、行程時間、公里數、司機姓名、費用等資料,並未記載租賃公司或租賃車輛,有手機叫車之翻拍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345 、347 、349 ),且依原告所提供當時乘客使用Uber App之手機截圖畫面,乘客使用Uber App網路平臺叫車前,必須先輸入欲前往之地點,次則按車輛型式選擇欲搭乘價格較高之「尊榮優步」或較低之「菁英優步」,有手機截圖畫面可按(見本院卷第389 、

390 頁),佐以Uber App網路平臺於106 年4 月份始新增顯示租車公司及代僱駕駛名稱,有被告所提宇博公司106 年4月份改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行為時,乘客所使用之Uber App網路平臺並未顯示原告租車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第395 頁),足認本件乘客於

104 年3 月間,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叫車時,僅係單純選擇車輛型式搭乘至指定地點,車輛之形式僅影響運費之高低,乘客並無向原告承租車輛及請原告代僱駕駛之意,自難認乘客與原告就租賃系爭租賃車輛有所合致(至乘客於106 年

4 月份後,利用新版Uber App網路平臺叫車,有無與租賃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之意,仍須實質判斷乘客與租賃公司間有無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得單以網路平臺已顯示租賃公司名稱及代僱駕駛姓名,即逕認乘客與租賃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

⒉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車輛之雙方為釐清責任,確保承租人返還之車輛與出租人交付時之車輛狀態相同,出租人一般於出租前、後均會與承租人一同檢驗租賃車輛,縱承租人係僱用駕駛人駕駛租賃車輛,出租人亦應與承租人確認租賃車輛之完整性,避免雙方事後就車輛毀損、滅失之責任有所爭執。而細觀原告所提電子出租單(見本院卷第323 至333 頁),為宇博公司傳送予乘客之電子郵件,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搭乘資料,內容雖載明「您本次租車及代僱駕駛OO的行程」等語,惟綜觀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記載行程公里數、時間及費用等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租賃公司、租賃車輛之記載,原告復未與承租人一同檢驗租賃車輛之完整性,堪認該電子郵件不具汽車出租單之性質,僅係表彰車資金額之電子收據無疑。況該等電子郵件所載收費明細,係以起步價或基本車資起算,按距離、時間計算收費金額,有電子郵件3 份為憑(見本院見

323 至333 頁),並未收取其他額外費用,益徵該款項係乘客給付予運送人之運費,非給付予原告使用系爭租賃車輛之代價(即租金),故要難憑此電子郵件逕認原告與乘客間已成立車輛之租賃契約。

⒊至原告所提系爭租賃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37 頁),雖可

見車輛內貼有原告印製之廣告標語,惟原告所為是否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端視乘客與原告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與乘客是否認知系爭租賃車輛之誰屬並無必然關連,縱乘客知悉駕駛人駕駛之車輛為原告所有,如乘客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僅能推論駕駛人向原告承租車輛運送旅客,無法逕予推論原告與乘客間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復提出代僱駕駛契約書、車輛點交單、出租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05 至

421 頁),惟該等資料係原告與駕駛人間所簽立之文書,尚無法依此判斷乘客與原告間有無成立契約,以及所成立之契約屬性。另原告雖陳稱代僱駕駛會將汽車出租單交付予租車人,然細觀該汽車出租單,並無租車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339 頁),原告既未能提出有租車人簽名之出租單,所提電子出租單並經本院認定僅具有收據之性質,自難認定乘客有與原告合意成立車輛之租賃契約,是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派遣駕駛人載運乘客,非屬原告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範圍,至臻明灼。

⒋綜合上開各節,乘客於附表所示時、地搭乘系爭租賃車輛,

與原告間就承租系爭租賃車輛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乘客係單純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叫車搭乘,並給付駕駛人車資之運費,與駕駛人間成立運送契約。是原告與宇博公司合作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揆諸首開說明,要屬計程車客運業之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故原告有利用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事,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其未違反系爭規定,難認有據。

㈢、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查,原處分違反事實、違反時間欄已載明原告提供系爭租賃車輛予宇博公司利用網路平臺外駛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以及違規載運乘客之出發地、到達地、運費及時間,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欄並分別載明處罰金額及違反法條,下方附註欄並記載教示條款等情,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1頁),可認上開內容已足使受處分人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憑之法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事實、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㈣、系爭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復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594 號、第617 號、第690 號、第

767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明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其中「外駛」、「個別攬載」,依其文義分別係指「在外駕駛」、「個別招攬搭載」,並未使用任何經驗或規範概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項第4 、5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為營業,小客車租賃業則係以出租車輛為營業,再對照同規則第91條第5 項規定,可知「巡迴攬客」屬於傳統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範圍,是所謂外駛個別攬客,自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範疇,而為系爭規定所禁止,其意義受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尚非難以理解,且得由司法院審查予以確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殊難憑採。

㈤、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又主張系爭規定未具體明確,且主管機關一再鼓勵宇博公司與國內運輸業者合作之營業模式,故原告依租車人指示提供租賃服務及代僱駕駛,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⒉原告雖以行政院網站新聞及聯合新聞網新聞報導為據,主張

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聯合新聞網之新聞報導僅係媒體記者採訪撰寫之內容,並非主管機關於政府網站自行公告之事項,一般社會大眾及受規範之汽車運輸業當不會未參照法令規定,單純依據媒體報導內容決定其應採取之合法營業行為。況觀之該聯合新聞網之新聞報導,雖記載:「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張舜清表示,根據現行法令制度,Uber已有在國內提供服務的機會,可以登記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是國內租賃業者合作…」等內容,但亦載明:「但Uber現在在臺灣的服務方式是違法的…Uber若要在臺灣合法經營,就必須符合國內法令。…」,有聯合新聞網新聞報導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見主管機關已強調宇博公司在臺灣經營仍須符合國內法令。

⒊又行政院網站104 年1 月5 日之新聞固記載:「…如果Uber

願意與國內運輸業者合法合作,交通部將樂於協助。…」,惟該新聞內容既載明交通部協助宇博公司之前提為宇博公司與國內運輸業者「合法合作」,且該新聞內容同時載明:「…對於目前Uber持續進行之非法營業部分,仍將責成公路總局進行取締…」,有行政院網站新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5 至196 頁),是此新聞殊無可能導致原告誤認一旦宇博公司與國內運輸業者合作,即無違法之可能。而原告於附表所示104 年3 月間所為之行為,屬計程車運輸業之營業範圍,非租賃小客車運輸業代僱駕駛之營業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係以小客車租與他人使用之小客車租賃業,對於其與承租人之乘客間實際上是否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當知之甚稔,竟仍將系爭租賃車輛提供予宇博公司從事屬於計程車客運業之外駛個別攬客之行為,自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甚明。另系爭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因系爭規定不明確而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就其所為提供系爭租賃車輛予宇博公司從事附表所示外駛個別攬客之違規營業行為,具有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以處罰。

㈥、原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末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該原則係源自於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此乃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化條文,故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罰是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係「一行為」或「數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本質上屬經營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對原告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於同日舉發、同日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依上開說明,即應探究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故以下先說明系爭規定之行為數概念,次則討論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經查:

⒈所謂「一行為」,可分為「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前者係指行為人僅有一身體動作或雖有多數在行政罰法上具有重要性之行為態樣,惟依一般人以自然之方式客觀觀察,可認為整個行為過程係單一之整合行為;後者則指結合多數自然意義之動作而成之單一行為,某些行為雖不符合自然一行為之要件,惟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仍將其評價為一行為,依其型態又可分為「多次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繼續違法行為」等(參劉建宏,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中行為數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62期,頁8 至9 ,106 年8 月)。查,系爭規定載明「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係以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客違規營業」為要件,而該文字之意涵應僅限於單次特定租賃車輛之外駛攬客行為,尚難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本質當然涵蓋數次反覆實行之提供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即屬「自然之一行為」概念。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性質上為經營行為、營業行為,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⒉參以原告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7 號事件,提出其於

104 年3 月6 日發函予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函文,該函文載明原告於103 年8 月初,與宇博公司營運經理洽商合作事宜,由宇博公司提供手機應用程式與原告進行代僱駕駛之車輛媒合服務,雙方雖有合作共識,惟並未訂定書面合作契約,宇博公司僅提供網路刊載之合作夥伴條款,同意即可進行合作乙節,有原告104 年3 月6 日普捷字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宇博公司合作夥伴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19 至528 頁),堪認原告為附表所示行為時,確與宇博公司合作提供系爭租賃車輛予使用Uber App網路平臺之駕駛人外駛個別攬客。又為避免單純以自然意義之動作判斷自然一行為之行為數,而產生過苛之情形,故在解釋自然一行為時,即應適度擴大自然一行為之概念,使之涵蓋「包括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至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意思,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行政罰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而因原告提供租賃車輛之行為發生在前,駕駛人利用Uber

App 網路平臺外駛個別攬客之行為發生在後,原告提供租賃車輛之時,尚無法確認駕駛人接獲乘客叫車而實際外駛個別攬客之時間,致如何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接續犯之一行為,產生疑義,理論上似應以原告與宇博公司間契約關係所定提供車輛之期間判斷是否為一行為。惟以契約期間判斷行為數,不僅忽視系爭規定係以外駛個別攬客為構成要件,且恐使一行為之概念過於擴大,偏離接續犯以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為前提,淪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衡以系爭規定主要係禁止小客車租賃業以租賃車輛從事屬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範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他人合作,由他人實施外駛個別攬客之行為時,對小客車租賃業之規範重點即在其提供租賃車輛之行為,故於此情形,本院認應以租賃車輛之同一性、外駛個別攬客之時間及地點,綜合判斷小客車租賃業之行為是否構成接續犯之一行為。

⒋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既係提供不同之租賃車輛外駛個別

攬客,自難認原告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亦得分開評價,故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行為非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原告就其數次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即應分別處罰。是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行為,於105 年5 月18日同時為A 、

B 、C 舉發單,並於106 年2 月18日同時為A 、B 、C 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乘客於附表所示時、地搭乘系爭租賃車輛,與原告間就承租系爭租賃車輛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係與駕駛人間成立運送契約。故原告與宇博公司合作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供乘客預約載客之多元化計程車服務,自有利用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又系爭規定不符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供不同之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客,亦非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A 、B 、C 處分分別處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而,被告依系爭規定,對原告分別為A 、B 、C 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 地│租賃車輛 │違規事實 │舉發單 │原處分 │證據頁碼 ││ │點 │ │(新臺幣) │ │ │ │├──┼────────┼──────┼────────────┼──────────┼───────────┼──────┤│1 │104 年3 月16日下│車牌號碼000-│提供租賃車輛予宇博公司利│105 年5 月18日交公北│被告106 年2 月18日第20│本院卷第37、││ │午6 時9 分/ 臺北│7683號租賃小│用網路平臺外駛攬載旅客違│市監字第20B00043號舉│-20B00043 號違反汽車運│125 頁、訴願││ │市○○區○○路 │客車 │規營業,由臺北市中山區植│發單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卷可閱卷第71││ │ │ │福路至臺北市○○區○○路│ │9,000 元罰鍰) │頁 ││ │ │ │3 段,收費192.08元 │ │ │ │├──┼────────┼──────┼────────────┼──────────┼───────────┼──────┤│2 │104 年3 月17日下│車牌號碼000-│提供租賃車輛予宇博公司利│105 年5 月18日交公北│被告106 年2 月18日第20│本院卷第39、││ │午4 時32分/ 臺北│6560號租 │用網路平臺外駛攬載旅客違│市監字第20B00044號舉│-20B00044 號違反汽車運│127 頁、訴願││ │市○○路○○○號 │賃小客車 │規營業,由臺北市○○路 │發單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卷可閱卷第72││ │ │ │108 號至臺北市太平洋SOGO│ │9,000元罰鍰) │頁 ││ │ │ │忠孝館,收費190 元 │ │ │ │├──┼────────┼──────┼────────────┼──────────┼───────────┼──────┤│3 │104 年3 月14日下│車牌號碼000-│提供租賃車輛予宇博公司利│105 年5 月18日交公北│被告106 年2 月18日第20│本院卷第41、││ │午3 時35分/ 臺北│9023號租賃小│用網路平臺外駛攬載旅客違│市監字第20B00045號舉│-20B00045 號違反汽車運│129 頁、訴願││ │市○○區○○路 │客車 │規營業,由臺北市○○路至│發單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卷可閱卷第73││ │ │ │臺北市捷運港墘站,收費88│ │9,000元罰鍰) │頁 ││ │ │ │元 │ │ │ │└──┴────────┴──────┴────────────┴──────────┴───────────┴──────┘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