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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樂伯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王明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景嘉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子慧許治威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交訴字第1060005112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訴外人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派遣,於民國106年1月10日9時30分許,外駛自臺北市○○區○○○路○段○號載客至臺北誠品敦南店,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44.94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乃以106年1月12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2日第20-20B0082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經依法申請許可之小客車租賃公司(許可字號:000000

000),依法規自得從事小客車租賃營業行為,並得為承租人代僱駕駛,提供服務。原處分列載之系爭車輛屬領有合法租賃牌照之租賃車。伊按章從事小客車租賃營業,且確實要求所屬駕駛依規章提供服務,並無原處分所稱「違規攬載旅客收費」等情。本件租車人係透過手機APP向伊及所屬駕駛預定汽車租賃及代僱駕駛之服務,前述手機APP於租車人預定服務時所發送之通知,內容記載駕駛代號、部分車號,已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稱之出租單。故伊及所屬駕駛並無未交由租車人攜帶出租單之違章行為。又伊所屬駕駛均係依乘客「預約」乘車服務而提供服務。無論伊所屬之代僱駕駛有無透過Uber APP軟體平台而提供其使用會員乘車服務,伊所屬駕駛均係經事前預約,依乘客預約乘車服務指定之地點,前往乘客指定地點接送乘客,並提供服務,並非如計程車業者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伊所屬代僱駕駛絕無任意於街道上逕行不特定攬客之情。被告驟然認定伊「個別攬客收費」,顯與實情有違,且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有違誤。況被告就伊究否指示原告所屬代僱駕駛以租賃車輛外駛攬客,乃至於究否曾有伊所屬駕駛以租賃車輛外駛沿街攬客等情,俱未提出任何證明。原處分所認事實顯無依據,已有不合。

㈡原處分「違反事實」欄,雖稱「將供租賃車輛(RBB-1955)

外駛個別攬客違規營業,由臺北市○○區○○○路○段○號至臺北誠品敦南店,收費144.94元」等,然關於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均未置一語。此外,原處分雖又列載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亦全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

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

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此規定甚為空泛,其所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所指為何,前開規定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亦從未就此有所宣導、解釋。於此情形之下,受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實難以具體掌握該規定意旨為何,更無從清楚瞭解該規定課與伊之行政法上義務為何。從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實非具體明確,伊無從理解其規範意旨及內容,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顯然相悖。又伊縱或未能完全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伊予以處罰。被告未遑深究,徒以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遽為裁罰,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將供租賃車輛提供Uber會員使用,租賃型態非屬法規明

定之「待客租賃」。原告雖表示其為合法申請之小客車租賃業,未有違規攬載旅客之情形,惟若係異業結盟合作,兩造應簽訂合作契約以示負責,原告並未提出與Uber簽訂之合作契約,既無契約佐證,伊即認定原告所屬車輛之載客行為係屬外駛個別攬客,應無不妥。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需遵守下列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立法意旨係規範租賃業者不得將供租賃之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而應依同規則第97條:「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待客租賃」規定,等候民眾租賃。然對於叫車旅客而言,其並不知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有、提供或派遣,且實際上係由Uber派遣駕駛人直接前往載客,是原告主張係其所派遣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另依叫車旅客所認知者,係締結駕駛人完成一定運送行為由旅客給付運費之運送契約,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101條,要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於租賃車輛時應填載出租單,其出租單格式有出租人簽名欄位之記載,原告於本案中並無提供出租單等資料佐證,更足徵乘坐系爭車輛之旅客,無從有與原告締結租車契約之認識,原告已涉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規定。

㈡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

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原處分雖未詳細描述原告違規之時間與地址,但其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之日期、運輸範圍與使用車輛之車號等,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處分原告、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及教示條款等,均符合法令依據,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㈢原告所有租賃車輛由Uber APP平台所屬公司(Uber公司)直

接指揮調度營運載客為運作方式,依Uber公司網頁所載「Uber是怎麼運作的?Uber的運作方式如下:在有Uber服務的城市中,您可以利用這款APP預約您的專車。您的預約請求會發送給最近的駕駛合作伙伴,當駕駛合作伙伴接受了您的預約,您的APP就會預估您的司機多久會抵達您的上車地點。司機抵達時,APP還會提醒您。」由是以觀,Uber公司利用Uber APP平台招攬不特定乘客,再由Uber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提供之租賃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又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Uber公司提供「行車路線」及印有Uber標誌等文件,此有搭乘時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指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汽車運輸業係分九種類別分類營運,並按不同類別分別申請各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業。而原告所核准經營者為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小客車租賃業,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21條、第423條、第438條參照),是租賃所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亦有第10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相應之規定,故縱有例外於租車人須僱用駕駛人,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駕駛之情形,自仍須以租車契約存在為前題,觀諸同條項第2款規定即明。此與完成一定運送旅客工作並收取運費之運送契約(民法第622條參照)為內涵以載客為營業者,係屬計程車客運業所核准之營運類別自有不同。相較於小客車租賃,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形同計程車客運,具有短程、密集及隨機性質,與小客車租賃之承租方於較長期間反覆使用該車輛行駛各處之需求,顯有不同,應有必要區隔,否則即與許可制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如經核准為租賃業之業者將供租賃車輛從事非其所核准之營業行為,自不得為之。綜上所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且「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以符合須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核准營業內容,是如將待租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為運送行為而已不具租賃性質者,即屬違規營業。至原告稱並無任意於「街道上」逕行攬客之情形云云,惟所謂攬載旅客應係謂從事運送旅客行為無疑,不應狹隘地認為攬載旅客限於沿街攬客,況現今社會已進入電子時代,倘如原告所述攬載旅客必須沿街攬載云云,不僅與目前乘客可以電話或上網叫計程車再經由派遣載客之社會事實不符,更致誤解法令對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參照公路法第56條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界定及管理,若依原告所述,該禁止不具資格者攬載旅客之規定豈非具文。因此,有關「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不但為一般人所得以理解預見,具體個案亦得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復可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該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顯屬誤會,尚無可採。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所提供叫車畫面,乘客起迄點路線圖、車資、司機照片及司機名字(見本院卷第111-112頁)、106年1月12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訴願可閱覽卷第7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39頁)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將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7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第100條規定:「(第1項)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2項)前項第3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㈡次按計程車司機將乘客載運至預計到達之目的地,彼此間成

立短期之運送契約(民法第622條參照),著重在運送目的之達成。而需用車輛者向小客車租賃業者租車,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21、423、438條參照),是租賃所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因此分別規定:

「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依上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為兩種不同之營業型態,就計程車客運業而言,不論是經派遣、預約或隨招隨停,旅客對於車輛及司機之可挑選性較弱,多處於隨機及被動接受之成分,對於受派遣或招攬之司機身分背景也乏資訊。而就小客車租賃業而言,承租人對於車輛及代僱司機之可選擇性較高,且屬主動性之選擇,對於租賃公司及代僱司機之背景較可掌握,主管法規對於以上兩者業務型態予以區隔,主管機關亦分別對其所需執照資格之要求與相關執業限制管制,制定及訂定前述不同密度之規範。查計程車客運業因具有上述性質,其規範密度自應較高。從而,計程車客運業應在核定區域內營業,而小客車租賃○○○區○○○○○路法第34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另計程車車輛應符合特定形式,又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其資格設有限制,除當然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外,尚應取得執業登記證始得駕駛,而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則僅有職業駕駛執照即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92、94、95、

96、100條參照);且計程車駕駛有某些犯罪前科時,尚設有消極資格之限制,以保障旅客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參照);計程車客運業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而小客車租賃業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僅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102條規定參照)。又小客車租賃業分為自行駕駛及代僱駕駛兩種,承租人自行駕駛承租車輛,與計程車之經營型態顯不相同,顯而易見;然出租汽車代僱駕駛人,則與計程車外在形式上頗為類似,自應釐清其差異,以便各自適用其法律規範,否則法律對於兩者之區別即無實益可言。查租車人雖僱用駕駛人,既屬小客車租賃之一種,自仍須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題,並遵循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其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處所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公路法第79條參照),為避免租賃業者將租賃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謀利,以租賃車形式行計程車之實,藉以規避計程車須經主管機關較高密度之核准機制。

㈢經查,原告自承於103年8月初與Uber洽商合作事宜,由Uber

提供手機應用程式與原告進行代僱駕駛車輛媒合服務,有原告107年1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104年3月6日普捷字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43-244頁),又依原告自承Uber提供經其同意即可合作之合作夥伴條款內容,其中1.1.1約定:「設備指Uber提供駕駛員智慧型手機或其他相同類型的設備,以便駕駛員使用和(有限的)連結服務,並能夠向客戶提供駕駛服務。」、「駕駛員指合作夥伴的員工、業務夥伴或其他相關並且提供駕駛服務的人,應將相關的(聯絡方式)詳細資訊(包括駕駛執照副本)提供給Uber。」、「駕駛員應用程式指Uber(或其附屬公司)擁有、控制、管理、維護、託管、許可和/或設計的,旨在設備上運行的軟體應用程式。」、「駕駛員ID指Uber配置給駕駛員的身份和密碼,提供駕駛員連結和使用駕駛員應用程式及設備。」,4.2.1約定:「Uber將透過駕駛員應用程式向駕駛員提供資訊,說明客戶的位置。客戶應向駕駛員告知目的地。」(見本院卷第245-252頁)。足知原告係提供其所有租賃小客車並由旗下司機提供其個人資訊予Uber取得駕駛員ID,於不特定旅客叫車時,由Uber透過駕駛員應用程式向原告司機駕駛提供資訊,由原告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前往載客;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Uber App平台預約車輛手機畫面截圖,不特定之旅客利用Uber App平台叫車時,在旅客上車處附近有多輛與Uber合作之駕駛員之汽車(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而依原告陳稱Uber App預設之應用程式係指定最靠近旅客之汽車接送旅客(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旅客係處於隨機及被動接受之情形,且著重在運送目的之達成甚明。再者,原告雖與Uber合作,然因其係由Uber透過駕駛員應用程式向駕駛員提供旅客位置之資訊,而依被告提出Uber招攬駕駛人參與載客營運之網路資料所載:「為了保障司機以及乘客的個資權益,我們將雙方的電話透過加密程序,只要雙方均在行程中並撥打(00)00000000,即可撥給另一方,並不會有號碼外洩的考量」、「(Q乘客上車前,(司機)是否能順利使用自己的門號聯絡乘客?)您可以使用登記在司機系統的門號順利撥打至(00)00000000,若該門號未登記在司機系統則無法成功聯繫到乘客。」、「(Q乘客上車前,(司機)是否能利用非登記在司機系統的門號聯絡乘客?)很抱歉,依照系統設計我們僅允許登記在司機系統的門號並在該趟次接案情況下,撥打電話至該趟的乘客」等情(見本院卷第331-340頁),可知旅客叫車後,其僅知悉前往載客之司機個人名字後二字(詳檢舉人提出之叫車畫面,見本院卷第111頁),旅客亦僅得透過加密系統於該次行程中聯絡司機,是旅客利用Uber App平台叫車時,實無從知悉前往載客之車輛係屬原告所有之租賃汽車、司機與原告間有何關係,此參之本件旅客叫車後,手機畫面並未有任何原告公司名稱,甚至運送結束後之車資資料上亦無原告公司名稱自明(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自難認旅客有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原告代僱該司機駕駛之意思,此猶參諸本件於旅客叫車後,原告僅自承以手機APP於旅客叫車時所發送之通知為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無法提供由其自己所印製載有原告公司名稱且經旅客簽名之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341頁),益證乘坐系爭車輛之旅客,無從有與原告締結租車契約之認識。至系爭車輛車內縱有貼有「PROJET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標籤,惟旅客容有可能認為係原告之廣告,是乘車旅客能否能認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誠非無疑;縱旅客上車後,看見原告名稱字樣之標籤,知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此係乘客叫車並上車後始知悉之事,尚難據此認定旅客叫車時,即已知悉原告且有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

㈣次查,依檢舉人提供其使用Uber APP叫車並搭乘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之車資及叫車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本件系爭車輛載運旅客(即檢舉人)屬短程、單趟、金額14

4.94元,此等載運旅客之方式,與計程車客運之短程載客相類似,核與原告提出其經營租賃代僱駕駛資料(見本院卷第第343-349頁),區分車型,半日4小時2,000元至5,000元、1日8小時4,000元至10,000元、每逾1小時再計超時費用等,較為長程營運明顯不同。復由前開收據以觀,車資係以行駛距離及時間合併計算,足見本件費用於行程結束時根據所行駛距離及時間之變化,始得計算出而向旅客收取等情,此亦與租賃契約雙方著重租賃物狀態及使用期間,於事前約定租金金額並按約定租金給付之情形顯不相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計算運費方式雷同(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附件二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綜觀上情,本件旅客利用Uber App平台叫車後,由Uber App預設之應用程式指定最靠近該旅客之汽車即系爭車輛接送旅客,旅客透過Uber App平台僅知悉系爭車輛之司機名字「良復」,並不知悉原告,與原告間無租賃契約之存在(原告無法提出汽車出租單),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0日9時30分許,由原告所屬駕駛雷良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搭載乘客至臺北誠品敦南店,並收取費用之行為,顯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至屬明確。

㈤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與Uber公司合作,由Uber公司提供Uber App平台供伊及伊所屬駕駛使用,Uber公司僅係軟體服務提供者,乘車服務則係由伊及伊所屬駕駛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再參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代僱駕駛雷良復汽車出租紀錄簿,系爭車輛確於106年1月10日9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段○號搭載旅客至臺○○○區○○○路○段○○○號(見本院卷第307頁),堪認雷良復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行為,為原告所知悉及指派。原告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系爭車輛並領有營業車輛牌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指派所屬代僱駕駛透過Uber App搭載旅客並收取費用,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於法即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及第60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依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汽車運輸業係分九種類別分類營運,並按不同類別分別申請各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業。如前所述,原告所核准經營者為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小客車租賃業,而租賃所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縱有例外於租車人須僱用駕駛人,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駕駛時,亦仍須以租車契約存在為前提,此與完成一定運送旅客工作並收取運費之運送契約為內涵以載客為營業者,係屬計程車客運業所核准之營運類別自有不同。小客車租賃業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形同計程車客運,具有短程、密集及隨機性質,與小客車租賃之承租方於較長期間反覆使用該車輛行駛各處之需求,顯有不同,應有必要區隔,否則即與許可制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如經核准為小客車租賃業業者將供租賃車輛從事非其所核准之營業行為,自不得為之,是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且「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以符合須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核准營業內容,如將待租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為運送行為已不具租賃性質者,即屬違規營業。故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不但為一般人所得以理解預見,具體個案亦得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復可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主張上揭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旅客於Uber APP叫車,而Uber APP上已有相關乘

車紀錄,該紀錄包含汽車該紀錄包含汽車出租單所應記載事項(如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等),原處分未探究Uber APP叫車紀錄是否屬於汽車出租單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明文規定:「(第1項)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第2項)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1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公司之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341頁),其上均有載明上開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各事項,並有出租人及承租人簽名欄,再觀之檢舉人所提出使用Uber APP叫車之叫車資料,旅客使用Uber APP叫車後,手機畫面僅出現起迄地、駕駛名字、司機前往旅客上車處之時間,待旅客搭車至目的地時,方有上、下車之時間、地點、公里數、行車間及車資,與上揭法令規定汽車出租單所應記載之事項迴然不同,而與旅客以打電話或上網叫計程車,計程車業者會告知車號、計程車前往旅客上車處之時間,並於旅客至目的地始知悉車資之情形相類似,是尚難認旅客使用Uber APP叫車之叫車紀錄為汽車出租單。原告主張,誠無足取。

㈧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依法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

之理由,違反明確性要求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處分已列載:「車號:000-0000」、「車種:租賃小客車」、「違反事實: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違反時間:106年1月10日9時30分」、「違反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號」「違反通知單字號:20B00820」、「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9000元整」「簡要理由:

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桃園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見本院卷第39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