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4號原 告 金樽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金祚茂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依原告起訴之旨,係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6415500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06年5 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60007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應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被告,「賴香伶」為被告代表人。茲原告起訴狀誤以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誤列柯文哲為被告代表人,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