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8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茅秀妍

張鳳翼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聘僱前國道人工收費員謝衣溱、陳雪英,並於同日申報謝君等2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然經被告審查認謝君等2人既為前國道人工收費員,依原告與交通○○○區○道○○○路局(簡稱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及營運案契約(簡稱電子收費契約或建置營運契約)規定,謝君等2人分別具有每月保障薪資總額3萬7,542元、3萬7,540元,則原告自應將謝君等2人受僱於原告後所支領之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5年9月22日保退二字第10560293570號函核定自其提繳日起調整謝君等2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均為3萬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公司前於95年8月23日與高公局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並約定原告公司對於收費員轉職至原告公司或關係企業者,就國道收費員轉職後及轉職前一年之年薪差額予以按月補償,經高公局以103年8月1日業字第10300330071號函確認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已履約完畢。然因有部分國道收費員基於個人因素放棄原告公司原所提供之工作,是原告公司基於對國道收費員之照顧與關懷,另行提出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有效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並曾延長至105年1月31日,若國道收費員於系爭計畫第4點所定用人單位任職者,即得向原告公司申請「收入差額補助」,此用人單位除原告公司外,亦包含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各機關及與原告公司無關且開設於國道服務區內之民間公司。謝衣溱、陳雪英均於105年2月16日與原告公司締結聘僱契約,自105年2月15日開始任職,並約定每月工資為25,000元,因其符合前開計畫之條件,嗣於105年4月12日申請「收入差額補助」,經原告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審核確認訴外人謝衣溱、陳雪英符合資格後,始發給「收入差額補助」。然被告竟於105年9月22日以保退二字第10560293570號函即原處分認定謝衣溱、陳雪英為轉職之原國道收費員,其轉職至原告公司後所支領之「轉職保障金」應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而因原告公司原為訴外人謝衣溱、陳雪英所申報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逕予更正訴外人謝衣溱、陳雪英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

(二)然系爭計畫與BOT契約毫無關係,而係由原告公司於BOT契約外另行提出之計畫。被告雖稱系爭計畫可視為BOT契約精神之延伸云云,然所謂「契約精神之延伸」於法律上意義為何,未見被告說明,且被告亦非BOT契約之當事人,又何以認定系爭計畫為「契約精神之延伸」。況高公局業已認定原告公司就收費員轉置已履約完畢,原告於履約完畢後方提出系爭計畫,被告所稱「契約精神之延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至被告所引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係於系爭計畫提出前即已作成,於作成時「收入差額補助」尚不存在,是其內容自與因系爭計畫所生之「收入差額補助」無涉,是被告援引前開高公局函主張「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屬工資云云,顯屬無稽。

(三)「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須謝衣溱、陳雪英主動申請,而非其所提供之勞務,且就任職於原告公司以外之收費員,其提供勞務與否亦不影響原告公司對其等給付「收入差額補助」,是「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供間實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訴外人謝衣溱及陳雪英雖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收費員,而其等已非建置營運契約所保障之對象,原告公司無須依建置營運契約給予訴外人謝衣溱及陳雪英「轉職補償金」,是訴外人謝衣溱及陳雪英須主動申請「收入差額補助」,否則原告公司亦不會因訴外人謝衣溱及陳雪英有給付勞務而給予其「收入差額補助」,足證「收入差額補助」與訴外人謝衣溱及陳雪英所給付之勞務間實不具對價性。

(四)退萬步言,縱「收入差額補助」係因電子收費契約所生(僅假設語,原告公司否認之),且若訴願決定主張建置營運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可採(僅假設語,原告公司否認之),然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因此在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並沒有向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任何一方為給付之義務,申言之,收費員依照建置營運契約並沒有向建置營運契約任何一方給付勞務之義務,然而所謂工資正是給付勞務後所生之對價,無論法律規定、判決實務、學說理論皆然,已如前述,無勞務之給付即無工資可言,在建置營運契約此一法律關係中,既然毫無勞務給付存在,依照建置營運契約所為之給付當然不可能具有工資之性質。建置營運契約中,既然完全沒有收費員之勞務給付在其中,因此在解釋當事人真意時,當然也不得將「勞務給付」的概念納入解釋,否則就是完全違背當事人真意。在此一前提下,既然沒有「勞務給付」在其中,原告公司依建置營運契約所為之給付自亦非因「勞務給付」所生的對價,不具工資之性質,至為灼然。縱「收入差額補助」係源自於建置營運契約(僅假設語,原告公司否認之),然原告公司與高公局締結建置營運契約時,雙方真意即係排除社會安全費用之給付,是原告公司自無須負擔因「收入差額補助」所生之社會安全費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略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填報。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本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本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本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據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復原告公司內容略以:「查貴公司與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規定,有關轉職保障金係列入薪資保障項目,爰貴公司對於轉職至貴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該契約即有薪資保障之承諾。且渠等人員轉職至貴公司或關係企業後有提供勞務者,始給與轉職保障金,爰該轉職保障金性質上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三)查原告所屬勞工謝衣溱及陳雪英君2名原為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渠等係因原告於建置營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外,另執行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始接受原告僱用,且渠等受僱後確有向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亦依計畫按月撥付補助金額,補足其薪資保障差額,故該補助金額(即收入差額補助)實為勞工向原告提供勞務之部分報酬,當屬工資,又「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係協助當初選擇原告公司轉職,但目前尚未在職之收費員,鼓勵渠等於一定期間內,在特定職缺範圍內自行覓職就業後,由原告提供收入差額補助,又據該計畫所載,原告提供之「收入差額補助」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1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1年本薪加工作獎金之總額),與原告建置營運契約薪資保障之內容相同,該「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應可視為該契約精神之延伸,不因契約名稱及給予補償金額名稱而影響其工資之本質。此有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附件5)、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附件1)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又依被告邀集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之研商「國道收費員勞保及勞工退休金事宜」會議決議(附件6),轉職國道收費員之勞工保險費(含勞保、就保及工資墊償基金)及勞工退休金,因轉職保障金列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轉職單位所增加之勞工(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分別開立繳款單、計費明細供轉職單位及原告繳納。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與訴外人謝衣溱及陳雪英君2名於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為25,000元,原告雖提具渠等之書面聘僱合約,並均載有本薪,惟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原告公司及其股東關係企業亦明知渠等勞工為國道收費員,受5年薪資條款之保障,早得以預先估算其勞動成本,仍給予聘用,並確有按月給付「收入差補助」之情形,是應認雙方勞動契約議定之工資金額係「不低於該轉職人員轉職時前1年之年薪」,收入差額補助僅係議定工資給付名目之一。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之見解以「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附件7);或以「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附件8)。綜上判決意旨,即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又「經常性」作為工資的輔助判準,一方面係保護雇主不因偶發性給付而額外增加資遣費、退休金或社會保險保費之支出,另方面亦保護勞工不因雇主巧立各種恩惠性名目而恣意縮小工資範圍,本案原告既按月給付「收入差額補助」,在時間上已具經常性,對勞資雙方而言具有一定可預見性,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作為月提繳工資之計算基礎。又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載,勞動契約雖僅明示約定本薪25,000元,然事實上已就渠等轉職不足年薪之差額達成工作5年內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該不足年薪之差額,為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當屬工資,不因上訴人所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五)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附件9),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又查原告與高公局之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五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此係為轉職至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定原告公司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之高公局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的,準此,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誤。是無論係轉職至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均有向原告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且給付之內容即屬「薪資」,亦不因實際上是否由真正雇主給付,即會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又查原告公司與高公局訂立之電子收費契約是根據促參法所簽訂,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是原告公司應依前開契約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日起五年內,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之義務至明。

(六)末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書第4項第4款載,徵諸勞動契約不記載之雇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社會安全費用之慣例,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中薪資保障範疇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既無明示排除社會安全費用給付之字句,除非有相當之反證,否則應認當事人真意即係此旨。參諸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即再審原告提出參與系爭公共建設之計劃第二十章20.1「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之文字,無非強調轉職員工與新雇主間之權義關係當如新勞動契約所約定(避免同工不同酬),但此不影響再審原告對轉職員工之薪資保證。於此,尚無從推究出再審原告明示拒絕給付相應於轉職保障金之社會安全費用之意旨。是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關於薪資保障之真意,當不限於新舊勞動契約工資差額之補足而已,凡因此工資差額所生制度性保障之減損,如新雇主就差額部分所無庸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均應由再審原告予以補足等情。綜上,被告審認該項「收入差額補助」屬於勞工之勞務對價報酬,應併入工資,並自謝衣溱及陳雪英君2名提繳之日逕予更正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並自是日起按更正後金額計收勞工退休金,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第4項)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再「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不休假獎金,如非按月給與,而係每年核計一次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本件既係按月發給,即係經常性給與,不因其稱為不休假獎金一概視為非經常性給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者,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立法意旨相符」,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及93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訴願卷第47頁)暨105年9月9日人字第10500286901號函(訴願卷第58頁)、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原處分卷第20頁)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與高公局電子收費契約(本院卷第78頁以下)在卷可資,原告復對於被告逕予調整之提繳工資金額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經核兩造爭點厥為:「薪資保障之轉職保障金(應即原告所述之收入差額補助)」是否應列入工資而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查:

1.依原告與高公局訂立之電子收費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即原告)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雙方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甲方(即高公局)後,再由甲方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乙方,俟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甲方,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4頁),是電子收費契約是根據促參法所簽訂,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因之電子收費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無約定者,應適用民事相關之規定。又依電子收費契約約定第一章總則1.1.1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1.本契約…9.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本契約附件九)」(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知,契約附件九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簡稱投資計畫書)係屬原告與高公局簽訂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無訛。再觀諸投資計畫書中之第七冊營運計畫書之第二十章為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見本院卷第210-220頁),其中20.1規定:「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權益之保障:(1)工作權保障:本公司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之日起五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作權,並保證不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遺該收費人員,惟考量企業人員管理之公平性,若收費人員有行為偏差或違反公司規定屬情節重大者,不在保障之列。(2)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五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一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依前所述,自為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而本件謝依溱、陳雪英即屬原任職高公局之收費員後直接轉職受僱於原告(見訴願卷第58頁高公局105年9月9日人字第10500286901號函所檢送適用收費員轉職補助計畫申報調整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提撥相關資料名冊),是原告應依前開契約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日起五年內,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之義務至明。雖原告嗣與前國道人工收費員謝依溱、陳雪英訂立本薪25,000元之聘僱合約(見本院卷第238-248頁),然此僅係原告依前開契約所述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而配合原告公司敘薪標準內部作業所為,惟仍不影響原告依前開契約應將不足「年薪之差額」給付予謝依溱、陳雪英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並非按電子收費契約義務給付不足年薪之差額,顯屬無據,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給付謝依溱、陳雪英之差額是依據原告訂定之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而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依電子收費契約,本應對於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予轉職日起五年內薪資保障,是不論原告有無訂定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詳本院卷第210-214頁),均不影響原告應依電子收費契約履約之義務,當無由原告自行另訂計畫或於計畫另設「收入差額補助」名詞即得予免除前揭契約應履行義務,然如原告欲提供高於前揭契約所約定之保障,自無違反契約,屬至明之理,原告卻予曲解其僅係出於關懷與電子收費契約之財務計畫書中並未包含所謂社會安全費用,其係另外依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辦理給付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謝依溱、陳雪英轉職至原告公司後,原告事實上就渠二人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有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謝依溱、陳雪英應明知於轉職至原告公司時,所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不足年薪差額之五年給付保障,而原告依前開電子收費契約也明知其有依約給付渠二人不低於轉職前一年年薪五年之義務,如有不足年薪之差額,亦有依約按月給付之義務,此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6、7原告寄送予各收費員之103年12月23日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載有「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合本計畫者,本公司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一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一年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將由本公司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另行按月撥付補助金額予該收費人員」(本院卷第227頁)、原證8原告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延長載有「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合本計畫者,本公司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一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一年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由本公司按月提供補助」(本院卷第235頁),及謝依溱、陳雪英於簽訂聘僱合約同時向原告提出轉職補助申請書,原告亦予審核通過(本院卷第240-242、246-248頁),可知原告雖與謝依溱、陳雪英簽訂之勞動契約僅明示約定25,000元本薪,然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也已達成工作五內年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如此解釋始符合事實狀況、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原告有誠實並守信用地履行電子收費契約之義務。又該不足年薪之差額,依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依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性質當屬工資無疑,當不因原告所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可認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是原告有依勞動契約給付之不足年薪差額義務,謝依溱、陳雪英亦可依勞動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該不足年薪之差額。綜上,原告主張非為工資云云,顯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收入差額補助須謝衣溱、陳雪英主動申請,與謝衣溱、陳雪英所提供勞務無對價性,且其曾於94年9月2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號函報高公局備查其自訂之遠通電收就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310-316頁),其中第8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轉職保障金為其他收入,並經高公局備查,是原告與高公局訂約之真意非認為薪資云云。惟同前所述,謝依溱、陳雪英於簽訂聘僱合約同時向原告提出轉職補助申請書,原告亦予審核通過,即原告雖與謝依溱、陳雪英簽訂之勞動契約僅明示約定25,000元本薪,然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也已達成工作五內年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如此解釋始符合事實狀況、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原告有誠實並守信用地履行電子收費契約之義務,不因收入差額補助須謝衣溱、陳雪英主動申請而有影響,是依照原告與謝依溱、陳雪英客觀上真實締約之合意,此等收入差額補助就是謝衣溱、陳雪英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此外,該原告以第00000000號函報高公局備查的作業管理辦法係原告於94年9月28日所自行訂定,然嗣原告與高公局已於96年8月22日簽訂電子收費契約,關於轉職之收費人員相關工作及薪資保障已納入該契約並為清楚約定,原告即應受該契約內容所拘束,本院也應按兩造具體簽訂之契約為基礎而解釋。況轉職保障金於所得稅法應認為屬何種所得,本非屬原告權限,也非高公局權限,則原告對於應如何申報稅捐看法又豈會拘束高公局,遑論高公局於103年9月10日以業字第130036652號函表示轉職保障金係屬工資(見訴願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高公局於簽約時就轉職保障金之真意為非薪資云云,應無理由,自無可取。再申言之,如原告所自訂之保障高於電子收費契約,當然符合契約真意及本旨,然如原告提供低於契約之保障,當非契約所許,而原告為我國具盛名之大公司,所從事者為我國重大交通公共建設,於締結契約時必已詳細衡酌其利潤及成本始為薪資保障之承諾,進而與高公局締結電子收費契約,惟竟於履約之階段,不但未誠信履行其薪資保障承諾,復以其締約前自行訂定之作業管理辦法爭執,為圖降低契約保障標準,實非可取。

4.況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高公局之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五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此係為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定原告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之高公局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的,準此,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誤,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確定判決意旨所肯認(原處分卷第76-81頁)。是以,無論係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均有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且給付之內容即屬「薪資」,亦不因實際上是否由真正雇主給付,即會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原告以轉職至與原告無關之公司或單位之收費員,其仍應給付收入差額補助,實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來,並非可據為不具對價性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可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出不具對價性云云,應無所據。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更認:

「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關於薪資保障之真意,當不限於新舊勞動契約工資差額之補足而已,凡因此工資差額所生制度性保障之減損,如新雇主就差額部分所無庸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均應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予以補足。企業主就勞工保險、促進及救助相關制度所必須支出之成本,緊密連結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結構,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為薪資保障之承諾,必然完整掌握相應之制度性支出,經利潤與成本詳盡評估後,始為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締結,而得從事重大交通公共建設,不容於履約之際再為爭執」以及106年度判字第677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95年8月23日與參加人(高工局)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提供國道既有收費人員2種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並承諾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原國道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然為避免『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爭議,該人員仍適用各該轉職公司之敘薪標準,再另由上訴人按月支付年薪差額,即轉職保障金;高速公路於102年底由人工全面改採電子計程收費方式後,參加人即終止與所有人工收費員之勞動契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健璋等84人於轉職後均受僱於上訴人。原判決以系爭契約規定,上訴人有給付王健璋等84人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5年之義務,應就不足年薪之差額部分以比例按月給付,此差額部分,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上訴人使用之名目雖為補助,性質為勞基法所指之工資,而認本件系爭轉職保障金屬薪資之一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與參加人簽有系爭契約,王健璋等84人選擇轉職就業安排,受僱於上訴人享有最低薪資之保障,為上訴人與王健璋等84人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知悉,且須王健璋等84人等人接受轉職就業安排,與雇主簽訂勞動契約,始得領取轉職保障金。基此,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王健璋等84人間對於轉職保障金屬工資有默示合意之論述,尚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本院卷第413-414頁)。

5.綜上,謝衣溱、陳雪英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年薪差額(即原告所述之差額補助)係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認轉職保障金屬於工資,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並於105年9月份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核無違誤。至原告所引民事判決對於原告自訂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之見解,核屬該個案看法,本院本不受拘束。而原告所引用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協調委員會第24次協調會議紀錄陳愛娥委員之發言(本院卷第319頁以下),僅係其出於協調之意見,原因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從為本院採認,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