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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9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號原 告 王俊澤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訴訟代理人 張峰齊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47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學)助理教授,於民國105年6月7日經由該校提出屆齡退休申請,經被告以105年8月19日儲退字第154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5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其自99年1月1日私立學校教職員儲金制(下稱儲金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為25年4個月,按退休時薪額500元,月支數額新臺幣(下同)40,420元,核計支給退休金2,150,200元,儲金制施行後任職年資6年7個月,並於備註欄敘明原告於64年9月2日甫自軍中退伍生效,故服務年資自是日起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關於儲金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之起算日及總年月數部份:

⒈伊前於64年8月21日前即已提前領到退伍證,並於64年8月21

日向兵役單位退伍報到;且同時向服務學校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報到任職,成功工商聘書之任期亦自64年8月1日起聘,且成功工商出具予伊之離職證明書於「任職起訖年月日」欄位中亦記載「64年8月1日起」。據此,伊之任職年資起算日自應以成功工商聘書之任期核實認定,即應以64年8月1日起算,被告之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成功工商聘書及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遽以伊退休申請檢附之退伍令記載退伍時間為64年9月2日,乃認伊於64年9月2日甫自軍中退伍生效,故服務年資自是日起算云云,其認事用法不無率斷違誤之瑕疵。

⒉伊於99年1月儲金制施行前(舊制),伊之舊制年資實包括

兩部分:一為64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任職年資共計22年【即伊於成功工商、私立振聲高級中學(下稱振聲高中)之高中職任教階段】;另一為95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任職年資共計3年5個月【即伊於首府大學之大學任教階段】,故伊於儲金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共計應為25年5個月。被告將儲金制實施前之任職直接合併審定為25年4個月,並以薪級500核計,致伊之權利嚴重受損害。

㈡關於儲金制施行前薪額應分別採計部份:

⒈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

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且教師之職務等級與公立學校相同(依86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本項規定僅係規範「退撫條例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儲金管委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而無說明「薪級高低之銜接問題」。本件之關鍵係伊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實施前與後之薪級俸額差異甚鉅,對照「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而言,伊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實施前高中職任教階段之俸額已是屬於二級、薪額650,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實施後大學任教階段之俸額卻又從21級、薪額245提敘為16級、薪額330,終至被告所稱首府大學助理教授之最後在職等級(八級、薪額500),準此,依「事物之本質」,本應分別核計以符合薪級演變實況。況前、後段任職之薪級未能銜接,乃教育部對於私立大學之敘薪辦法並無重典約束所致。

⒉再查,被告雖以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規定辯稱其並無行政裁量空間云云。惟查,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準計算。(第2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二、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第3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由該條第2項對照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實均蘊含區分施行前、施行後不同階段分別計算之精神。復且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所稱「基數內涵」,自應包含「年資」及「薪額(薪級)」,是就「薪額(薪級)」之核計,亦應依不同階段分別計算之精神,就不同任職年資之「薪額(薪級)」分別採計,始符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

⒊據上,關於伊退休申請案中儲金制施行前(舊制)之任職年

資,伊自64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即伊於成功工商、振聲高中之高中職任教階段】,任職年資共計22年,應以薪額650元核計;另伊自95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即伊於首府大學之大學任教階段】,任職年資共計3年5個月,應以薪額500元核計,即就原告於儲金制施行前(舊制)之薪額部份,應以薪額650元(任職年資22年)、500元(任職年資3年5個月),分別核計(採計),始符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區○○○○段分別計算之立法意旨。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體察此旨,遽將伊在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實施前與後之服務年資直接合併,且採「單一薪級(薪額)」【即首府大學助理教授(薪級500元)之單一薪級(薪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致伊之退休權益嚴重受損,更影響退休公保年金之核計。況依目前核算方式,伊65歲,服務32年,大學助理教授退休,養老年金僅每月實領12,629元,實未能完全體現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對私立學校教師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予以妥善照顧之精神!準此,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法,均應撤銷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伊部分均撤銷。⒉關於伊退休金數額,被告應作成再增加359,775元退休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申請退休檢附之退伍證所載,其退伍時間為64年9月2日,經伊審定後,原告於成功工商之服務年資應自64年9月2日起算,原告所稱已於8月21日到職云云非伊所能核實,故依退伍證所載日期進行核定。退萬步言之,縱寬認原告年資自64年8月21日抑或以成功工商服務證明書所載日期64年8月1日起算,認定該未滿半年之年資應為5個月而非4個月,惟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年資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給與1個基數,故無論將原告退撫舊制年資中未滿半年部份之年資採計5個月或4個月,所應核給之退撫舊制退休金基數實無殊異,故其退撫舊制退休金核算結果並無異同。又原告所稱: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語意甚為含糊,對於薪級高低銜接之情事並未規範,甚而直指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年資及薪級應依事實分別核計…等云云,實乃原告主觀之誤解,審諸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示「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為基準計算。…」示之甚明,實無伊行政裁量之空間,伊理應遵循,從而審定原告之退休年資及薪級,由於原告最後在職等級乃首府大學助理教授(薪級500元),伊應以其最後在職薪級500元核給退休金。其次,原告任職之年資固有新舊制銜接之情事,惟按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原告退休金之審定,縱依退撫舊制規定仍需以薪級500元核給退休金(顯未生法律變更之情事),倘依薪級650元核給退休金必與退休相關規定不符。再者,原告薪級之落差,實乃原告自願於振聲高中辭職,自行進修並轉任於首府大學所致,自與伊無關。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計算書、訴願決定書、首府大學105年6月7日台首人事字第1050005438號函、退休檢查表、首府大學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戶籍謄本、國防部退伍令、博士學位證書、講師證書、助理教授證書、臺灣省教師證書、成功工商學校教職員離職證明書、振聲高中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首府大學服務證明、致遠管理學院聘書(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首府大學聘書(100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首府大學教職員工考核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前於99年1月1日儲金制施行前服務年資審定為25年4個月,並按退休時薪級500元,核計支給退休金,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準計算。(第2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二、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又按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規定,以97年10月15日台人㈢字第0970196490號函公告「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98年12月31日廢止),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另按國軍兵員徵補暨退伍作業手冊第5條第1項規定:「常備兵服役期滿後,除外島退伍受交通工具影響者外,未經命令或核准,概不得延期退伍。其退伍令應於役期屆滿之當日發給退伍人員,並得視實際狀況於當日下午6時起准予離營。」㈡查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自首府大學退休,其儲金制施行前年

資,經被告以原告國防部退伍令記載原告於64年9月2日退伍,故以是日起算至66年7月31日止任職成功工商、自66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任職振聲高中,採計年資為13年10月29日;83年8月1起至91年7月31日止復任職振聲高中,採計年資為8年;95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任職首府大學,採計年資為3年5個月,審定原告儲金制施行前年資共計25年4個月。又原告退休時之薪額為500元,有首府大學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最後在職薪額500元核計支給退休金,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64年8月21日前即已領到退伍證,並於當日

向兵役單位退伍報到,且於當日向成功工商報到任職,成功工商聘書之任期亦自64年8月1日起聘,故伊儲金制施行前年資應自64年8月1日起算云云。惟查,觀諸原告退伍令,其上明載退伍時間為「陸肆年玖月貳日」(見訴願可閱覽卷第8頁),足見原告服役期滿日為64年9月2日,縱原告有其他原因提前離營,仍無礙於原告之退伍時間為64年9月2日。原告既係64年9月2日退伍,於退伍前尚難認其可任職於成功工商。至成功工商聘書所載起聘日為64年8月1日,此乃係學校聘僱教師之起聘日係8月1日或2月1日之故,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係自64年8月1日起日任職於成功工商。是被告以原告退伍日64年9月2日起算原告任職成功工商之年資,即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況縱原告任職成功工商之年資採計自64年8月21日或64年8月1日起算,而認定該未滿半年之年資應為5個月而非4個月,然依前揭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給與1個基數,是無論未滿半年部分之年資採計5個月或4個月,均以半年計,應發給之退休金基數相同,就支給退休金核算結果並無二致。

㈣原告復主張儲金制施行前之薪額應分別採計,伊自64年8月1

日至91年7月31日止之年資,應以薪額650元核計云云,惟查,依前引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該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是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事項參酌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辦理,而依該參考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始得申請退休,原告自64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為止,年資僅22年,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91年7月31日止,亦未滿60歲,尚未符申請退休之資格,自難以91年7月31日之薪額650元,核計其之退休金。再「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事項參酌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第11條,及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私校教職員退休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或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或等級人員本(年功)基準計算。是以,原告儲金制施行前之年資25年4個月,應以原告最後在職薪額為500元,核計原告退休金。原告主張不同任職年資之薪級,應分別採計,故其64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之年資,應以薪額650元核計,其95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應以薪額500元核計云云,於法即有未合,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其部分,並求為判決就其退休金數額,被告應作成再增加359,775元退休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