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號
106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一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楊燕華
游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 年5 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1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30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於
105 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經被告於105年8 月22日以保普老字第105130191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老年給付為新臺幣(下同)40,468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而因財政部前於89年10月12日撥付原告勞保補償金46,6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由系爭老年給付中代扣後,已無餘額發給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10月17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12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64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並於同年12月14日對原告送達審定書;原告不服,於106年1 月12日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同年5 月2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11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6 月
6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8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財政部所屬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離職,而農民銀行於88年9 月3 日移轉民營,依法即應適用當時80年6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當時該條例並無第10條補償金代扣之規定,被告竟違法代扣,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如財政部對原告有私法上或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亦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又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保險,被告不得任意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則財政部於105 年
8 月16日以臺財人字第1050064927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被告代扣原告老年給付,以及原告於89年8 月17日所簽立同意繳回系爭補償金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屬無效,且原告並未再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合系爭切結書所載同意代扣之情形。況領取系爭補償金違反原告意願,對資遣員工強制結算公保、勞保老年年金,嚴重侵害離職員工爾後重新任職公務員及勞工之退休權益,故財政部囑託被告代扣繳還系爭補償金,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7 月2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40,468元及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固符合請領規定,惟依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及系爭函文,自系爭老年給付中代扣系爭補償金後,原告所請老年給付已無餘額可發給。又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雖規定「再參加各該保險」,惟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4 月21日部字第0980002051號函,此係因立法當時未預見俟後勞保老年給付制度變更,並非刻意訂定限制條件,如將該文字視為限制條件,將導致該條避免重複領取各該保險養老或老年給付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不應有未再加保者,毋須繳還補償金,再加保者反需繳還補償金之差別,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原告於89年8 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向財政部切結領取系爭補償金,並表示如再參加其他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繳回系爭補償金(見本院卷第88頁)。
㈡、原告於89年6 月30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於105 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老年給付為40,468元,而因財政部前於89年10月12日撥付原告系爭補償金,由系爭老年給付中代扣後,已無餘額發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 年12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64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6 年6 月5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11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4至15、18至28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農民銀行移轉民營時,移轉民營條例並無補償金代扣之規定,且原告係被迫領取系爭補償金,原處分逕予代扣系爭補償金,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財政部對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被告得否對原告代扣系爭補償金;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89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9條並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未訂有過渡期間條款,則原告於105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自應適用現行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依現行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代扣系爭補償金,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洵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對原告代扣系爭補償金:⒈參諸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4 項中段規定,依第2 項辦理離
職(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其於移轉之日起5 年內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又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所加發之6 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為支應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加發6 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
1 項所稱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指依該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及依第15條規定所設置特種基金所支應之公保、勞保補償金,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足見,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 項中段所定之補償金,係以補償因公營事業民營化而離職或資遣之員工未能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為目的,如已依前開規定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者,再依各該保險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實質上已屬重複領取,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爰於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
⒉至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雖載有「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
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等文字,惟此係因立法者於89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係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老年給付,則已退保且未再參加勞工保險者,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於98年1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明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即得請領老年給付,未限於被保險人始得請領,僅區分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係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是以,參諸前開條文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立法者顯非有意將「未再參加勞保者」排除於代扣補償金之範圍,故已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4 項中段規定請領勞保補償金者,無論日後有無再參加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均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有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情事,揆諸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承保機構自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
⒊再稽之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4 項中段關於領取公保老年給
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之規定,係政府為保障公營事業民營化後從業人員之權益而設之規定,財政部核發原告系爭補償金時,並交付系爭切結書由原告簽名、切結,有系爭切結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而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明載:「立切結書人林一明,係農民銀行88年9 月3 日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於退出勞工保險依據『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領取補償金46,600元整。如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以上所領之補償金同意繳回財政部。惟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領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堪認原告對於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知之甚詳,並已同意領取系爭補償金無疑。原告主張其被迫領取系爭補償金及簽立系爭切結書無期待可能云云,殊難採信。
⒋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財政部對其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被告係依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代扣原告請領之系爭老年給付,並非被告或財政部對原告主張任何公法上請求權,自不適用前開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前既已領取系爭補償金,縱原告事後並未再參加勞工保險,惟依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原告請領系爭老年給付為重複領取,被告自應代扣系爭補償金。而因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較系爭補償金額為低,故被告僅代扣原告請領金額,並核定無餘額發給原告,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屬無稽。
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據:本件原處分依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核定原告前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由系爭老年給付中代扣後,已無餘額發給原告,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於105 年7 月27日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核定原告所請領之系爭老年給付,經代扣系爭補償金後,已無餘額發給,並無違法,審議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審議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暨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7 月2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40,468元及自105 年
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