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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9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號

107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璩誌弘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黃㯖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6 月7 日農訴字第1060707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報關業,其未經附表所示之收貨人提供委託書,即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以附表所示報單號單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中國大陸香港進口之如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經臺北關人員會同原告人員開箱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實為未申請檢疫之貓飼料罐頭(淨重42.39 公斤),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檢疫物。嗣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自香港輸入動物產品(貓飼料罐頭),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2款、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第7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3 月1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同年6 月7 日以農訴字第106070789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9 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大陸物流業者深圳御風公司(下稱御風公司)委託就系爭貨物報關之報關業,因系爭貨物屬低價類快遞貨物,原告於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前得先行報關,御風公司事後並已提供實際收貨人即訴外人林致毅之委託書,足見原告並非實際輸入人,被告未經調查即以原告無資料證明受他人委託而為系爭貨物代理人,逕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又系爭貨物非屬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之貨物,原告於臺北關人員查驗前,無權向臺北關申請查驗貨物,自無違反檢疫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取得附表所示收件人之委託書,本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改以自己為系爭貨物持有人報關,原告未依此而為,竟以附表所示收件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且未能證明確受附表所示收件人委託報關,自應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依法有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如認原告無庸負擔責任,將使原告規避報關業者應盡審核之注意義務及提出正確委託書之義務,且難以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進口。況原告於行政訴訟始提出林致毅之個案委任書,該委任書出具及取得日期均屬不明,無法證明原告於報關前已取得委任書及已依規定申辦檢疫。是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關105 年10月26日北普機字第1051040244號函、被告送達證書、訴願書、農委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農委會

106 年6 月7 日農訴字第1060707896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進口快遞貨物檢疫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各3 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至14、17至19、36至41、60至61頁、訴願卷可閱卷末頁、本院卷第13、23至24、27至35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低價類快遞貨物,無庸事先出具委託書即得報關,故其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輸入人,非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亦無違反檢疫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於報關時得否免附委託書;㈡、原告有無違反申請檢疫之作為義務;㈢、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㈣、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於報關時得否免附委託書:按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第11條第2 項進口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情事者,不在此限,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得否免附委託書,端視原告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查:

⒈觀諸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明載報單類別代

碼為X2,快遞業者為原告,納稅義務人則如附表納稅義務人欄所示乙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 份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至14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為報關業,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辦理報關,而報單類別代碼X2,依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 點第4 款規定,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款之「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堪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係以低價類快遞貨物報關無疑。

⒉又原告雖就系爭貨物以低價類快遞貨物報關,惟原告並未具

結,經臺北關於105 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貨主之委任書、發票等文件,原告亦未提供等情,有臺北關105年10月26日北普機字第1051040244號函、105 年10月14日北普機字第1051038535號函各1 份可佐(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15頁),原告之代理人於被告新竹分局訪談時,並自承系爭貨物係在未取得收貨人委任書之情形下辦理報關(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4頁),足見原告報關時並未具結,亦未取得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自不符合前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免附委託書之情形,是附表所示收貨人如委託原告辦理報關手續,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仍應檢附委託書予原告。

⒊再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固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惟仍應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參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易言之,基於空運快遞貨物迅速傳遞之特性,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時,雖無須一併檢附委託書予海關審核,惟實際上仍應自行保管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之委託書,供海關事後查核;快遞業者亦得選擇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而免附委託書。

⒋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報關時,實際上未取得附表所示收貨人

之委託書,業據原告代理人坦認屬實(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4頁),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提出林致毅所出具未載明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表示其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貨物通關手續(見本院卷第39、41、43頁),惟因該委任書與報關時所載收貨人不符,自不得以此遽認原告確有受他人委託進口快遞貨物,而應認原告係以貨物持有人身分進口系爭貨物,否則無異容許報關業者藉由快遞貨物事後查核委託書之特性,事後任意提出非原始收貨人、貨物持有人之委託書,規避報關業者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所應負之責任。

⒌基上,系爭貨物不符合得免附委託書之情形,如原告確受附

表所示收貨人委託報關,即應提出收貨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否則即視同原告係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報關。

㈡、原告有無違反申請檢疫之作為義務:復按,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有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34條第1 項、第5 項或第6 項規定,未申辦檢疫之情形者,處5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非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以下即應依序探究系爭貨物是否為檢疫物、原告是否為該檢疫物之輸入人、原告有無申請檢疫及繳驗檢疫證明書之作為義務。

⒈系爭貨物為檢疫物:

⑴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

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同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所稱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包括蜜蜂、牧草、飼料、病原體、疫苗、血清、生物製劑、動物病材、國際航線航空器及船舶之殘羹、動物排泄物及檢疫物之包裝、內容物與用具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貨物實際上為貓飼料罐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各3 份為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至14、36至41頁),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系爭貨物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自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檢疫物。

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

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僅係報關業,非系爭貨物之輸入人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附表所示收貨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應視同原告係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進口系爭貨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以貨物持有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辦理報關,當屬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要無庸疑。況如原告確受附表所示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手續,該收貨人固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然原告亦為輸入人之代理人,仍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規範對象,是原告主張其為報關業,不受該條之規範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負有申請檢疫及繳驗檢疫證明書之作為義務:

⑴按進出口快遞貨物其屬應施檢驗(疫)之品目者,應依有關

檢驗(疫)之規定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貨物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檢疫物,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均如前述,則系爭貨物自屬應施檢疫之品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即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關於檢疫之規定辦理。

⑵次按,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

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甚明。另依農委會105 年9 月23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國大陸非該公告表一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屬「疫情不明或已發生疫病之國家」,其檢疫物輸入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相關規定辦理。

⑶而依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所適用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

條件(農委會於105 年7 月4 日公告修正、自即日起生效)第8 點第6 款,明載輸入犬貓食品應符合附件4 之6 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附件4 之6 第4 點第5 款則規定,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之疫區輸入含有感受性偶蹄類動物性成分,或自新城病、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區輸入含有禽鳥類動物性成分之犬貓食品,除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外,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

⑷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香港進口,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3 份可參(見訴願卷可閱卷第16至18頁),依前開農委會

105 年9 月23日農防字第1051482340號公告,堪認系爭貨物係自疫情不明或已發生疫病之國家輸入。原告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輸入系爭貨物,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依原告行為時所適用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附件4 之6 第4 點第

5 款、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於輸入前,自負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之作為義務。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進口實際上屬於檢疫物

之系爭貨物,於輸入前,負有申請檢疫及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之義務。原告以附表所示之品名報關,未向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亦未繳驗大陸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自違反其申請檢疫及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之作為義務,至為明確。

㈢、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於海關人員查驗前,無權申請查驗貨物,自無違反檢疫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是此處即應依序探究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⒉原告就系爭貨物以附表所示之收貨人名義辦理報關,惟未取

得附表所示收貨人之委託書,應視同原告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前分別於104 年7 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9 月

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11月27日,以他人為收貨人辦理報關,惟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受他人委託之資料,經被告以原告輸入犬貓食品,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予以裁罰等節,有被告104 年10月15日防檢二字第1041453741號裁處書、104 年

9 月22日防檢二字第1041451990號裁處書、104 年12月11日防檢二字第1041458267號裁處書、105 年2 月4 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5 年5 月11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 份可佐(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0至59頁),足見原告已預見於未實際取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書情形,貨物可能為檢疫物,而有違反應申請檢疫之作為義務可能。原告預見其可能違反申請檢疫之作為義務,而確信該情事不致發生,依首開說明,自應以過失論。原告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處分有無違法: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為檢疫物之輸入人,其於輸入檢疫物前,未申辦檢疫,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2款規定,被告本得依其裁量權,對原告裁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被告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系爭裁罰基準,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被告並因該裁罰基準長期實施所生之行政慣例,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

⒉又原告前經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105 年2 月4 日、同年

5 月11日,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罰12萬元、11萬元、17萬元,裁處書並分別於104 年12月15日、105 年2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送達,有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參考表、被告104 年12月11日防檢二字第1041458267號裁處書、105 年2 月4 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5 年5 月11日防檢二字第1051441102號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2、54至59頁),而原告本次進口之系爭貨物實際上為非禁止輸入之貓飼料罐頭,重量分別為16.22 公斤、14.97 公斤、11.2公斤,合計淨重為42.39 公斤(計算式:16.22 +14.97 +11.2=

42.39 ),有被告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3 份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6至41頁),足見原告係第4 次以上違反未申請檢疫事件,且本次屬非禁止輸入類之檢疫物,產品重量達6 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依系爭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被告即應依前次裁罰金額17萬元增加5 萬元裁罰,是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2萬元(計算式:17萬+5 萬=22萬),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原處分自未違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不符合得免附委託書之情形,原告未能提出附表所示收貨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即應視同原告係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報關,而屬系爭貨物之輸入人,是原告進口實際上屬於檢疫物之系爭貨物,於輸入前,自負有申請檢疫及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之義務。原告未向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原告對此亦有預見,而確信其不發生,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2款、系爭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22萬元罰鍰,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

┌──┬───────┬────┬──┬────┬─────┬───────┬───────┐│編號│報單號碼 │品名 │數量│生產國 │完稅價格 │收貨人/ 納稅義│證據頁碼 ││ │ │ │ │ │(新臺幣)│務人 │ │├──┼───────┼────┼──┼────┼─────┼───────┼───────┤│1 │CX 05648RX020 │掛件 │1件 │中國大陸│1,270元 │徐小婷 │原處分卷第12、││ │ │ │ │ │ │ │67頁 │├──┼───────┼────┼──┼────┼─────┼───────┼───────┤│2 │CX 05648RX024 │handbag │1件 │同上 │1,447元 │HSU HSIAO TING│原處分卷第13、││ │ │ │ │ │ │ │68頁 │├──┼───────┼────┼──┼────┼─────┼───────┼───────┤│3 │CX 05648RX025 │膠捲 │1件 │同上 │950元 │徐 HSIAO TING │原處分卷第14、││ │ │ │ │ │ │ │69頁 │└──┴───────┴────┴──┴────┴─────┴───────┴───────┘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