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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107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俞雪娥

張湘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林君鎂陳郁惠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60000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1.台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600003700號決定書、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99600號復查決定書暨105年4月2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18日分別送達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以原告張俞雪娥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房屋所有人)為繳納義務人之行政處分」,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變更聲明為「1.台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99600號復查決定書暨105年4月2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18日分別送達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以原告張俞雪娥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房屋所有人)為繳納義務人或現住人代繳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張金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簡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等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簡稱內湖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告等2人及張東美為納稅義務人,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625元。原告等2人不服,以納稅義務人應為現住人張俞雪娥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99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等2人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1.台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600003700號決定書、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99600號復查決定書暨105年4月2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18日分別送達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以原告張俞雪娥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房屋所有人)為繳納義務人或現住人代繳之行政處分。

(一)按判決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明訂。查,系爭訴願決定書先以民法第1151條為據,稱原告等2人尚未就被繼承人張金堂之財產進行分割,故就系爭房屋仍為公同共有,復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認以原告等2人及張東美列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云云,顯不可採。

1.若原告等2人及張東美固仍就被繼承人張金堂之遺產維持公同共有狀態,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依此法條可知,就共有之房屋課徵房屋稅而言,不論係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或係不為推定時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之情形,均斷無向全體共有人課徵房屋稅之適法性可言,此觀前揭條文自明。而房屋稅條例係稅捐稽徵法之特別法,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自有排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效力,應優先適用之。本件系爭復查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書均未查明此點,致令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自應撤銷。

2.次查,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僅就「應送達人」之相關條文規定,均與本案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99600號復查決定與原告訴願書之理由無關(即原告訴願書之理由係主張應由現住人張俞雪娥繳納房屋稅為由)。

3.另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條前段:「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與第4條已有明文規定房屋之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代繳。本案即符合現住人(即原告張俞雪娥)為繳納。

4.並有原告因「地價稅事件」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即本案之被告)105年4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395000號函第2頁下端之註記正本:張俞雪娥君(11476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副本:張湘揚君(11476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張東美君(30072新竹市○區○○里○○街○○○巷○號)可證明現住人係原告張俞雪娥屬實。

5.又,行政處分之作成,需當事人協力者,稱為需當事人協力處分,又可分為「需申請之處分」及「需同意之處分」,前者例如建築許可、商標專用權之可;後者如公務員任命之行政處分,欠缺當事人之協力,致行政處分不生效力,而非無效。查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關申報」。而本件依上述法條,即需當事人為協力申請之處分,其行政處分之作成既未經當事人即原告協力為申請,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不生效力。基上所述,足證本件未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情形發生,故應認本件依法仍適用自用住宅之用地採特別稅率以課徵房屋稅。再查,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之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見下述(四),亦證本件使用情形自始均未變更即屬供自住使用。故綜據上述,本件即可「免再申請」。

(二)又,系爭房屋係於7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當年是由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自任申請人,依抽籤程序中籤所購置,自申請、抽籤、中籤、簽約,買賣、登記等程序,所有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均以原告名義、由原告行之,詎國防部作業疏失、登記錯誤,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嗣原告向國防部陳情,因該部函復略以:當年係原告代理其夫婿即被繼承人張金堂抽籤登記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故原告正向國防部申請調閱系爭房地購買檔案中,因國防部迄今尚未提供系爭房地之購買檔案以釐清爭議與事實(尤其是否確有張金堂授權由原告代理購買系爭房地之委託書?)而國防部迄今未能提供系爭房地購買檔案一節,確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故系爭房屋因有上述爭議,以致尚屬權屬不明之情形。

(三)再按房屋稅法第4條第3項:「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故本件目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尚為不明狀態,自應由目前之現住人即原告張俞雪娥繳納,並與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之原告張湘揚與案外人張東美無涉。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件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張俞雪娥課徵系爭房屋105年度之房屋稅已能滿足其目的,自無庸對非系爭房屋現住人之原告張湘揚課徵繳納房屋稅,徒增原告張湘揚之困擾,請明鑒。

(四)再者,依被告機關網頁Q&A專區之六、「自住房屋是否須每年重新申請適用自住房屋稅率?」所示:「經核准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倘自住條件未變更,不需每年重新提出申請。倘自住條件有異動,則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30日內,重新申請擇定適用自住房屋稅率之自住房屋」,查系爭房屋自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金堂迄至本件訴訟起訴日止,均係作為自住使用,原告等2人自無須再向被告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併此敘明。

(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自明,即本案應載明原告張俞雪娥為繳納義務人之繳納通知文書(繳款書)。

1.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已有明文規定。

2.次查,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3.再查,依民法第759略以:「因繼承…,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有明文規定。本案因上述三、之事件為由(即原告為向國防部之系爭房地購買時誤載為張金堂,正向國防部陳情調閱系爭房屋購買檔案,以釐清爭議與事實),因而迄今尚無辦理「繼承登記」;故應依上述(二)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並依上述(一)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4.末查,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案因上述3.理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再依上述1.2.均可證明,應以原告張俞雪娥為繳納義務人為名義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文書(繳款書)為合法權益依據。綜上1.2.3.4.所述,本案證實應載明原告張俞雪娥為繳納義務人之繳納通知文書(繳款書)為依法有據。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1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同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法第37條前段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答辯機關73年6月20日北市稽財丙字第55882號函規定:「……房屋如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二)原告起訴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於79年間由原告張俞雪娥自任申請人,依抽籤程序所購置,所有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均以原告名義行之,詎國防部登記錯誤,致系爭房屋權屬不明,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民法第759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應由目前之現住人即原告張俞雪娥為繳納義務人名義作成繳納通知文書。

(三)卷查被繼承人張金堂於79年4月1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嗣於104年9月9日死亡,經內湖分處查得其繼承人有張俞雪娥、張湘揚及張東美等3人,迄今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實,此有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請參閱附件1)、全戶除戶及戶籍資料(請參閱附件2)、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請參閱附件3)、遺產稅共繼人檔(請參閱附件4)、105年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請參閱附件5)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答辯機關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以「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計3,625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原告張俞雪娥自任申請人依程序購置,所有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均以原告名義行之,詎國防部登記錯誤,致系爭房屋權屬不明,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民法第759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等規定,應由目前之現住人即原告張俞雪娥為繳納義務人名義作成繳納通知文書等語。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7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土地法第37條前段及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被繼承人張金堂既因買賣之法律行為,於地政機關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張金堂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張金堂於104年9月9日死亡時,系爭房屋仍登記於其名下,即為張金堂所遺財產,且迄今未辦竣繼承登記,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在分割遺產前,系爭房屋為繼承人即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及另一繼承人張東美等3人公同共有。又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公同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再按答辯機關73年6月20日北市稽財丙字第55882號函規定,房屋如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答辯機關依上述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俞雪娥及張湘揚、另一繼承人張東美等3人,於法有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無違。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答辯機關原核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敬請諒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2.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3.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4.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5.土地法第37條前段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金堂於104年9月9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繼承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宗第1-2頁)、全戶除戶資料(第3-4頁)、全戶戶籍資料(第5-7頁)、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第8-9頁)、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單(第10頁)附卷可稽。被告內湖分處以系爭房屋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告等2人及另一繼承人張東美為納稅義務人,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課徵105年房屋稅計3,625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7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當年是由原告張俞雪娥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自任申請人,依抽籤程序中籤所購置,自申請、抽籤、中籤、簽約,買賣、登記等程序,所有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均以原告名義、由原告行之,詎國防部作業疏失、登記錯誤,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本件目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尚為不明狀態,自應由目前之現住人即原告張俞雪娥繳納,並與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之原告張湘揚與案外人張東美無涉,系爭房屋應以現住人原告張俞雪娥為納稅義務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房屋稅向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此均有上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37條、第43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記載,被繼承人張金堂係於79年4月1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嗣張金堂於104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迄今未辦竣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現仍登記張金堂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實際為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以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作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再者,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於不動產登記完成生效後,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不動產登記之效力仍繼續存在。由原告所稱「當年是由原告張俞雪娥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自任申請人,依抽籤程序中籤所購置,自申請、抽籤、中籤、簽約,買賣、登記等程序,所有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均以原告名義、由原告行之,詎國防部作業疏失、登記錯誤,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嗣向國防部陳情,因該部函復略以:當年係原告代理其夫婿即被繼承人張金堂抽籤登記購買系爭房地」等語,顯然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議在於原告張俞雪娥究係以自己名義抑或以其配偶張金堂名義代理或受託申購,而應為民事實體法上之問題(是否構成代理權授與、委任契約之締結、夫妻互為代理之規定),並非單純「登記錯誤」之情事,故在未為提起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請求變更、廢止或回復登記前,被告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張金堂,以及因系爭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以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與法律不符之處。原告稱系爭房屋係以原告張俞雪娥名義自為申購,國防部作業疏失、登記錯誤,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等2人及張東美固仍就被繼承人張金堂之遺產維持公同共有狀態,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依此法條可知,就共有之房屋課徵房屋稅而言,不論係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或係不為推定時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之情形,均斷無向全體共有人課徵房屋稅之適法性可言,且房屋稅條例係稅捐稽徵法之特別法,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自有排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效力,應優先適用之云云。

惟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以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既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張金堂,繼承人原告等2人及張東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仍就被繼承人張金堂之遺產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繼承人原告等2人及張東美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故應由繼承人原告等2人及張東美對於本件房屋稅債務,負連帶清償繳納之義務,而未可割裂單獨由原張俞雪娥告負擔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債務。此外,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之內容,可見房屋稅條例規定仍係以全體共有人為房屋稅之徵收義務人,只不過為便宜繳納起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准許房屋稅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為繳納、或不為推定者由房屋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且不因房屋稅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為繳納、或不為推定者由房屋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即可認此等繳納或代繳房屋稅共有人成為單獨之房屋稅徵收義務人、其他共有人便脫離房屋稅義務人之連帶負擔責任,此可由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內容可明,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內容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規定,依此法條可知,就共有之房屋課徵房屋稅而言,不論係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或係不為推定時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之情形,均斷無向全體共有人課徵房屋稅之適法性云云,顯然區解法條文義,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金堂於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等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告等2人及張東美為納稅義務人,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課徵105年房屋稅3,625元,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聲明如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8-01-09